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HIEU(越南籍,中文名:阮寫孝)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HIEU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T HIEU(越南籍,中文名: 阮寫孝)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與告訴人漢德威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從事告訴人公司 作業員工作,因職場工作問題,於106年4月24日經勞動部核 准轉出,於106年4月27日待轉出期間,被告因操作機器不慎 致生檢測品爆裂,爆裂金屬管插入其顏面而受有顎骨骨折、 顱骨骨折、腦浮腫、左眼無眼球等傷害,因此陸續向告訴人 公司請病假,於106年12月4日復職。被告復職後,竟基於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原由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醫院由郭鐘元醫師於107 年6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 107/06/06」等文字以橫線劃掉,並在該等文字上偽造「郭 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之印文,復在該欄 位補上手寫之「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 Doctor comment」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以橫線劃掉,並在 該等文字上偽造「郭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 」之印文,復在該欄位補上手寫之「2018.6.28」等文字, 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診斷證明書,再於107年6月28日向告訴人 公司提出該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公司誤 准予被告病假,足生損害於長安醫院、郭鐘元醫師及告訴人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瑞芳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郭鐘元於偵訊之證述、變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卡、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108長總字 第108072303號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張、預約看診單,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7 年6月6日)上,「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107/06/06」等 文字旁,書寫「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 Doctor comment」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旁,書寫「2018. 6.28」等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在6月6日、6月28日都確實有到長安醫院就醫,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於6月28日就醫後,於隔天或下次上班日 將診斷證明書帶去公司交給證人曾瑞芳請假,我並沒有注意 該診斷證明書上面的日期,上面都是寫中文,我看不懂,幾 天後,證人曾瑞芳叫我到他的辦公桌,把診斷證明書拿給我 ,叫我改日期,證人曾瑞芳將日期劃掉,叫我填新的日期, 寫上日期2018年6月28日,我改好後將診斷證明書放在證人 曾瑞芳辦公桌上後離開,並沒有蓋用醫生的印章,也沒有再 拿回醫院蓋章或做其他後續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於另案民事訴訟時,證人曾瑞芳就 曾經傳送這張有爭議的診斷證明書給被告,逼被告和解,但 被告並未造假,且於當日實際上有就醫,並有拍照存證,被 告一開始交付告訴人公司時,並無槓掉的劃記與戳章,於數 日後,因證人曾瑞芳表示日期有錯誤,被告因而依證人曾瑞 芳指示,在診斷日期欄與醫囑欄已經劃記一槓的日期下方, 分別寫上「2018.6.28」等文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 開塗改處偽造或盜蓋印文,且被告既於當日實際上有就醫看 診,無需偽造該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書寫「2018.6.28」等 文字也與被告就醫之事實相符,並無人受到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作業員,工作期間曾因操作機器不慎受傷 ,因此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請病假,及被告將長安醫院眼科所 開立107年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於不詳時日,在該紙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日期」欄中原登載「107/06/06」等文字旁 ,書寫「2018.6.28」等文字,及在「醫囑 Doctor comment 」欄中原登載「107/6/6」等文字旁,書寫「2018.6.28」等 文字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曾瑞芳、證人郭鐘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45-47、165-66頁),並有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卡、長安醫院108年7月23日108長總字 第108072303號函、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7、9、23、99-110、113-114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間,分別於下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長安醫院 就醫,且各次就醫均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亦有長安 醫院109年4月30日109長總字第10904300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 紀錄與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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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就醫日期 │科別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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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6日 │眼科 │開立當日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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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14日│神經科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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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15日│眼科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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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21日│神經科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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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28日│眼科 │係重開立107年6月6日 │
│ │ │ │之診斷證明書,且主治│
│ │ │ │醫師郭鐘元之印文蓋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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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6月29日│胸腔內科│開立當日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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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載稱:「 被告竟於107/06/28日提出乙份由『長安醫院』於107/06/06 開出之〈結膜炎,建議休養2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 當時失察依提示之診斷證明已准給病假在案,只是因被告又 於107/06/29再提出一張『長安醫院』的診斷證明又要請假 方覺可疑。經查證院方其矛盾點有二(1)院方診斷證明開立 日期為107/06/06,醫囑診斷日期為107/06/28其中顯有矛盾 之處。(2)診斷日期更改筆跡及語法顯非院方習用方式。方 知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而行使偽造之文書企圖蒙騙,其不法 事實,無可饒恕。」等語(見他卷第3、5頁)。 2.證人曾瑞芳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6月28日被告 提出一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我們當時看是醫院發的所以准 許107年6月28日病假申請,也有給被告簽假單,後來我們在 文書上發現醫院開出的時間是107年6月6日,醫院不可能在6 月6日就預知被告6月28日會生病,所以認為被告提出的診斷 證明是偽造的,當初被告拿給我,我問他為何拿6月6日的診 斷證明書要請6月28日的假,被告在6月6日的確也有請假, 我就請他拿回去,我的意思是你怎麼會拿6月6日的診斷證明 請6月28日的假,我就說你去醫院請6月28日的證明,我就准 你假,後來被告就補了這張塗改日期後的診斷證明,我以為 是醫院改的,因為上面有醫院的章,而且被告又拿一張6月 29日的診斷證明書,要我給他請2天假,6月29日這張看起來 就是真的等語(見他卷第46、48頁)。
3.證人曾瑞芳於109年12月2日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 6月28日與6月29日的診斷證明書我是在不同時間分2次不同 時間收到的,我那時看覺得奇怪,有拿診斷證明書去問醫院 ,當時醫院行政組說這個單子是他們醫院的沒有錯,印章好 像也是醫院的,但是方向反了,所以那時候我就意識到這個 不對,我也有口頭跟被告講說你確定你要這樣做嗎,因為他 可能聽不懂我們講的意思,我說好,那沒有關係,既然你拿
請假單來我就准你,可是你這樣的時間點,送到會計那邊去 的時候,會計說不對,你怎麼落款的時候是6月6日,然後請 假日期跟看診日期是6月28日,這整個時間是完全兜不上, 而被告一開始給我的就是如他字卷第57頁所示已經塗改過的 診斷證明書,並不是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未經塗改過的診斷 證明書,我印象中好像是隔2天才發現,因為當時這個單子 送到會計那邊,會計那邊因為月底要做薪資計算,然後我們 就會去看他整個月的請假狀況,會計才跟我講這張單子不對 ,所以6月28日的薪水就沒有給,請假單上那天改成曠工, 被告拿給我經塗改的診斷證明書時,我有仔細看上面記載, 當時一收到已經就有塗改,並沒有像被告所說因為看到日期 不符而要求被告用手寫方式改寫日期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165、169-171頁)。惟於本院行補充訊問時,經提示 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後,證人曾瑞芳改證稱:應該是我的 記憶錯誤,是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的內容才正確,當時 被告拿6月6日的診斷證明書要請6月28日的假,我就請他拿 回去,後來被告才補了塗改日期後的診斷證明,但我拿到手 寫註記「2018/06/28」的診斷證明時並沒有覺得奇怪,我們 都會用20幾年(即西元紀年)這樣子來寫,電腦打的則是呈 現民國數字,被告後來拿來的診斷證明書我看到是6月28日 ,我說好,那這樣的話,就准你6月28日的假,我於7月3日 被告要請假的時候才覺得可疑,至於被告請假卡上面7月3日 以下核決欄的簽名,是我要將證據提供給法院前,發現上面 都沒有簽名,事後才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177 -179頁)。
4.是由證人曾瑞芳前揭告訴狀及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顯然對 於本案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收受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該 證述不一之處,正好為被告抗辯之爭點,是其證述內容已非 無疑,而證人曾瑞芳證述其發覺該診斷證明書疑似為變造之 過程,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就該診斷證明書之收受過程(即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過程),證人曾瑞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曾經提出 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惟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與 診斷日期與被告所欲請假日期不符而退回給被告,並要求 被告補正提出所欲請假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行交互 詰問時,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均改稱被告一開始提 供的診斷證明書即為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未曾看過被告 提出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經提示證人曾瑞芳先前偵訊 之證述內容後,始又改稱確實曾請被告將未經變造之診斷 證明書拿回去,被告嗣後才提出變造後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證人曾瑞芳將該紙 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並當場要求被告在已劃掉日期處 填載更改後的日期,之後未再拿到醫院蓋章或做其他後續 處理等語,並提出其交付證人曾瑞芳前所拍攝該未經變造 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41頁),核與本院向 長安醫院函查所提供該醫院於107年6月28日開立予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交付予證人 曾瑞芳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究竟是否經過被告變造?