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號
自 訴 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施添發
被 告 甲○○
被 告 民視新聞記者(姓名年籍均不詳)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五時許,遭被告甲○○持拘票將 自訴人拘提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訊,竟通知民視新聞記者(姓名年籍均不 詳)到場,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拍照攝影,嚴重破壞自訴人在商場上之形象云 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甲○○所在地應是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而其住所或居所則均不詳,另一被告其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自訴人 經本院依自訴狀載住所傳喚,亦無從傳喚,故無從命其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是以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係在高雄地區。再者依自訴狀載自訴人指述 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係在雲林縣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三 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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