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24號
TCDM,109,金訴,42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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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206 、26340 號)、追
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於民國109 年3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ter Yu」(下稱暱稱「Pe ter Yu)操縱、指揮,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 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稱「Yu Peter」指示,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20。劉 承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Peter Y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 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劉承軒依暱 稱「Peter Yu」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時 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煜棠黃頌文蕭俊皓吳峻毅王嘉偉鄭家翔王志偉葉信緯許祖心黃任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柳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承軒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犯行,嗣以109 年度偵字第26340 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該追 加起訴書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9 月21日中檢增平109 偵26340 字第1099097096號函文在卷可 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本案原 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之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12月23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 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字第174 號卷二第68、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675 號偵卷第81至88、 94至96、99至104 、123 至127 、135 至138 、141 至142 、153 至154 、161 至162 頁、第26340 號偵卷第49至51頁



),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16張、暱稱「Pe ter Yu」聯絡資訊1 張、各該被害人相關網路購物頁面、網 路賣家名片、交易對話信息、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貨品配 送、PTT 網站網路詐騙提醒等翻拍照片共125 張(見他字卷 第17至20頁、第12675 號偵卷第31至38、45、79至80、163 至166 頁、第26340 號卷第251 至393 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 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 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 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暱稱「Pete r Yu」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 ,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 團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包含其與暱稱「Peter Yu」、對附表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者等至少3 人以上。其知悉提領款項係詐欺贓款,其 工作模式會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參見本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 68、84頁),堪認被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且對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負責車 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依暱 稱「Peter Yu」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



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 顯示至少尚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之暱 稱「Peter Yu」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 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供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事 實上產生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效果,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主觀亦可預見 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3.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其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雖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由不同法院之法官審理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者(109 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一第21至24、卷二第33至36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本 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沈煜棠部分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所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公訴人以109 年度偵字第13206 、26340 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4所示犯罪事 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依他人指示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屬於詐欺取財集團較為底層之角 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 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或實際取款時均 知悉附表一編號2 至6 、11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10、12至14所示犯行,詐欺集團 成員固有使用網際網路聯絡,惟係以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 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 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 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 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騙被害 人等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需要他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工實施前開工 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負責一 部分工作,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Pete r Yu」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 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罪數之說明
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 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 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 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 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 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 至1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 金訴字第174 號卷一第21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年10月,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經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 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因急需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不僅使上 開告訴人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危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 車手,負責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轉交予上游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 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 第227 至230 頁),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財產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8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其 所有,並供其與暱稱「Peter Yu」聯繫時使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金融卡為其所有並供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所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二第81頁),足認上 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 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百分之20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 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報酬(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且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 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共 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部分,被告提領款項除包 含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4 名被害人匯款外,尚包含另一名 不詳被害人(未經起訴)匯入款項1,950 元,故附表一編號 8 至11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按人數即5 人平均計算;附表 一編號14所示被告提領1 萬4,000 元部分,被告提領款項除 包含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匯款4,000 元外,尚包含另一 名不詳被害人(未經起訴)匯入款項,故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按被害人匯款比例計算,附此敘明。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既已將所提現金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12675 號偵卷第27頁、



本院金訴字第174 號卷一第135 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
五、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 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 ,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㈡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擔任聽命行 事之提款車手,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 層地位,尚非核心人物,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 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金訴第174 號卷二第85頁 ),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 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 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



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 備註 │
│號│害│ │、匯款金額 │點 │ │ │
│ │人│ │ │ │ │ │
├─┼─┼───────────┼───────┼──────┼────┼──────┤
│1│沈│沈煜棠於109 年3 月30日│109 年3 月30日│109 年3 月31│9,000元 │報酬1,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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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