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嘉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866、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嘉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嘉亨為同案被告柯秋燕(業經本院裁 定停止審判)之同居男友,因同案被告柯秋燕召集互助會, 自任會首已10餘年,被告負責替同案被告柯秋燕收取會款、 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填寫標單並充當會員,同案被告柯秋燕 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甲合會【會期至107 年8 月20日止,含會首同案被告柯秋燕及被告等會員共計28 名,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20日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住處開標】。詎被告 及同案被告柯秋燕因投資失利,為填補虧損,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05 年6 月至107 年8 月間甲合會某6 次之開標日,利 用在前址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會員即告訴人朱偵瑜( 會名「朱少君」)、何珮甄(會名「珮甄」)、馬賽容( 會名「小馬」)、洪李富美(會名「老闆娘」)、陳建評 (會名「陳建評」)、章建芳(會名「文文」)名義,偽 造載有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 評、章建芳會名及標息之標單(皆未扣案),分別持以競 標並得標,而向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 美、陳建評、章建芳誆稱他人得標,並向其餘會員宣稱由 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陳建評、章 建芳得標,致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李富美 、陳建評、章建芳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 期交付會款(每名合計6 萬元,告訴人章建芳半名為3 萬 元),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洪 李富美、陳建評、章建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二)復由同案被告柯秋燕於105 年12月10日召集乙合會,虛列 告訴人陳建評為會員,會期至108 年2 月10日止,連會首 即同案被告柯秋燕、被告及虛列之告訴人陳建評共計會員
27名,每會1 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10日在同址開標, 而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9 月間乙合會至少5 次之開標日 【按自乙合會於107 年10月10日停標至108 年2 月10日合 會屆期,尚有5 名活會,惟仍有告訴人何珮甄3 名、馬賽 容2 名、黃愛樵(會名「愛樵」)2 名、李淑華(會名「 阿美」)1 名尚未得標】,利用在前址投開標之機會,分 別冒用告訴人陳建評(會名載為「阿平」,偽造時間為10 6 年7 月13日,標息3000元)、馬賽容(偽造時間為 106 年12月10日,標息3000元)、何珮甄(偽造時間為107 年 4 月10日,與「小妹」合標)及不明會員名義,偽造載有 告訴人陳建評、馬賽容、何珮甄及不明會員會名及標息之 標單(皆未扣案),分別持以競標並得標,而向告訴人馬 賽容、何珮甄誆稱他人得標,並向其餘會員宣稱告訴人陳 建評、馬賽容、何珮甄及他會員得標,致告訴人何珮甄、 馬賽容、黃愛樵、李淑華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如期交付會款(每名合計5 萬元,惟告訴人何珮甄自 107 年8 月20日起毋庸支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建 評、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李淑華及其他活會會員之 權益。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明知已無力給付合會相關款項,猶 再於106 年8 月25日召集每會金額提高至2 萬元之丙合會 (會期至108 年4 月25日,連會首計21名,採外標方式, 每月25日在同址開標),暨於107 年8 月20日甲合會屆期 後,無力給付多名未得標會員尾會款之情況下,再召集丁 合會(107 年8 月20日至110 年1 月20日,連會首計30名 ,每會1 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20日在同址開標),且 均未獲告訴人陳建評同意,即將其列為會員,及於其他會 員不知情下,允諾告訴人何珮甄即日起毋庸支付乙、丙、 丁合會會款、告訴人洪李富美即日起毋庸支付丁合會會款 ,而以同案被告柯秋燕積欠告訴人何佩甄、洪李富美之甲 合會尾會會款抵付,因此向告訴人朱偵瑜(有2 名)、馬 賽容(1 名)、黃愛樵(1 名)、洪李富美(有3 名)、 周敏雄(1 名,會名「大雄」)、章建芳(1 名)、曹吉 震(1 名,會名「阿虎」)、徐淑芬(1 名,會名「阿美 」)騙取丙合會會款,向告訴人馬賽容(有2 名)、黃愛 樵(有2 名)、周敏雄(1 名)、章建芳(1 名)、徐淑 芬(1 名)、李賽貴(2 名,會名「小紅」)騙取丁合會 會款,其2 人並於106 年11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同 年2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5 日、同年8 月25日丙合會投開標時,先後以假冒告訴人陳
