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90號
TCDM,109,金訴,59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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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34600 、350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宇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至2 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最末行「為以下之犯行」應補充更正為「 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各為以下之犯行」 。
(三)犯罪事實一㈠第7 行「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應補充更正為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第10至11行「將提款卡 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應補充更正為「 將提款卡取出放入其另備妥之紙箱後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陳重宇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報酬」;倒數第3 行「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應更正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四)犯罪事實一㈡第8 行「嗣陳重宇接獲『山雞』之指示」應 補充更正為「嗣陳重宇接獲『山雞』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第10至11行「將提款卡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應補充更正為「將提款卡取出放入其另備妥之 紙箱後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陳重宇並 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倒數第3 行「至其等均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新雨部分,關於「詐騙方式欄 」第5 至6 行「欲周轉現金等語」應補充更正「經王新雨



加入其LINE好友互相連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王新雨稱 欲向其周轉現金使用」。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許筱婷部分,關於「詐騙方式欄 」第4 至6 行「於109 年9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應 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9 月26日與暱稱『張崇民(放款達 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潘子云部分,「詐騙方式欄」最 末行「至指定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賴臣鴻之花蓮國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重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山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查,①附表編號 1 部分,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如何以網際 網路對告訴人郭志聿施以詐術,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郭志聿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與LINE暱稱「林靜」 之林小姐聯繫申請貸款等語(見偵34600 卷第41頁),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4600 卷第 79 -8 5 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郭志聿私訊而施以詐術;②附表編號2 、5 部分, 依起訴書之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既均是以「撥打電話」方 式詐騙各該告訴人,顯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 之;③附表編號3 、4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固均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 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 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資料 包裹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領款,或是在被害人 受騙匯款後,由其依「山雞」之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則被告雖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錢,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各該告訴 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以何方式去騙告訴 人等,因為這不是我負責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編號3 、4 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均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又因此部分 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王新雨使其先後2 次依指示匯款,然均係基於向同 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等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 向,所各犯2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是其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2 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 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5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廚 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押於另案(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重宇 所有,且供其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 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附表編號3 、4 部分、附表 編號5 ,各取得1000元、1000元、220 元之報酬,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此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現行刑法中關於沒收部分,因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 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 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 ,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 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



違法可言。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3 、4 所為 犯行雖各為數罪,然因均各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而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次數計算,並 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 1 、2 及附表編號3 、4 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 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取得報酬各 1 千元,即為各2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 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 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編號1 、 2 及附表編號3 、4 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 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固為 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層繳回所屬 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另附表 編號1 至4 之詐欺贓款,則均非由被告負責提領,是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其對 於上開犯罪所隱匿、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附表 │
├──┬─────┬────┬────────────────────┤
│編號│ 犯 行 │被害金額│ 罪 刑 │
│ │ │(新臺幣├────────┬───────────┤
│ │ │) │ 主 刑 │ 沒 收 │
│ │ │ │ ├─────┬─────┤
│ │ │ │ │犯罪工具 │ 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附表│2 萬8100│陳重宇犯3 人以上│扣案之蘋果│未扣案之犯│
│ │編號1 告訴│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罪所得新臺│
│ │人郭志聿部│ │,處有期徒刑1 年│00 -000000│幣1000元沒│
│ │分 │ │1月。 │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
│ │ │ │ │1 支沒收。│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
│ 2 │起訴書附表│3 萬元、│陳重宇犯3 人以上│扣案之蘋果│執行沒收時│
│ │編號2 告訴│4 萬5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追徵其價│
│ │人王新雨部│元 │,處有期徒刑1 年│00 -000000│額。 │
│ │分 │ │1 月。 │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沒收。│ │
├──┼─────┼────┼────────┼─────┼─────┤
│ 3 │起訴書附表│1 萬8000│陳重宇犯3 人以上│扣案之蘋果│未扣案之犯│
│ │編號3 告訴│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罪所得新臺│
│ │人鄭詠心部│ │,處有期徒刑1 年│00 -000000│幣1000元沒│
│ │分 │ │1月。 │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
│ │ │ │ │1 支沒收。│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
│ 4 │起訴書附表│6000元 │陳重宇犯3 人以上│扣案之蘋果│執行沒收時│
│ │編號4 告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追徵其價│
│ │人許筱婷部│ │,處有期徒刑1 年│00 -000000│額。 │
│ │分 │ │。 │號行動電話│ │
│ │ │ │ │1 支沒收。│ │
├──┼─────┼────┼────────┼─────┼─────┤
│ 5 │起訴書附表│2 萬3000│陳重宇犯3 人以上│扣案之蘋果│未扣案之犯│
│ │編號5 告訴│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罪所得新臺│
│ │人潘子云部│ │,處有期徒刑1 年│00 -000000│幣220 元沒│
│ │分 │ │1 月。 │號行動電話│收;於全部│
│ │ │ │ │1 支沒收。│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42號
109年度偵字第34600號
109年度偵字第35067號
被 告 陳重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09 年8 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 子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9836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初,在網路上公開刊登借款廣



