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泓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盧彦臣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廖家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盧彦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廖家逸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兆泓、盧彦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eter」、 「環球客服2號」、「阿志」及蔡兆泓不詳成年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Peter」、「環球客服2號」於民國108年3 月間某日起,虛構並分別自稱為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 線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接續以社群網站「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林祐生聯繫,對林祐生佯稱可以投資 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祐生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蔡兆泓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匯款至盧彦臣所申設之元大商業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 大銀行帳戶),再由蔡兆泓、盧彦臣分別依不詳成年友人或 「阿志」之指示,隨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金額與 方式,將林祐生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領得之贓款分 別交予該不詳成年友人及「阿志」,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
「Peter」、「環球客服2號」於108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 以虛構之看盤兼下單軟體資訊內容,在通訊軟體「Line」對 林祐生佯稱因當晚外匯匯率發生意外短期劇烈變動,林祐生 投資之外匯期貨資金均全數虧損、歸零云云,然因林祐生發 現對方提供之看盤兼下單軟體所顯示之匯率資訊內容與真實 匯率不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祐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兆泓、盧彦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蔡兆泓、盧彦臣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 被告蔡兆泓、盧彦臣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 蔡兆泓、盧彦臣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彦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彦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156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41頁、本 院卷第207-212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10張、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 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提出與「Peter」、「環球客服2號」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7-109 、113-148頁)、「環球國際在線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書 節本(見偵續134卷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4176號函暨檢 附被告蔡兆泓於108年3月25日之取款憑證及行員註記之本人
領款資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元銀字 第1090009936號函暨檢附被告盧彦臣108年3月26日及同年月 27日之取款憑條、共用認證單(見本院卷第63-7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盧彦臣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被告盧彦臣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蔡兆泓部分:
1.訊據被告蔡兆泓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金額 與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不詳成年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08年3月中,我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一個朋友,於提款當天這個朋友跟另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一起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他們那時候告訴 我那個錢是乾淨的,錢是要用來買中古車,我沒有得到任何 好處,我只是聽從朋友指示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5 頁)。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則為被告蔡兆泓辯護略以:被告蔡 兆泓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係投資地下期貨,而 投資本來就有虧損的風險,因此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的 事實,被告蔡兆泓縱然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然不能 證明該款項係不法來源,自不能認為被告蔡兆泓犯罪云云。 2.經查:
①告訴人因向「環球國際在線公司」投資外匯期貨,依「環球 客服2號」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金額 ,將款項匯至被告蔡兆泓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被告蔡兆泓隨即依不詳成年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款時間、金額與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該不詳成年友人之事實,均為被告蔡 兆泓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貳、一、(一)被告盧彦臣部分 所載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②又「Peter」、「環球客服2號」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虛構 並分別自稱為係在香港設立之「環球國際在線公司」之投資 老師及客服人員,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 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 告訴人因誤信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時間與 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蔡兆泓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與被告盧彦臣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嗣於108年4月5日 晚間某時許,「Peter」、「環球客服2號」以虛構之看盤兼 下單軟體資訊內容,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當晚 外匯匯率發生意外短期劇烈變動,告訴人投資之資金均全數 虧損、歸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甚明 (見警卷二第39-41頁、本院卷第207-212頁),並有告訴人
之匯款單據10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Peter」、「環球 客服2號」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二第47-55、61-109、113-148頁)、「環球國際在線公司」 與告訴人之合約書節本(見偵續134卷第4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辯護人王國泰律師雖為被告蔡兆泓 辯護稱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受詐欺的事實云云,要與前揭證據 資料不符,已難採憑;況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 事實上均已遭被告蔡兆泓、盧彦臣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而 去向不明,無相對應之外匯或金流存在,益足以佐證告訴人 證稱其遭到詐騙之事實,應堪採信,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前揭 所辯,委難採憑。