建評(標息4000元)、徐淑芬(標息4000元)、朱偵瑜( 標息4000元)、周敏雄(標息4000元)、何珮甄(標息60 00元)、馬賽容(標息5000元)、洪李富美(標息5000元 )名義偽造標單投標為手段,截至107 年9 月底為止,丙 合會部分總計詐得290 萬元(告訴人徐淑芬2 萬元×14= 28萬元、告訴人朱偵瑜2 萬元×2 ×14=56萬元、告訴人 周敏雄2 萬元×14=28萬元、告訴人馬賽容2 萬元×14= 28萬元、告訴人黃愛樵2 萬元×14=28萬元、告訴人洪李 富美2 萬元×3 ×14=84萬元、告訴人章建芳2 萬元×14 =28萬元,丙合會於107 年9 月25日最後1 次開標,由告 訴人曹吉震得標,惟告訴人曹吉震之得標款短缺10萬元) ,丁合會部分總計詐得18萬元(告訴人馬賽容1 萬元×2 ×2 =4 萬元、告訴人黃愛樵1 萬元×2 ×2 =4 萬元、 告訴人周敏雄1 萬元×2 =2 萬元、告訴人章建芳1 萬元 ×2 =2 萬元、告訴人徐淑芬1 萬元×2 =2 萬元、告訴 人李賽貴1 萬元×2 ×2 =4 萬元),其中告訴人李賽貴 之丁合會會費4 萬元於107 年9 月25日匯入被告之臺中西 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日即由被告提領 交同案被告柯秋燕轉付與告訴人曹吉震,資以充抵應付告 訴人曹吉震之丙合會得標款。其後兩人即於107 年10月初 逃離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武嘉亨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秋燕、告訴人朱 偵瑜、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周敏雄、洪李富美、李賽
貴、陳建評、章建芳之證述;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章建 芳、李淑華、馬賽容、黃愛樵、周敏雄、李賽貴、陳建評之 聊天紀錄各1 份、甲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1 份、同案被告柯 秋燕交予告訴人陳建評之結算單1 張、告訴人李賽貴提出之 合會名冊1 張、乙、丙、丁合會之會員資料各1 份、臺中西 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 份、告訴人李賽貴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武嘉 亨存簿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張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同案被告柯秋燕前往收取合會會 款,或代收會款,並曾依同案被告柯秋燕指示代填標單或於 開標時在場協助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 開合會均是同案被告柯秋燕召集,我對於各該合會之人數、 起會時間等內容並不知情,我與同案被告柯秋燕同居27年多 ,她無交通工具,所以有時我會載她去收會款,或她與會員 聯繫好,我下班順道去收,但對於代收款項是哪期合會之會 款我不清楚。如遇開標日我剛好在家,同案被告柯秋燕會請 我幫她代寫標單,但內容是她告知我,我與同案被告柯秋燕 同住,難免會在開標日幫忙做一些事,但我沒有跟她共謀冒 標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柯秋燕有於前揭時間,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事實欄 所載會員及運作方式之甲、乙、丙、丁合會,並以其當時 與被告武嘉亨同居之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4 住處 作為開標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秋燕、證人即 告訴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周敏雄、洪李 富美、李賽貴、陳建評、章建芳於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甲合會之互助會簿【見他卷㈠第19-23 頁 】、乙合會之會單【見他卷㈠第25頁】、丙合會之會單【 見他卷㈠第27頁】、丁合會之會單【見他卷㈠第29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武嘉亨所不爭。又甲、乙、丙合會有前 揭冒標情事,亦據證人朱偵瑜、何珮甄、馬賽容、黃愛樵 、周敏雄、洪李富美、李賽貴、陳建評、章建芳於偵訊或 兼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亦證稱 其確有因自身投資失利冒標動用會款之行為【見偵緝 866 卷第93-100頁】,並有各該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秋燕之LI NE對話擷取畫面【見他卷㈠第31-48 、49-84 、119- 123 、125-131 、133-139 、141-153 、155 、159 、161-16 9 、187 、193 頁;他卷㈡第453-467 頁;他卷㈢201-38 8 、437-448 、521-523 、533-534 頁】在卷可查。(二)其次,關於上開合會之召集、運作,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證稱:我招合會已10幾年了,是到最 後沒辦法才去動用他們的錢,因為我投資被倒,甲合會那 時我手頭已經有點緊,乙合會人家標走的時候我開始沒什 麼錢,後來起丙、丁合會時,有點是想要填補缺口的意思 。這4 個合會所收到之會款,當時就是哪會有人得標我沒 錢,我就從別的會標來給得標的人,就這樣補來補去,壓 的我喘不過氣。我是自己先離開進化北路住處,與被告一 起30年了,他就走他的路不管我,當時我跟被告說我繳不 出會錢,被告不相信我身上沒有錢。對於合會被告並沒有 什麼分工,他只有在我忙的時候幫我寫標單,開標時如果 有人寄標的話我不插手,由被告跟那個人去猜拳、抽籤, 這是為了要避嫌,冒標的事被告沒有協助等語【見偵緝86 6 卷第92-100頁】。