是否 有偽造之印文存在?顯然雙方各執一詞,且均非毫無所本 ,再加上證人曾瑞芳就被告交付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前後 證述不一,甚至一度斷然否認曾看過原未經塗改過之診斷 證明書,經提示其先前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確實 曾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乙事請被告補正,則證人 曾瑞芳將該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時,是否如被告所辯有 指示被告當場更改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誠非無疑 ,又衡以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確實曾前往長安醫院就醫, 已如前述,惟因不明緣故,於就醫當日係重開立107年6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而非就醫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 既然當日確實曾前往就醫,甚而繳費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 證明書,有長安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他卷 第59頁),應無何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動機,再參照證人 曾瑞芳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交付過程之證述既然有前述瑕疵 可指,益見其證述之憑信性,誠屬可疑。
②又就證人曾瑞芳察覺該診斷證明書疑似變造之過程,其於 刑事告訴狀稱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提出長安醫院107年6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一時失察准給病假在案,因被告於107 年6月29日再提出一張診斷證明書又要請假,方覺可疑; 然證人曾瑞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該診斷證明書 未經變造前曾經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持以請假,經證人曾 瑞芳發現日期有誤而退還給被告後,被告才再提出變造後 的診斷證明書等語,顯見證人曾瑞芳察覺該紙診斷證明書 疑似變造之時間與過程,亦有齟齬之處。又倘若依證人曾 瑞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瑞芳對於被告所 提出變造前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與診斷日期,與被告 所欲請假之日期不符等情,顯然早已有所察覺,甚至因此 要求被告應補正其所欲請假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而觀諸該 變造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係將原診斷證明書以手寫劃 橫線方式在原登載之日期旁書寫日期,並係將原本以電腦 打印且於國內通用之民國紀年之日期,改以原子筆書寫且 為外國人士習慣使用之西元紀年方式書寫日期,與變造前
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與內容差異甚大,且一望即知其 差異,殊難想像該紙診斷證明書既曾經證人曾瑞芳退回要 求被告補正,卻對於此種更改方式與內容之明顯差異視而 不見,要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係證人曾瑞芳將該 診斷證明書退還給被告,並當場要求被告在已被劃掉日期 處書寫更改後的日期,其上未蓋用醫生的印章,也沒有再 拿回醫院蓋章或做其他處理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且查,觀諸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之員工請假卡,告訴人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影本 ,證人曾瑞芳僅核決至被告107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 2小時之普通傷病假,並於107年7月2日簽名核決,其後之 請假紀錄核決欄均空白,有該員工請假卡影本可憑(見他 卷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函請告訴人公司提供被告 於107年6月、7月間之員工請假卡,該員工請假卡原本之 核決欄,卻均經證人曾瑞芳簽名核決,並分別押上7月3日 後之日期(即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各曠工6 小時以下部分,見本院卷第122頁),已有可疑。而證人 曾瑞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緣由,證人曾瑞芳亦 證稱被告之員工請假卡上7月3日以下核決欄的簽名,是要 將證據提供給法院之前,發現上面都沒有簽名,才事後補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已如前述。顯見該 員工請假卡上所登載證人曾瑞芳核准被告請傷病假日期之 憑信性,誠屬可疑,則其據此證稱是於107年7月3日被告 要請假的時候,始發覺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疑等語,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並與其前述證稱曾經發覺該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有誤而退還給被告,被告嗣後才再提出 該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語不符。
5.更何況,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間與動機均相當 可議,是其指訴稱被告有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
①就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間序整理如下: ┌─┬──────┬─────────┬───────┐
│編│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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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8日│被告至長安醫院眼科│就醫紀錄(見本│
