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紋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黃思翰
張裕(原名張永弘)
紀俍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唐儀真
徐鑫新
蔡秉學(原名蔡均陽)
游昭媛
黃稚宸
王心涔
楊育霖
周彥廷
吳宗穎
陳建廷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890號、109年度偵字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有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思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張裕(原名張永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紀俍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至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唐儀真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徐鑫新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蔡秉學(原名蔡均陽)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昭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九、黃稚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十、王心涔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楊育霖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周彥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吳宗穎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陳建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 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 、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唐譔順(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典哥(或點哥)」之成年 人(下稱「典哥」)及「樂彩公司」(無公司登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由 「典哥」及「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架設供大陸地區不特 定賭客付款儲值後下注、亦可將儲值換回現金,而24小時運 作營運之「樂彩」(賭博項目有香港六合彩、賽車等博奕遊 戲等)及「合家歡」(起訴書誤載為「合家樂」,應予更正 ,賭博項目有賽車、棋牌等博奕遊戲等)線上博奕網站,供 大陸地區賭客下注與上開博奕網站經營者對賭,由李有紋、 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
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 、周彥廷、吳宗穎、唐譔順自民國108年9月底起;陳建廷自 108年10月21日起,以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親家市政廣場」21樓D室等2 址作為臺灣營運據點,分工如附表一所示,該賭博集團於 108年10月間經營「樂彩」與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總 金額為人民幣7322萬2649.29元(即108年10月30日報表中所 載「當月累積流水」欄之金額)、自「樂彩」贏錢之金額為 人民幣388萬9642.719元(即108年10月30日報表中所載「樂 彩平台當月總輸贏」之金額);該賭博集團於108年10月間 經營「合家歡」向大陸賭客收取之賭博金額為人民幣781萬 2948.97元(起訴書誤載為781萬2498.97元,應予更正,即 「合家歡10月每日入出金統計表」上,108年10月1日至30日 等30日間,每日「當日流水」欄金額之加總)。而李有紋、 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典哥」於共同營 運上開博奕網站時,復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典哥」出資、李有紋 指揮、黃思翰蒐集人頭帳戶、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 2人指示無洗錢犯意聯絡之員工轉帳之分工方式,於賭客將 賭金匯入該賭博集團在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稱「大陸 卡」)後,透過「微富支付」、「日昇支付」、「Newpay付 」、「雙贏付」、「永恆付」、「鉅發支付」、「POP」、 「閃快付」、「匯准付」等第三方支付平臺系統,將賭客所 匯入大陸卡之賭金,轉匯至由臺灣人頭在大陸地區銀行所開 立之人頭帳戶(稱「小倉」及「中倉」,資金先轉到「小倉 」,再轉到「中倉」)存放,以避免所收賭金遭執法機關查 獲後凍結,待賭客欲將儲值換回現金而需給付資金時,其等 再指示無洗錢犯意聯絡之員工將「中倉」內之資金匯至「小 倉」後,轉匯回大陸卡再轉帳予賭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所收賭金之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於108年10月間, 該賭博集團共將人民幣2466萬3709.47元(其中「樂彩」為 人民幣2350萬2140.9元、「合家歡」為人民幣116萬1568.57 元,即「樂彩10月份總帳」報表內「總存款」欄之金額及「 合家歡10月份總帳」報表內「總存款」欄之金額)存入「中 倉」或「小倉」人頭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所在。嗣經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查獲張裕(原名 張永弘)、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 涔;及調查官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市○○○路000號前拘提紀俍合到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經紀俍合同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21樓D室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查 獲唐儀真、徐鑫新、吳宗穎、陳建廷、唐譔順,嗣循線通知 李有紋、黃思翰、楊育霖、周彥廷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 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 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1、 52、190頁、本院卷三第115頁),復有被告李有紋、黃思翰 、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 (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 廷、吳宗穎、陳建廷、共同被告唐譔順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②108偵30890卷二第3至12、47至53、61 至65、79至90、157至168、191至196、207至213、239至242 、283至287、301至307、347至357、391至393頁、③108偵 30890卷三第3至17、45至49、91至109、121至128、165至 169、209至212、223至232、257至261、293至302、313至 321、343至347、375至379、391至396、421至424、469至 475頁、④108偵30890卷四第1至6、35至42、69至72、83至 91、117至123、171至174頁、⑤109偵7701卷第13至31、167 、168、171至188、323至325、327至337、393、394、397至 406、461、462頁),並有法務物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 報告(見①108偵30890卷一第239至286頁、②108偵30890卷 二第111至122頁)、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份入金出金統 計表、「樂彩」12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畫面照片(見①108 偵30890卷一第287頁)、親家市政: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1樓D室平面圖、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平面圖、〔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之公司組織 架構圖、〔扣押物品編號B-2〕唐譔順電腦資料光碟片檔案 ,含「月會宣布事項(2).txt」、客戶充值清單、2019樂 彩10月輸贏統計表、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畫面、〔扣押物 品編號C-3〕個人電腦(二)檔案,含員工薪資表、行政部 業務分配表、〔扣押物品編號A-2-10〕雲端資料光碟片之檔 案「人員負責內容.xls」、〔扣押物品編號B-2〕唐譔順電 腦資料光碟片之2019年樂彩10月輸贏統計表檔案、通訊軟體 Telegram內群組「DB商務」、「永旺報表問題區」對話紀錄