③被告蔡兆泓雖辯稱係依朋友之指示領錢,他們稱錢是乾淨的 云云。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則為被告蔡兆泓辯護稱被告蔡兆泓 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兆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提出所謂「朋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反而於警詢供稱其將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廖家逸使用,而檢警因一時不察,亦 誤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被告廖家逸提領(詳下述 被告廖家逸無罪部分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調 取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25日之取款憑證後, 被告蔡兆泓始坦認有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迄仍 未能提出所謂「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領得之 贓款,亦一概推稱交付予該不詳友人,已無從知悉該資金 去向,再參以被告蔡兆泓所提領之款項,乃「Peter」、 「環球客服2號」詐騙告訴人所匯入,已如前述,足見確 實因被告蔡兆泓將該詐欺贓款予以提領並交付予不詳友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金流移動, 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足 認被告蔡兆泓與「Peter」、「環球客服2號」及其所謂的 不詳友人間,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甚明。
⑵且查,被告蔡兆泓依不詳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時,向銀行佯稱係其本人中古車買賣 使用云云,有被告蔡兆泓於108年3月25日之取款憑證及行 員註記之本人領款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 ,益足證被告蔡兆泓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不法來源應有所 認識,因而須佯以買賣中古車為由,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嗣並將該領得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藉此掩飾、隱匿 該款項之本質與去向,規避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否則, 倘若該款項並無不法,被告蔡兆泓豈有刻意對銀行員謊稱 係買賣中古車款之理?再參照現今詐欺犯罪之分工細密, 各該參與者均有不同職責分工,所分擔之行為各有不同, 缺一不可,若任何一端人員發生問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 施用詐術者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得而前功 盡棄,而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 ,並經政府再三宣導,是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之過程,無不 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之跡證,盡力避免 暴露行蹤或與其等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有直接接觸,藉 此規避檢警查緝或避免詐欺所得贓款遭他人「黑吃黑」。 而查,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蔡兆泓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若需一次 提領該款項,依洗錢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 ,屬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金融機構須進行確認 客戶身分、留存相關紀錄憑證等洗錢防制措施,顯見被告 蔡兆泓與其他詐欺共犯彼此之間應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並 確信得透過被告蔡兆泓所申設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得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方同意以該帳戶收受匯款並由被告 蔡兆泓親自前往提領該詐欺贓款,被告蔡兆泓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蔡兆泓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要與 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⑶更何況,被告蔡兆泓前於107年11月間,即已曾因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宅急便物流中心,假冒他人身分 ,並以他人名義及偽簽他人署押方式,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從事 俗稱取簿手工作),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嗣經 檢察官偵查(於108年2月15日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 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263-271頁),益顯見被告蔡 兆泓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方式,亦應早已有所認識, 卻仍依該所謂不詳友人指示,以向銀行佯稱為中古車買賣 款項為由,提領詐欺贓款,益足證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3.基上,被告蔡兆泓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蔡兆泓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兆泓、盧彦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兆泓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蔡兆泓並 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而 係實際前往銀行,並佯以本人中古車買賣為由,臨櫃提領該 詐欺贓款,規避洗錢防制規範,是核其所為,顯然已非僅止 於幫助行為,而已實際親自實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贓款 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與所犯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蔡兆泓此部分所涉 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4頁),無礙於被告 蔡兆泓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盧彦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 受「Peter」、「環球客服2號」詐欺詐欺匯款,並分別遭被 告蔡兆泓、盧彦臣提領後,分別交付「阿志」及被告蔡兆泓 之不詳友人,參與本件詐欺犯罪人數顯然已達到三人以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彦臣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 犯之洗錢犯行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盧彦臣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4 頁),無礙被告盧彦臣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兆泓、盧 彦臣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等於「Peter」 、「環球客服2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匯款後,親自提領 詐欺取財之贓款,再轉交被告蔡兆泓之不詳友人或「阿志」
