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祐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配偶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 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9 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仿步 槍之改造槍枝、改造手槍、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改造子彈各1顆後,於109年1月6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之鐵盒、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槍彈之背包及搬家行李 ,並搭載丙○○(所涉與甲○○自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 間起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 子彈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少年林○祐 (91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少年非行事件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張○倫(92年7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不詳飯店投 宿,再於翌(7)日12時許,甲○○將前一晚攜入飯店而裝 有上述槍彈之背包、鐵盒放回上述車輛的後車廂後,由甲○ ○駕駛該車輛搭載其與丙○○所生之幼女、丙○○、林○祐 及張○倫外出四處尋找租屋處,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 潭子區福貴路與潭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由甲○○駕駛 之上開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查之際,甲○○竟加速逃逸 ,惟因駛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死巷無處可 逃而停車,甲○○與林○祐2人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詎丙○ ○明知上述鐵盒內裝有槍枝,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 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 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依甲○○逃 逸前之囑託,趁到達之警員前往追尋甲○○與林○祐之際, 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自上開車 輛之後車廂取出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之鐵盒,將 之藏放在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底下方,以此方式寄藏該槍枝。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 器攝錄影像,遂查悉上情,進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底下方,扣得丙○○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 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裝放該槍枝之鐵 盒1個,並經丙○○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執行搜索,另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扣得甲○○ 所單獨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 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7顆、改造子彈1顆, 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 示裝放該等槍彈之背包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87號卷第22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9年1月6日15時10分許,在上述 死巷內,趁員警前往追尋甲○○等人之際,依甲○○之囑咐 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將鐵盒取出,而 藏放在前車之車底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鐵盒裡面有槍枝云云 (見本院第787號卷第43頁、第23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僅係受甲○○要求而拿取鐵盒,無須知道該鐵盒 之內容物,且扣案之鐵盒固有一面係透明,惟有月曆紙包覆 ,而證人張○倫於審理中亦證稱該鐵盒經警扣案後開啟,方 知悉其內容物,此外,證人林○祐之證述無法證明甲○○有