⒉證人朱偵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同案被告柯秋燕的 合會大概13年半,要起會都是同案被告柯秋燕跟我聯絡, 我也只有她的LINE跟電話。本案我參加的是甲、丙合會, 關於繳會款、何時開標、何人標多少錢這些事,都是同案 被告柯秋燕與我聯絡,所以如果該期我要繳錢,是同案被 告柯秋燕跟我講好,我再把錢送去他們進化北路住所,有 時是同案被告柯秋燕收,有時是被告收,大概一半一半。 收錢時,並沒有再去講到是哪一筆、多少錢、誰標到、怎 麼算等內容,直接多少錢算一算他就拿走。我曾在開標時 到場,去了幾次有看到被告作籤單,至於他為何知道籤單 要寫何人,這我就沒看到,然後也是被告遞籤筒給我,是 他唱名說是誰標中。我認為被告有參與冒標,是因為有幾 次我去開標現場,我請求讓我得標,但被告說有會員要求 他當公證人,不可以讓我這樣直接得標,但後來我得知他 所述那些會員並沒有委託過他這種事,而且同案被告柯秋 燕沒有交通工具,被告會載著她到處去收會錢或給會錢, 所以我認為所有情形被告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8 1 頁】。
⒊證人周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柯 秋燕有10年,參加同案被告柯秋燕的合會大概3 至4 次, 除了本案外,先前合會有正常結束。如果我無法去開標現 場,會請同案被告柯秋燕幫我寫標單,我有去現場標會時 ,被告曾負責作籤、抽籤,或由同案被告柯秋燕做籤給被 告抽,這些應該是同案被告柯秋燕叫被告做的。收會錢時 ,大部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一起來收,但如果同案 被告柯秋燕沒來,就由被告代收,由被告代收時,我是直 接拿錢給他,請他轉交同案被告柯秋燕。本案我參加的是
丙、丁合會,邀我參加合會的是同案被告柯秋燕,後來每 期開標也是同案被告柯秋燕通知我,有時是被告,但是很 少。我有去參加開標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都有輪流 主持開標,標單是同案被告柯秋燕寫的,被告則在一旁作 籤、抽籤或當證人之類的事。被告跟同案被告柯秋燕在一 起,所以我認為什麼事情他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24 頁】。
⒋證人黃愛樵於偵訊時證稱:我被同案被告柯秋燕倒會,我 參加甲、丙、丁會,我被倒會,但會頭不是被告,被告有 幫忙收會錢,我搞不懂要不要告他等語【見他卷㈢第 159 頁】。
⒌證人洪李富美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柯秋燕 認識有10年了,自103 、104 年就參加他們的合會。合會 是同案被告柯秋燕約的,本案我參加甲、丙、丁合會,其 中甲合會我是最後1 個,但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接著加 入丁合會,丁合會我沒有繳到錢,因為同案被告柯秋燕說 就用甲合會欠我的錢來扣。丙合會我參加3 會,我是活會 ,但同案被告柯秋燕於107 年8 月25日冒我名字標走,我 也告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會錢大部分是他來收,有時則是他 與同案被告柯秋燕一起來收等語【見他卷㈢第487-488 ; 偵緝866 卷第64-65 頁】。
⒍證人李賽貴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同案被告柯秋燕10幾年 了,只有參加丁合會,該次是我來臺中與同案被告柯秋燕 閒聊,她說有起會,我剛好也有意願跟,所以就跟了2 會 ,我也認識被告,但沒有跟被告講到這個合會的事,我與 同案被告柯秋燕談合會的事情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他 卷㈢第501-203 頁】。
⒎證人陳建評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柯秋燕 有17、18年了,我跟她的合會已有5 、6 會,過去從來沒 有問題,這次跟了甲合會2 腳,但我每次要標都標不到, 106 年、107 年那時我需要用錢,我每次跟她說我要標會 ,她都說誰要標,先讓別人標,倒數第2 次開標我有拿到 ,我標到這次,有與同案被告柯秋燕彙算金額,我之所以 也告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參與合會,我有拿會錢給他,過 程是他們夫妻共同,當時最後1 會我沒標到,但急需付 1 個貨款給人家,同案被告柯秋燕有叫被告拿5 萬元給我借 急,所以彙算單上面的金額才會有1 個扣掉5 萬等語【見 他卷㈢第501-501 頁】。
⒏證人章建芳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 10幾年了,他們2 個是在一起的。我103 年就有跟過會,
但沒有問題,所以結束了又繼續跟。本案我參與甲、丙、 丁合會。丙合會我是活會,但是同案被告柯秋燕都用冒標 ,她跟我說有人標走,但其實那些人都沒有標,同次的開 標,同案被告柯秋燕會傳訊息給不同的人說不同的人得標 等語【見他卷㈢第502-505 頁;偵緝866 卷第93-94 、98 頁】。