,為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蔡兆泓 、盧彦臣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共犯 「Peter」、「環球客服2號」、「阿志」及被告蔡兆泓不詳 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兆泓、盧彦臣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盧彦臣就本案 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盧彦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兆泓、盧彦臣均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共犯共同詐害告訴人,甚至依指示前往銀行,均佯以中古車 買賣為由,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詐欺 贓款交付不詳之人,動機不良,手段惹人非議,並足見其等 法治觀念偏差,不但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與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蔡兆泓前已曾在 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其素行不佳,而 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蔡兆泓均推諉稱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付被告廖家逸,移轉偵查焦點,脫免自己責任,犯後 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可憑 (另附於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惟並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而被告盧彦臣雖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與金額較被告 蔡兆泓甚多,惟其並無其他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蔡兆泓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盧彦臣為正修科技 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在學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陳在生產力中心兼職,月收入約6,000至7,000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六)被告盧彦臣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甚輕 ,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並為初犯,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其因 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致罹刑典,本院審理 期間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盧彦臣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盧彦臣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 被害人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經查:
(一)被告蔡兆泓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金額與方式,提領 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惟旋即交付其不詳成年友人,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該詐欺贓款,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盧彦臣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金額與方式,提 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 被告盧彦臣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32569卷第65頁),就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盧彦臣業 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盧彦臣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得 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家逸(原名廖述文,於108年8月1日改名為廖家逸) 過去10餘年來以在兩岸販售點數卡為業,慣行以數10個人頭 帳戶隱瞞資金流向及買賣家之真實身分,藉此滿足部分合作 對象在兩岸間洗錢或以新臺幣兌換外幣而進行地下匯兌需求 ,再透過與海外客戶交互計算、債務互相抵銷之方式,使委 託人之詐欺資金藉由「購買遊戲點數卡再轉售」之方式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外觀、或達到將非法資金匯出海外之地下匯兌 目的,過去並屢因詐欺贓款流入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中而屢遭 檢警調偵辦,並已因此積欠我國國稅局1億元以上之稅捐。 嗣被告廖家逸於108年間,改行販售與遊戲點數卡性質相同 、極易作為洗錢、地下匯兌中介工具,但更難追查財產來源 去向之「比特幣」。被告廖家逸因過去10餘年遭檢警調偵辦 之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交易目的、資金來源不明之客戶 ,欲花費大筆金錢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卡或比特幣等虛擬財物 時,甚可能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自108年初某日起,向被告蔡兆泓借用其申辦 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收取身分 不明客戶購買比特幣時匯入價金之人頭帳戶,而被告蔡兆泓 則自108年初某日起至108年5、6月間止,將上揭帳戶存摺、 印鑑章等帳戶工具交予被告廖家逸任意存、提款使用。二、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主嫌自108年3月間某日,自稱虛構之 香港公司「環球國際在線公司」投資老師「Peter」,接續 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 將告訴人加入「環球客服2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而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 年3月25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90萬元) 至上開被告蔡兆泓開立後交予被告廖家逸使用之帳戶,被告 廖家逸並隨即於同日將告訴人匯入之90萬元以現金領出而將 帳戶資金之提領一空、去向不明,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資金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廖家逸乃以此方式為上開詐欺主嫌 洗錢。因認被告廖家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家逸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廖家逸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兆泓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告訴人與「Peter」、「環球客服2號」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 照片、告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環球國際在線」 與告訴人之合約書條款、新浪網、「investing.com」網站 匯率查詢單各1紙、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 人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廖家逸固坦承其有向被告蔡兆泓借用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作為買賣遊戲點數卡及比特幣時,客戶匯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 有在從事遊戲點數卡及比特幣買賣,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 之前在從事比特幣交易時,遇到三角詐欺之交易糾紛而全部 被凍結,因此向被告蔡兆泓借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 ,交易過程我都會與客戶驗證身分,並載明某人於何時向我 購買多少比特幣,經確認對方已轉帳後,再將比特幣轉帳到 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都是真實的交易,並沒有要隱匿犯罪 所得,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的90萬元,並非被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240-242頁)。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則為被告廖家逸辯護 略以:依被告廖家逸之前案紀錄,被告廖家逸確實有在從事 販售比特幣及遊戲點數卡的行業,而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 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90萬元,實際上係被告蔡兆泓 依不詳友人指示提領,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才將該帳戶交 予被告廖家逸使用,因此顯然與被告廖家逸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