將該鐵盒裝有槍枝之事交代給被告等語。經查:㈠、被告之配偶甲○○於109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後,於109年1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之幼女、被告、林○祐及張○倫, 一同外出四處尋找租屋處,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福貴路與潭興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由甲○○駕駛之上 開車輛行跡可疑,欲上前攔查之際,甲○○遂加速逃逸,惟 因駛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死巷無處可逃而 停車,甲○○與林○祐2人旋即下車逃離現場,被告則依甲 ○○逃逸前之囑咐,趁到達之警員前往追尋甲○○與林○祐 之際,自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鐵盒,將之放置在前方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底下方。嗣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現上情,進而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下方,扣得被告所放置如附表 編號5所示鐵盒1個,並扣得該鐵盒內裝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20 分許執行搜索,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 車廂中,扣得甲○○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枝、制式子彈7顆、 改造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各1顆及 如附表編號5所示裝放該等槍彈之背包1個等情,經證人張○ 倫、林○祐、甲○○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槍彈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 場查獲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 鑑字第1090005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102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2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2993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09578號鑑 定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第83頁 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9頁、第205 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 33頁、本院787號卷第21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節 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鐵盒內裝有槍枝進而自其所乘坐之 車輛之後車廂取出鐵盒並藏放於前車之車底乙節,徵諸以下 證人之證詞:
1.證人張○倫:
⑴於109年1月7日19時54分第一次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今 日14時許,在逢甲某飯店門口,把行李搬上車,因為要找新 住處,伊與林○祐分別坐在左、右後座,綽號「大胖」之男 子負責開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伊們在車上尋找租屋處 ,開車之「大胖」突然加速跑往小巷,後來跑到死巷就棄車 逃逸,另一名男子亦跟著逃逸,警方上前追逐未果,就返回 現場盤查伊與被告,被告趁警方追男子時,下車去後車廂拿 一個鐵盒丟在前車之車底下,後來警察發現在鐵盒內係槍枝 ,而上車放行李的時候,伊就看到鐵盒,伊跟被告上車時有 去搖鐵盒,並有拿起來看有多重,有看到是用月曆紙包起來 之形狀,知道是違禁品,看到警察要來,所以被告就拿去丟 在前面車輛之車底下,伊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另外2名男子 為姐姐之朋友,伊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71頁 至第73頁)。
⑵於109年1月7日20時36分第二次警詢中證以:伊與林○祐為 朋友關係,伊與被告因為沒有看過該鐵盒,就去搖晃該鐵盒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79頁)。
⑶於109年3月24日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經與被告隔離後,在 偵訊中具結證以:伊與林○祐在被告指定地點等候,要去幫 被告搬家,案發前係由甲○○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 與林○祐坐在後座,沿途尋找租屋處,但還沒有找到,警方 看到林○祐在車上抽煙而上前盤查,甲○○就停下車、打開 車門逃跑,伊不知道為什麼甲○○要跑,當時伊在睡覺,渠 等逃跑時,伊就醒來,看到被告往後車廂拿東西,甲○○、 林○祐往大馬路那邊跑,被告拿鐵盒是藏放到前面一台車子 下方,伊協助找租屋處時,有看到裝槍的包包及鐵盒,伊確 定槍枝不是林○祐的,因為行李是甲○○搬下車的,裝槍之 背包、鐵盒是放在後車廂最裡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 第267頁至第271頁)
