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28號
TCDM,110,中交簡,2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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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記載「…飲用補藥酒 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補藥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1 份(見速偵卷第63頁 )。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凃秋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2.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 、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1 年5 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補藥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上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 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8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 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8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7分許, 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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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