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列「仍」後補充「基 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 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 、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