⑷於109年3月31日就林○祐之少年保護事件,在少年法庭具結 證稱:109年1月6日晚上7、8時許,甲○○、被告來潭子載 伊與林○祐,說要幫渠搬家,伊與林○祐就去逢甲幫忙搬家 ,先把被告、甲○○之行李搬到後車廂,但還沒有找到地點 ,就去逢甲找個飯店住一晚,伊等4人就住在逢甲飯店,住 同一間,隔(7)日就出發去找房子,從早上11時許退房之 後就去找租屋處,一路在網路查並打電話去問,中午也沒有 吃飯,一直到潭子附近,當時在車內,伊與林○祐坐後座, 甲○○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就睡著,醒來看見警察 在伊們後面,甲○○、林○祐就跑掉了,而扣案之鐵盒、黑
色背包伊有看過,當時把東西搬下來時,由甲○○拿上述鐵 盒及黑色背包並放在後車廂的最裡面,伊不知道箱子裡面是 什麼東西,雖然外觀係透明的,但當時有用月曆紙包著裡面 東西,上車之後,甲○○跟伊們說箱子裡面的東西係槍枝, 這個東西要小心拿,裡面有槍枝,搬家時要小心拿,至於黑 色背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就沒問,之後伊們被警察盤查時 ,被告跟伊說渠等有要林○祐擔罪,被告有跟伊說筆錄要如 何製作,所以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係被告之親戚,亦自稱不 認識林○祐,伊在警察局有看到曾祥鳴帶著林○祐來,伊在 警察局沒有與曾祥鳴交談,被告當場跟伊說曾祥鳴會保林○ 祐沒事等語(見少調卷第357頁至第364頁)。 ⑸於109年5月7日就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與被告、甲○○等人同時在場而證稱:警詢筆錄之 內容都係曾祥鳴要伊們這樣說的,伊們實際上沒有拿過該鐵 盒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⑹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經與證人林○祐隔離後,具 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表示伊與被告有 親屬關係是不實的,當時係曾祥鳴帶林○祐至警局,要伊全 力把錯推給林○祐,也要伊稱不認識甲○○與林○祐,事實 上伊與被告未曾搖動鐵盒,該鐵盒有一面外觀係透明的,伊 在幫被告等人搬行李時有看到鐵盒之日曆紙,沒有辦法看到 槍的形狀,係員警查扣鐵盒打開之後,伊才知道裡面是什麼 ,後來當天回警局時,伊與被告分別坐不同警車,至警局時 亦係分開在左、右側桌子坐,曾祥鳴到警局時,交代伊不要 說鐵盒,並稱有叫林○祐來擔罪,要伊不要講到甲○○,伊 不知道為何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會講到伊與被告搖動鐵盒及看 見月曆紙包起來之形狀而知悉係違禁品等情節,而伊在少年 法庭證稱甲○○於車內主動提及搬家時要小心拿,因為箱子 (即鐵盒)裡面係槍枝等言詞,此部分是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69頁)。
2.證人林○祐:
⑴於109年1月7日22時34分之警詢中供稱:警方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及前車之車底下所扣得之槍彈均 為「賴尚俞」在108年2、3月間託伊保管,原本伊係在109年 1月4、5日左右前往北屯區藍公重劃區將放置於黑色機車內 之槍、彈取出,並由「大胖」、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至上述重 劃區後,伊將槍彈放置在該車之後車廂,伊於今日下午1、2 點左右和伊女友張○倫在逢甲搭乘上述車輛並乘坐在後座, 當時伊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表示要去山上埋藏槍枝 ,所以暱稱「大胖」之男子與被告即開車至逢甲一帶載伊與
張○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4號卷第56頁至第65頁)。 ⑵於109年2月18日就其少年保護事件經法官訊問時供承: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不是伊的,是綽號「大胖」之甲○○所有, 當時伊與甲○○一起跑掉,到了一個地點,甲○○請人開車 來接,甲○○在車上時叫伊去幫忙擔這個罪,伊怕會危及家 人,猶豫很久之後才同意,甲○○就送伊去潭北派出所,並 叫律師陪伊進去製作筆錄。至於109年1月7日那天原本是甲 ○○要搬家,張○倫與甲○○不熟,係因為張○倫係伊女朋 友,就一起搭UBER前往甲○○之指定地點後,算是公寓,伊 與張○倫就一起上去搬東西,背包、鐵盒與槍枝都係甲○○ 拿的,伊幫甲○○之老婆即被告拿行李,甲○○把槍放在行 李廂最裡面,把行李疊在上面等語(見少調卷第229頁至第2 33頁)。
⑶於109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7日第 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不完全屬實,現在伊要完整重新陳述,伊 於109年1月6日19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表示要伊幫忙搬家, 因為被告懷孕了,伊與被告約在潭子某處,伊就帶著女友張 ○倫搭乘由甲○○駕駛、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逢甲一間飯店休息,當時甲○○有將 黑色背包及鐵盒拿上去飯店放,伊那時候知道鐵盒、背包裡 面分別有放改造槍枝共3把,子彈之數量則不清楚,當晚被 告就告知伊跟張○倫在該飯店休息,隔天再去尋找適合之租 屋處,隔(7)日伊們4人一車,就將行李(包括黑色後背包 及鐵盒)搬上車,於同日15時許駕車行經潭子區福貴路、潭 興路口,有一台警車鳴笛要伊們路邊停車,當下甲○○就開 車逃逸,伊當時知道甲○○有通緝,然後車上又有槍,所以 就逃跑,之後警方追至死巷,甲○○就棄車逃跑,伊見狀就 跟著逃跑,現場留下被告、張○倫及被告之女兒,後來甲○ ○聯絡曾祥鳴來載伊們,當時渠等一直要伊頂罪,表示會給 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因為擔心張○倫會被關,才幫 甲○○擔這條罪,之後曾祥鳴跟甲○○載伊去潭北派出所, 有幫伊請律師到場,後來伊不想擔這條罪,家裡又擔心,就 在法庭上跟少年法官翻供,並表示槍枝係甲○○所有,「賴 尚俞」係何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9頁至 第45頁)。