伍、經查:
一、被告廖家逸於108年3月下旬某日起,向被告蔡兆泓借用其申 設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取比特幣交易時
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蔡兆泓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08001972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29頁、警卷二 第3-11頁】,且為被告廖家逸所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1-35頁、警卷二第13-17頁)、系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7、89、115-141頁),此部分 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廖家逸確實從事遊戲點數卡及比特幣買賣工作,並曾因 第三方詐欺而與客戶發生交易糾紛之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後,均確認屬實等情,有下列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其辯稱其因上開交易糾紛而向被告 蔡兆泓借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取比特幣 交易時匯入款項使用,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等語,應堪 採信: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 以:「(一)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鍾玉珍及被害人黃景旭之指訴為據,並提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等資料作為佐證。(二)然依據告訴人鍾玉珍 於警詢所述,其係與『Mui』聯繫對話後,由『Mui』提供被 告廖家逸LINE帳號讓其購買比特幣等語,另參以被告廖家逸 提供其與告訴人鍾玉珍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鍾玉珍與被 告廖家逸確實在買賣比特幣,且交易完成後更提供交易明細 給告訴人鍾玉珍,於交易完成後過程中均未提及『Mui』或 國際運送、原油等事,堪認告訴人鍾玉珍係遭第三方詐騙而 向被告廖家逸購買比特幣,再存入行騙之人所提供之比特幣 電子錢包內,尚難遽認被告廖家逸與真正行騙者之間有何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另被害人黃景旭於警詢時已明 確供述,當時其向被告廖家逸購買USDT電子貨幣,而該電子 貨幣確實已經有存入網站,但www.bitbtuu.com及www.bityu ebo.com事後關閉網站,會員所存入之USDT電子貨幣要換成 比特幣,將比特幣轉入其他網站,價差很大,故覺得是遭上 開2個網站詐騙,並非遭『馬可』(即被告廖家逸)或『馬 可所提供帳號的人』詐騙等語,另參以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 黃景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景旭與被告廖家逸確實在 買賣USDT電子貨幣,且被告廖家逸於交易完成後均提供電子 貨幣交易明細給被害人黃景旭,過程中均未提及『陳雨』、 『www.bitbtuu.com、www.bityuebo.com』網站等事,足認 被告廖家逸確實依其買賣約定交付等值電子貨幣給被害人黃
景旭,尚難遽認被告廖家逸與上開網站之間有何詐欺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四)被告廖家逸既然確已將出售之比特幣、 USDT電子貨幣交付進而收取款項,尚難認有何詐術施用,況 告訴人鍾玉珍及被害人黃景旭與被告廖家逸接洽過程中,未 曾向被告廖家逸告知購買虛擬貨幣之完整緣由,實難使被告 廖家逸聯想係詐騙集團欲透過此方式以取得詐騙款項,率難 認被告廖家逸提供上開帳戶時,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廖家逸所為,核與詐欺或 幫助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廖家逸繩以上開罪 責相繩。」(見偵卷第81-85頁)。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略以:「本件固有告訴人與自稱『Gerhard Hans』之人之訊 息對談記錄、匯款交易憑證訊息、首揭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 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而足認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確屬『比特幣』之交易幣 商,業據告訴人指證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訊息對談記錄1份在卷為憑,再者,依卷附雙方對談訊息以 觀,本件告訴人即自行向被告提供收受『比特幣』電子錢包 帳戶,況被告亦依告訴人之指示完成『比特幣』之交付作業 ,並將轉出紀錄憑證截圖傳予告訴人確認,從此以觀,被告 應僅係被指示進行『比特幣』交易之幣商,尚乏其他實據足 以佐證被告即為本件實施詐術之『Gerhard Hans』」。(見 偵卷第87-89頁)。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略以:「本件係由LINE帳號『陳杰杰』之人與告訴人先行協 議交易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幣,並要求告訴人至7391平台儲 值下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7391交易平台交易紀錄1份等 在卷可參,復參以LINE帳號『陳杰杰』之照片顯非被告本人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對其詐騙者為『陳杰杰』,是本 件施詐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情,已非無疑。再者,依據告訴人 所述,其與友人欲購買者乃『天堂M遊戲幣』,惟本件被告 7391交易平台賣場所出售者乃『GASH遊戲卡』,買賣標的並 不一致,況依據7391平台遊戲卡交易流程,購得網路遊戲卡 點數之帳號、密碼後,當僅有下單之買家即告訴人始有辦法 收到帳號及密碼,此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卡號、卡密列表甚 明,足認本件係綽號『陳杰杰』之人先向告訴人佯稱要賣天 堂M遊戲幣,復指示告訴人以購買點數卡方式交易,而被告 係遊戲點數卡賣家,收款後確實有交付GASH點數卡,惟嗣後 『陳杰杰』並未依約交付天堂M遊戲幣予告訴人,且以不詳
方式盜取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GASH遊戲卡點數帳號及密碼, 即利用被告刊登之遊戲點數卡賣場作為詐取款項之跳板,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苟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理應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防警方追查 ,焉有用自己真實名義申請之7391帳戶,留下年籍資料,而 自曝犯行之理,是實難僅因上開遊戲卡點數為被告販售,即 遽認被告與『陳杰杰』之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見偵卷第91-93頁)。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略以:「依據告訴人所提供告訴人與『Rathod jiwon』之 LINE對話記錄,確係由『Rathod jiwon』向告訴人詐騙,佐 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2人確實係在買賣比 特幣,且均未提及『Rathod jiwon』、『morrison7490』或 國際貨運之事,足認告訴人係遭第三方詐騙而向被告購買比 特幣,再存入行騙之人所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尚難遽 認被告與行騙之人者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 ,苟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相關犯行,理應隱匿其真實身分 ,以防警方追查,焉有用自己真實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而自 曝犯行之理,實難僅因告訴人所購買之比特幣為被告販售, 即遽認被告與『Rathod jiwon』、『morrison7490』有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