告,經高裕盛瀏覽該網頁後,留下資料供聯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免責聲明書寄出云 云,高裕盛則於同年9 月15日,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 大社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交貨便寄送至忠明義 門市。嗣陳重宇接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山雞」之人透過 通訊軟體指示,於109 年9 月20日上午3 時2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16之1 號、18號之「統一超商 忠明義門市」領得上開高裕盛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再 依「山雞」之指示,將提款卡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郭志聿王新雨等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高裕盛之路竹郵局帳戶,並由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間,在臉書刊登證件貸款廣告 ,經未成年人陳O祥(真實姓名詳卷)瀏覽該廣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向其稱:須將帳戶 提款卡寄出云云,陳O祥則於同年9 月23日下午2 時6 分 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岸門 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7號 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嗣陳重宇接獲「山雞」之指 示,於109 年9 月27日上午2 時43分許,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得上開陳O祥寄出內有提款卡之包 裹,再依「山雞」之指示,將提款卡放在特定地點供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 3 、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鄭 詠心許筱婷等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陳O祥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三)陳重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潘子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號,嗣陳重宇依詐騙集團成員 綽號「順天」之人之指示,於109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47 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 ○ 0 號潭子加工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2 萬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國小旁 ,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予「順天」指派綽號「豆子 」之人收取,陳重宇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即22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裕盛郭志聿王新雨、陳O祥、鄭詠心許筱婷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潘子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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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重宇於警詢之供│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其於警│
│ │述 │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
│ │ │及提領現金之事實。 │
├──┼──────────┼───────────────┤
│2 │告訴人高裕盛於警詢之│告訴人高裕盛寄出提款卡之經過。│
│ │指訴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網站及│ │
│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 │
│ │本、免責聲明書、統一│ │
│ │超商交貨便單據 │ │
├──┼──────────┼───────────────┤
│3 │告訴人郭志聿於警詢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 │
│ │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4 │告訴人王新雨於警詢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無摺存│ │
│ │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轉│ │
│ │帳明細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 │ │
├──┼──────────┼───────────────┤
│5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之│告訴人陳○祥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
│ │指訴 │行資料之經過。 │
│ ├──────────┤ │
│ │本案台新銀行之開戶資│ │
│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網站及對話紀│ │
│ │錄截圖、存摺影本、免│ │
│ │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交│ │
│ │貨便單據 │ │
├──┼──────────┼───────────────┤
│6 │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之│告訴人鄭詠心因透過網站借貸,對│
│ │指訴 │方佯稱為星辰銀行,須支付稅金 1│
│ ├──────────┤萬 8000 元,而遭受詐騙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附表編號 3)。 │
│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存摺內頁影本、│ │
│ │對話紀錄截圖 │ │
├──┼──────────┼───────────────┤
│7 │告訴人許筱婷於警詢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現金存│ │
│ │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
│ │錄截圖 │ │
├──┼──────────┼───────────────┤
│8 │告訴人潘子云於警詢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指訴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9 │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被告有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
│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貨│(二)所載之包裹之事實。 │
│ │態查詢系統 │ │
├──┼──────────┼───────────────┤
│10 │提款機翻拍畫面、人頭│被告有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三)所│
│ │帳戶之交易明細 │載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重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山雞」 、「順天」、「豆子」等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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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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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志聿│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 年9 月21│2萬8100元 │
│ │ │9 年 9 月 19日起│日10時47分 │ │
│ │ │,向郭志聿佯稱可│ │ │
│ │ │代為申請貸款,惟│ │ │
│ │ │須先支付28100 元│ │ │
│ │ │之公證費等語,致│ │ │
│ │ │郭志聿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轉帳至指定│ │ │
│ │ │帳戶。 │ │ │
├──┼───┼────────┼──────┼─────┤
│2 │王新雨│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9 年9 月21│3 萬元、 4│
│ │ │9 年9 月21日11時│日13時18分許│萬 5000 元│
│ │ │許,撥打電話予王│及14時2 分許│ │
│ │ │新雨,冒稱係其堂│ │ │
│ │ │兄,欲周轉現金等│ │ │
│ │ │語,致王新雨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3 │鄭詠心│詐騙集團成員先架│109 年9 月28│1萬8000元 │
│ │ │設投資平台,經鄭│日 │ │
│ │ │詠心見該廣告後,│ │ │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自│ │ │
│ │ │稱「林亦昇」之人│ │ │
│ │ │聯繫,該人佯稱為│ │ │
│ │ │總監分析師,可告│ │ │
│ │ │知小額獲利高倍數│ │ │
│ │ │之投資方式等語,│ │ │
│ │ │致鄭詠心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 │、借貸現金;嗣於│ │ │
│ │ │借貸網站欲借款60│ │ │
│ │ │ 萬元,遭佯稱為 │ │ │
│ │ │星辰銀行之人以需│ │ │
│ │ │支付稅金為由,依│ │ │
│ │ │指示轉帳至陳O祥│ │ │
│ │ │之本案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
├──┼───┼────────┼──────┼─────┤
│4 │許筱婷│詐騙集團成員於網│109 年9 月28│6000元 │
│ │ │路上刊登借款訊息│日13時41分許│ │
│ │ │,許筱婷見該廣告│ │ │
│ │ │後,於109 年9 月│ │ │
│ │ │26日透過通訊軟體│ │ │
│ │ │聯繫,該集團成員│ │ │
│ │ │即向許筱婷佯稱須│ │ │
│ │ │先預繳利息及車馬│ │ │
│ │ │費等語,致許筱婷│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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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