⑷於109年3月24日就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經與被告隔離後,在 偵訊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租 的車,被告於109年1月6日晚間,駕車至潭子載伊與張○倫, 當晚伊們有先住飯店,打算隔天要找房子,甲○○把物品帶 上車時,伊有看到包包跟鐵盒,甲○○在車上有跟伊說那是
槍;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等人乘坐上述車輛沿途邊打電話找 房子,後來甲○○見警察盤查,以為自己因案在通緝,也應 係因為有帶違禁品,就隨即逃跑,伊不知道為何自己也要跑 ,當時伊還不知被告有去藏槍,甲○○叫曾祥鳴過來載伊們 ,伊在曾祥鳴車上才知道被告有去藏槍,而甲○○在車上一 直叫伊幫忙扛這條罪,當時伊被交代要向警方表示槍枝係「 賴尚俞」的,要伊編說係伊拿去埋起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54號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⑸於109年5月7日就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與被告、甲○○等人同時在場而證稱:甲○○要伊 出面頂替本件罪責時,伊才知道車上有該批槍、彈,當時伊 係認為甲○○車上有愷他命,才與甲○○共同逃離現場等語 (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⑹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經與證人張○倫隔離後,具 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6日與甲○○、被告、張○倫投宿飯 店時,有看到甲○○拿一個鐵盒與包包,那時候伊還不知道 內容物,係隔(7)日早上與甲○○住一起時,伊就問甲○ ○盒子裡面的東西是什麼,甲○○就說是很危險的東西,伊 就問是什麼東西,甲○○說是槍,當時並未打開鐵盒,只有 跟伊講此事,被告與張○倫都在睡覺,伊後來有將鐵盒內藏 放槍枝之事告知張○倫,係在同一天吃午餐時跟張○倫說的 ,當時被告在車上顧小孩,伊於109年1月7日下午為警攔查 時,並未聽到甲○○在車內交代被告何事,當時伊先行跑到 車外,伊與甲○○會合後,由曾祥鳴開車來載甲○○與伊, 曾祥鳴有叫伊去擔這條罪,說伊未成年,伊想了快一個小時 ,才答應說要去,至於伊於偵查中曾提及伊看到包包跟鐵盒 ,當時甲○○在車上有講說那是槍乙事,所述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
3.證人甲○○:
⑴於109年3月17日就自身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於警詢中供稱:伊109年1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出發,伊係駕駛,被告 坐副駕駛座,林○祐、張○倫及伊之女兒坐在後座,要去找 新租屋處,伊開到潭子區福貴路與潭興路口見一台警車開到 伊左邊,鳴笛示意停車,伊因為知道自己本身有通緝,然後 車上又有槍,伊跟林○祐同時棄車逃跑,當時伊有要林○祐 跟被告說幫伊把後車廂裡的一個黑色後背包與鐵盒丟去旁邊 ,渠等都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現場只留被告、張○倫及伊女 兒,伊等跑走之後,請曾祥鳴來載伊們,因為伊老婆即被告 在現場,伊怕被告會有罪,然後伊本身又通緝,就叫林○祐
頂罪,伊跟曾祥鳴就開車載林○祐去潭北派出所自首等語( 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⑵於109年4月7日就林○祐之少年保護事件,在少年法庭具結 證稱:109年1月7日案發時,伊在車上叫被告把鐵盒拿下車 ,伊當時通緝,伊聯絡曾祥鳴來載伊與林○祐後,林○祐才 知道那是槍,伊就叫林○祐頂罪等語(見少調卷第401頁至 第405頁)。
⑶於109年5月7日就自身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在偵訊中供以:伊與曾祥鳴之前要求林○祐出面頂替,因為 林○祐當時未成年,伊們有答應要給林○祐10萬元,但之後 沒有交付該10萬元,案發當時被告、林○祐、張○倫都不知 道伊車上有槍彈,林○祐係知道伊車上有放置愷他命才與伊 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449號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⑷於109年11月17日本案審理中,在證人張○倫、林○祐均尚 未到庭時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月7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 林○祐、張○倫要去看房子、找房子,突然被盤查,當時伊 主要係因為在通緝,也有因為攜帶違禁品之原因,不可能停 下來給警方盤查,就開到死巷下車就跑了,而伊當時在車上 放置伊之3枝槍,其中1枝衝鋒槍放在鐵盒裡,除了伊,沒有 人知道槍枝之事,原本被告有一個日租套房,但要查證件, 伊就沒有住那邊了,案發前一晚伊與被告、林○祐、張○倫 及小孩是一起投宿在逢甲某飯店,當時伊有把裝有上述槍枝 之鐵盒與袋子攜帶至飯店內,但伊未曾打開該鐵盒,因此被 告、林○祐、張○倫均未看過該鐵盒之內容物,而且伊取得 鐵盒時裡面原本就包有日曆紙,至於伊於上述時間下車逃跑 前,係請被告把鐵盒與袋子都拿走,不要放在後車廂,沒有 請被告要藏在前車副駕駛座的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至第151頁)。