(三)是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前揭各該告訴人與同案被告 柯秋燕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並未擔任本案各該 合會之會首,亦未為招攬會員行為,復未就關於得標人、 標息及應收款項事宜直接與各該會員彙算、聯繫,可認上 開合會之實際召集及運作人均為同案被告柯秋燕。被告雖 有陪同同案被告柯秋前往收取會款或單獨代收會款,且曾 於合會開標時,在開標現場協助填寫標單、製作籤單、主 持抽籤等行為,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係交往近30年之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證人柯秋燕供證一致,而 本案開標之場所本為其2 人之共同住所,則被告辯稱因同 案被告柯秋燕無交通工具,故搭載其前往收取會款或代收 會款,及因其住在開標現場,就開標事宜依同案被告柯秋 燕之指示提供協力,所為尚與常情無違,然尚非得僅以上 開情事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柯秋燕間就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柯 秋燕長達近10年發起多個合會,除本案合會外,其餘均運 作正常,本案甲、乙合會亦僅各有6 次、5 次冒標之情況 ,其餘各次運作亦為正常,而證人朱偵瑜、周敏雄固均指 稱被告有協助開標事宜,然亦均未能明確證稱是何次開標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柯秋燕前揭 各次冒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陪同同案被告 柯秋燕收取會款,或曾於開標現場製作籤單、主持抽籤之 舉,因無法證明與同案被告柯秋燕前揭冒標行為間有直接 關聯性,尚不得據為被告知情同案被告柯秋燕有上開冒標 行為,並參與其中之不利佐據。至證人朱偵瑜、周敏雄、 陳建評、章建芳均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關係緊密形同 夫妻,及公訴人以其2 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為 據,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頻繁出境旅遊、關係緊密 ,遽認被告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柯秋燕冒標行為,均屬臆 測之詞,自不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秋燕均明知已無力支 付合會相關款項,猶招募丁合會,而於招募支出即係基於 詐欺之意而為,並因此詐得前述丁合會會款云云,然丁合 會之召集人及實際運作人均是同案被告柯秋燕,並非被告
,此經證人柯秋燕、周敏雄、黃愛樵、洪李富美、李賽貴 、章建芳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柯秋燕與各該會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告訴人李賽貴固曾於107 年9 月25 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丁合會之會款4 萬元,匯至被告申 設之臺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證人 李賽貴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80070483號函及附件之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㈢第535-53 9 頁】。對此,被告辯稱:這是因為告訴人李賽貴要交錢 ,她是使用郵局帳戶,但同案被告柯秋燕沒有郵局帳戶, 所以這次借我的帳戶供證人李賽貴匯款,我將款項提領交 給同案被告柯秋燕等語,核與證人柯秋燕於偵訊時證稱: 告訴人李賽貴那4 萬元之所以匯到被告帳戶內,是因為她 說要郵局的帳號,我沒有郵局帳戶,她匯入後被告就馬上 領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98頁】;證人李賽貴於偵訊時證 稱:丁合會會款我損失4 萬元,那4 萬元是我叫同案被告 柯秋燕給我郵局帳戶,她說沒有,就LINE給我被告的帳戶 ,所以該4 萬元我才匯到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他卷㈢第 504-505 頁】相符;又依告訴人李賽貴與同案被告柯秋燕 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㈡第459-465 頁】,可見同案被 告柯秋燕於107 年9 月13日傳送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之封面照片予告訴人李賽貴後,告訴人李賽貴遂向同案被 告柯秋燕詢問:「有其他銀行的嗎,郵局最好,台東沒有 三信」,同案被告柯秋燕方另傳送被告前揭郵局存摺封面 照片予告訴人李賽貴供其匯款,而該款項於107 年9 月25 日下午1 時50分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 25分全數領出,俱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本院實無從單以 被告借用帳戶予同案被告柯秋燕,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 共謀詐欺會款。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武嘉亨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