│ │ │就醫 │院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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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30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合│解約同意書(見│
│ │ │意終止勞動契約 │他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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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月7日 │辯護人於本院106年 │辯護人民事辯論│
│ │ │度勞訴字第211號之 │意旨狀(見他卷│
│ │ │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第15-17頁) │
│ │ │報被告許可居留期限│ │
│ │ │至108年10月10日, │ │
│ │ │請求法院迅為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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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6月5日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 │本院民事判決(│
│ │ │第211號民事判決命 │見他卷第99-110│
│ │ │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頁) │
│ │ │瑞芳應連帶給付被告│ │
│ │ │新臺幣72萬8,600元 │ │
│ │ │及法定遲延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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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6月21日│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狀(見│
│ │ │刑事告訴 │他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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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0月3日│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臺灣高等法院臺│
│ │ │瑞芳就本院106年度 │中分院108年度 │
│ │ │勞訴字第211號民事 │勞上易字第49號│
│ │ │判決提起上訴後,與│和解筆錄(見他│
│ │ │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卷第113-114頁 │
│ │ │達成訴訟上和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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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0月7日│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曾│刑事陳報狀(見│
│ │ │瑞芳以被告居留期限│他卷第31-33頁 │
│ │ │至108年10月10日為 │) │
│ │ │由,具狀請求檢察官│ │
│ │ │對被告限制出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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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是由前揭時間序整理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將近一年之後,遲至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判命告訴人公司與證人曾瑞芳應連 帶給付被告一定金額後不久,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足見 告訴人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機,甚為可議,再參照 前述證人曾瑞芳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況,益可徵告訴人公司 之指訴與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有 合理之懷疑,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另案民事 訴訟期間,告訴人公司即曾傳送該有爭議之診斷證明書給
被告,逼被告和解等語,亦應非子虛。
③更何況,證人曾瑞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在另案 一審民事判決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因為那時候我就 是有些不甘心,我請一個員工到臺灣工作,當然職業傷害 部分是我必須承擔的我沒有話講,但被告上班斷斷續續, 一天到晚跟老闆大小聲,工作不順的時候一樣耍性子,把 指甲留得跟美容院小姐一樣長,我跟他說講指甲要修一修 ,不小心刮到也會受傷,他是到工廠上班,不是到美容院 ,事實上我真的是受夠了,沒有辦法原諒被告,所以才會 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足見 告訴人公司、證人曾瑞芳與被告前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 ,即已有嫌隙而關係不睦,告訴人公司甚至在與被告另案 之民事訴訟進行中,因第一審判決不盡如意,心有不甘, 不惜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作為反制工具,是以,被告與證人 曾瑞芳對於前述診斷證明書究竟是否經變造、是否曾見過 其上偽造之印文存在等情,雙方既然各執一詞,自不能僅 憑告訴人公司之指訴或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即認被告前揭 所辯不可採信。
(四)又衡以被告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國內因語言、文字之隔閡 ,致生溝通誤會之情況所在多有,更遑論於本案案發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已有前述工作上嫌隙及對立之情況,再 參照被告被訴變造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書寫方式與內容差異 甚大,且一望即知其差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公司之指訴 及證人曾瑞芳之證述復有前述瑕疵可指,並與被告所辯各執 一詞,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以橫線劃掉原登載之文字內容,及偽造 「郭鐘元(6)、醫字第045430號、M0000000」之印文等行為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在該診斷證明書上書寫「2018.6.28」 等文字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 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