4.互核證人張○倫歷次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 ,可知:
⑴證人張○倫初於案發當日之警詢、109年3月間於偵查中及法 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與林○祐係為協助被告等人搬家, 而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等人共同投宿於逢甲商圈某飯店, 並於翌(7)日由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背包、鐵盒放入 後車廂,出發沿途尋找租屋處,在車內之座位係由甲○○駕 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張○倫與林○祐坐在後座,而渠等 遇警盤查時,甲○○、林○祐下車逃離,被告則至後車廂拿 取鐵盒放置於前車之車底下等節明確。
⑵證人張○倫更於少年法庭中細述搬家之相關細節,包括其與 林○祐於109年1月6日晚間,即先行至逢甲商圈附近協助被
告及甲○○搬家,當時被告、甲○○之行李有先放至後車廂 ,然因尚未覓得租屋處,遂先至逢甲商圈之某飯店投宿一晚 ,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退房後,渠等再共乘上述車輛沿途尋 找租屋處,更因此未吃午餐,在整個搬家過程中,其確有見 到甲○○拿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背包、鐵盒,上車之後, 甲○○在車內提及鐵盒之內容物為槍枝,其緣由係提醒搬家 時需小心為之。此外,證人張○倫就甲○○於車內提及槍枝 乙事,於本案審理時結稱:「這是事實」等語。 ⑶證人張○倫於109年5月7日偵訊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 案發當天在警詢所述內容,係受曾祥鳴要求而為相關陳述, 而其自案發現場至警局時均與被告分開,嗣由曾祥鳴陪同林 ○祐至警局出面頂罪,經曾祥鳴交代勿提及甲○○及鐵盒, 而其初於警詢中提及其與被告為親屬關係、曾與被告搖動鐵 盒,且見鐵盒透明面之日曆紙外型而知悉係違禁物之情節, 均不知為何如此敘述。
5.依證人林○祐歷次之供、證述內容,可知: ⑴證人林○祐於案發當天即第一次警詢所述關於其搭乘甲○○ 所駕車輛之目的、扣案槍彈來源及槍彈之持有人等情,均係 為頂替證人甲○○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
⑵證人林○祐於少年法庭中供承扣案槍、彈本即為甲○○所持 有乙情後,就其原本帶著與甲○○、被告不熟識之女友張○ 倫,前往協助被告及甲○○搬家,於案發前一晚,其與張○ 倫、被告、甲○○投宿於臺中市逢甲商圈某飯店,且扣案之 背包、鐵盒於搬家過程中,均由甲○○自行搬運、放置於後 車廂裡面及拿至逢甲飯店內,在案發當天,係由甲○○駕車 搭載渠等尋找租屋處時遇警盤查,因甲○○慮及自身遭通緝 及車內放有槍枝,遂棄車逃逸,其亦下車逃離,並受甲○○ 之請求而於同日晚間至警局頂罪等情,均為一致之證述。 ⑶證人林○祐於109年3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更詳述因 被告案發時懷孕,故其與女友張○倫前往逢甲協助搬家,而 甲○○在投宿逢甲飯店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背包、鐵盒攜入飯 店,當時其已知悉其內裝有3枝槍,嗣於翌日自該飯店出發 時,再將該背包及鐵盒搬上車等情節。其復於本案偵查中提 及,其等在109年1月6日投宿飯店,預計於隔日租屋,當時 甲○○將物品帶上車,其有看見上述背包與鐵盒,甲○○在 車上向其表示係槍枝等語。此外,證人林○祐於審理中就甲 ○○在車內提及槍枝之情,亦證稱此部分之陳述實在。由此 足徵,證人林○祐與張○倫分別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筆錄中 證稱甲○○於搬家時,在車內表示鐵盒裝有槍枝乙事,並經
具結在案,當不致有虛構之情,自屬可信。
⑷至證人林○祐於109年5月7日偵訊中改稱其原本不知車上有 槍彈,係為免愷他命遭查獲而逃離等語,然此情核與其之前 之證詞有間,並顯係其與甲○○同時在庭時而為附和甲○○ 供述內容之證詞,尚難認為真實。
⑸證人林○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其於109年1月6 日晚間投宿逢甲飯店時不知背包、鐵盒內係槍枝,迨至翌( 7)日上午被告及張○倫尚在睡覺時始經甲○○告知,而於 同日中午午餐時並將槍枝乙事告知張○倫,斯時被告在車上 照顧小孩等語。