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勳
黃費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威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費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威勳、黃費琦均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人(下稱「小迪」)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 範圍),分別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紀威勳、黃費 琦與「小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8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佯 裝蕭玉鳳之子,撥打電話予蕭玉鳳訛稱:手機沒電,暫借用 他人手機,且急需用錢等語,使蕭玉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址設雲林縣○○鎮○ ○路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英達(所涉詐 欺部分,另行偵辦)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紀威勳
隨即依「小迪」之指示,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黃費 琦,由黃費琦接續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12時39 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使用設置在該店之自動 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不計入)各1筆( 共5筆,合計10萬元),黃費琦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紀威 勳轉交「小迪」,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蕭玉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紀威勳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下稱偵卷】 第49至55頁、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被告 黃費琦部分,見偵卷第42至45頁、第215至219頁,本院卷第 54頁、第6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蕭玉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109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紀威勳指 認被告黃費琦】(見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黃費琦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偵卷第91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95頁)、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 1至10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見偵卷第105頁)、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9002號、第29730號起 訴書(見偵卷第159至18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83至209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 ,使其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 後,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分別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依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推由被告黃費琦持本案人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提得之贓款,交由被告紀 威勳轉交與「小迪」之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紀威勳、
黃費琦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威勳、黃費琦雖均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等加入「小迪」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由被告紀威勳轉交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被告黃費琦,被告黃費琦再持以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所 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紀威勳轉交與「小迪」繳回與詐欺集團 ,是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前揭參與部分均 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紀威 勳、黃費琦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紀 威勳、黃費琦均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 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紀 威勳、黃費琦與「小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 紀威勳、黃費琦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其於該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分別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轉交 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持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復將其等所取得之款項由被告紀威勳交由「小迪」繳回詐 欺集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於偵查 及審判中,對其等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均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㈥爰審酌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 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紀威 勳、黃費琦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而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 告紀威勳、黃費琦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紀威 勳、黃費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 、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本 件被告紀威勳於審理中自承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計獲 得4,000元報酬,但已為另案(即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 5號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751號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紀威勳於偵查中亦供承:約定報酬 是提領金額1%至2%,由「小迪」給伊,但伊本案部分沒有拿 到報酬,之前另案總共領到4,000元,均已被另案判決沒收 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是依卷附相關證據,客觀上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紀威勳除取得前述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4,000元報酬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前述4,000元亦已於 上開案件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 追徵。另被告黃費琦擔任提款車手,雖約定可獲得報酬,然 尚未領取,此經被告黃費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5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費琦有實際取得約 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 紀威勳除取得前述已為另案沒收及追徵之4,000元外,尚無 因本案再分受任何報酬或利潤;被告黃費琦亦未因本案而分 受任何報酬或利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犯罪所得若干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紀威勳、黃費琦之認定,認定被 告紀威勳、黃費琦本案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 追徵,業如前述。至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 由被告黃費琦提領,交由被告紀威勳轉交與「小迪」之款項 ,既已繳回詐欺集團,該款項並非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就上開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 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等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 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 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 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均未取得被害人匯 款之款項,且被告紀威勳除取得前述已為另案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4,000元外,尚無其他犯罪所得;被告黃費琦則未因此 分受任何報酬,均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 認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被害人 所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額,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