截圖、扣押物品被告張裕(原名張永弘)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編號A-4-7〕4號電腦及雲端 資料光碟1片之「內地卡」金融卡明細檔案、〔扣押物品編 號C-3〕個人電腦(二)之銀行帳號檔案(見②108偵30890 卷二第19至36、39至41、57、97、111至122、125至151、 173、185、186頁)、「樂彩」108年10月30日報表(見③ 108偵30890卷三第41、42頁)、電腦檔案「合家歡」10月入 金出金統計表、電腦檔案「樂彩」每日入出金總報表、電腦 檔案「合家歡」10月每日入出金統計表(見④108偵30890卷 四第193、194、197至293頁)、〔扣押物品編號C-3〕個人 電腦(二)公司員工等資料檔案、手機通訊軟體中公司組織 架構圖照片、暱稱「柬-冷哥」之帳號資訊頁面、員工薪資 帳戶明細、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總」、「副理」 之帳號頁面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群組、「DB商 務」群組、「支出」群組、「永旺報表問題區」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見⑤109偵7701卷第37至41、51、52、57至100頁) 、法務部調查局108213案件鑑識報告、電腦檔案「合家歡」 10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彩色〕、「樂彩」2019年10月輸贏 統計表〔彩色〕、電腦檔案「樂彩」10月份入金出金統計表 〔彩色〕、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177至 207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 、、、、、附表三編號1、4、5、7至、 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前揭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前揭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 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 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復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又: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 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 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 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
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 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前揭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268條之要件甚明,而該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 (原名張永弘)、紀俍合以上開方式將向大陸地區賭客收取 之資金轉入稱為「小倉」或「中倉」之臺灣人在大陸地區金 融機構開立之人頭帳戶中,以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來源屬賭 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 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 俍合、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 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與共同 被告唐譔順、「典哥」、「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與「典哥 」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唐儀 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 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自108年9月底起;被告陳建 廷自108年10月21日起,均至108年10月31日為調查局查獲時 止,與「典哥」、「樂彩公司」其他不詳成員前揭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 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
㈦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前揭多 次轉匯,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㈨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黃稚宸為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⒈被告李有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⒉被告張裕(原名張永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⒊被告黃稚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有紋、張裕(原 名張永弘)、黃稚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黃稚 宸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 刑。
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被告李有紋、張裕(原名張永弘)部分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 、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 宸、王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陳建廷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犯罪後之態度,又兼衡其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2、63、196、197、257至265、 293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4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 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黃稚宸、王心涔、楊育霖、周 彥廷、吳宗穎、陳建廷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被告李有紋、黃思翰、張裕(原名張永弘)、紀俍合罰金 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唐儀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王 心涔、楊育霖、周彥廷、吳宗穎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對前 揭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查被告唐儀 真、徐鑫新、蔡秉學(原名蔡均陽)、游昭媛、王心涔、楊 育霖、周彥廷、吳宗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 前揭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考量前揭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分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有悔意, 本院認前揭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前揭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前 揭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前揭被告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前揭被告各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前揭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⒉被告黃思翰前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2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黃稚宸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建廷前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黃思翰、黃稚宸、陳建廷 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得對被告黃思翰、黃稚宸、陳建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