惟此情顯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述獲悉鐵盒內 放置槍枝之時點不符,更與證人張○倫前所證稱案發當天為 尋找租屋處並未吃午餐乙節不符,應認證人林○祐於審理中 就此部分之證詞,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及因被告在場感受人 情壓力所致,屬迴護之詞,自難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自證人甲○○之前開供、證述內容,可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前述偵訊中均供承 林○祐初於案發當天確係為其頂替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 之犯行,核與證人張○倫、林○祐均證稱確有頂替情事相符 ,是以,證人張○倫、林○祐最初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倘與其 後之證詞有間,自無從遽認渠等初於警詢中所述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始終供、證稱本案為警查獲前,僅有其一人 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背包、鐵盒內放置槍彈,而被告、證人林 ○祐、張○倫等人並不知情乙節。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原本確為證人甲○○所持有,且本案既係因其而起,證人甲 ○○自有不願其至親配偶即被告以及上述證人牽涉其中之心 態,故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憑 採。
⑶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被告原本租有日租 套房,因需查驗證件而搬離,其與被告、林○祐、張○倫遂 於109年1月6日晚間投宿逢甲飯店,其並將鐵盒等物攜入飯 店,嗣於翌(7)日,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等人尋找租屋處, 途中為警攔查,因自己遭通緝及攜帶上述裝有槍枝之鐵盒等 物,故下車逃離,並請被告將後車廂內之鐵盒與背袋均拿開 等本案相關細節。
7.綜核上情,足認證人張○倫、林○祐、甲○○就案發前之搬 家、投宿飯店、尋找租屋途中遇警攔檢乃至為警查獲過程【 見上述4⑴⑵、5⑵⑶、6⑶】之相關時序、細節等證述,並 無矛盾之處,堪信林○祐、張○倫於109年1月6日晚間,即 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協助被告、甲○○搬家,當時甲○○即 有將裝有槍彈之背包、鐵盒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林○祐、張○倫前 往該地區投宿飯店,甲○○於車內提及其所持之鐵盒內放置 槍枝,且入住飯店時,甲○○有將該鐵盒攜至飯店內,再於 翌(7)日退房後,甲○○將鐵盒等物再放入所駕車輛之後 行李廂裡面,駕駛該車搭載其與被告之幼女、被告、林○祐 、張○倫找尋租屋處,駛至臺中市潭子區時,遇警攔檢,甲 ○○恐因通緝及攜帶槍枝遭查獲,遂駕車逃匿,直至死巷, 而與林○祐下車逃離,臨走前囑託被告將後車廂之鐵盒取出 移置,被告遂趁員警追尋甲○○等人時,至後車廂拿取鐵盒 藏放至前車之車底,同日晚間,由林○祐前往警局頂替甲○ ○之犯行等情,應屬事實。是以,被告既參與整個搬家過程 ,並由甲○○駕車搭載被告、林○祐、張○倫等人前往飯店 投宿、再於翌日上路找尋租屋,全程中,就連與被告不熟識 之張○倫於案發前即已見過鐵盒並於車內聽聞槍枝乙事,被 告豈可能全無所悉?再者,甲○○眼見員警盤查而欲逃離之 際,特別囑託被告移置鐵盒,而未交代處理其他行李或安頓 其與被告之幼女,顯見該鐵盒內裝有不能被警察查獲之重要 違禁物品,被告自無從推稱其確信鐵盒內之物為合法、無足 輕重之物。稽此,足認被告於移置鐵盒前,至遲於案發前一 日之晚間搬家時,已在車內聽聞並得知鐵盒內藏放槍枝,猶 依照其夫甲○○之囑託,決意將鐵盒自後車廂取出而移置至 前車之車底,其行為於主、客觀上顯係受託而對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槍枝建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則被告空言否認 上情,尚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部分,依上述說明, 縱被告無法自鐵盒之透明面予以辨識其內裝有槍枝,仍無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不否認甲○○於下車臨走之際,囑託其將後行李箱之鐵盒 取出乙節,則證人林○祐固未能證稱其聽聞甲○○交代何事 ,亦不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 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 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 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 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 、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 支配力,即為已足。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 之狀態,即屬持有。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 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 ,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62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 甲○○囑託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 鐵盒予以移置、藏放,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