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61號
TCDM,109,金訴,561,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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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博仁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少」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阿少」、「阿鵬」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姚博仁嗣即與「阿少」、「阿鵬」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9 年 10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姓警官及主 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金華,佯稱:廖金華名下帳戶涉及 販毒及洗錢等案件,欲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廖金華須將 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廖金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廖金華已陷於錯誤,即推由「阿 少」、「阿鵬」通知姚博仁前去取款,姚博仁遂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傳真而來之「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裝入信封袋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與廖金華碰面,廖金華當場將上開120 萬元款項交給姚 博仁,姚博仁則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給廖金華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及廖金華姚博仁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苗 栗高鐵站附近,將上開120 萬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博仁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廖金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 該詐欺集團佯稱:尚有230 萬元可交付等語,該詐欺集團遂 再次指示姚博仁前往取款,姚博仁乃於109 年10月31日上午 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廖金華取款 ,經廖金華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予姚博仁後,姚 博仁當場為一旁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廖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姚博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47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 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0月31日員警偵 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中被告與上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



視錄影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年10月30日面交詐騙案影像、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信封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加入之「阿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誘騙告訴人前往銀行 提款後,被告再擔任取款車手,依「阿少」、「阿鵬」等 上手之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再依上手之指示將款 項交給其他成員,被告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 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 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提領現金 後,依上手指示前往拿取現金,並將詐欺所得上繳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 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 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用以行騙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係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並記載「法院公 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復記載廖金華涉及非法 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及相關股別、案號等內容,顯係 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至於該「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所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 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卻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兩者矛盾,無法 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 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 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 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合併為一 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 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 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 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 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係公印文云云,尚有誤會。(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負責擔任面交拿取被害人財 物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 起訴,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相關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十)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拿取詐欺 所得,並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行,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一)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與已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 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 書從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 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 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在科技業工廠擔任作業員,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但會分擔家計(見本院卷第82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 ,尚見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強制工作與否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 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 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9 年3月至5月間在鴻



佰企業擔任作業員,從事夜班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直 到5 月因手指骨折,至今沒工作,缺錢花用,故加入詐欺 集團(見偵卷第41、55頁),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 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係居於詐騙 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 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甚有限,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 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尚無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最高法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本身,以及用以裝放 該申請書之信封袋,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阿少」交給被告之 工作機,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經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該手機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於被告,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120 萬元之款項,惟被告供稱:伊 因為本案犯行分得1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該1萬



元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辦 案而刻意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後,即為警方查獲,而該等 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77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 ),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伊平常 連絡家人用的私人手機(見本院卷第73頁),復查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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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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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偵卷第159頁 │
│ │(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印文1枚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金額120萬元,日期 │ │ │
│ │109年10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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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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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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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1000元紙鈔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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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假鈔(報紙)1包 │
├──┼─────────────────┤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 │914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開機碼8888) │
├──┼─────────────────┤
│4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 │980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開機碼52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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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