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7號
TCDM,109,訴,52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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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錫評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錫評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錢錫評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新平公園(起訴書誤載為「中平公園」,應 予更正)內,與前往該公園遛狗之宋睿哲發生爭執,待宋睿 哲於同日23時許遛狗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新平公園之際,錢錫評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宋睿哲之機車互相 追逐。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宋睿哲騎乘B車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經貿路1 段之經貿園區地下停車場門口時,錢錫評明知 駕駛自用小客車猛力撞擊他人行進中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輾 過機車駕駛人之身體,將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發生死亡及該 機車毀損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 駛A車自後方撞擊宋睿哲騎乘之B車,致宋睿哲、B車人車 倒地後,猶毫未減速直接駕車輾過宋睿哲之身體,幸宋睿哲 所騎乘之B車車身承受A車大部分之輾壓力量,致宋睿哲僅 受有腹壁、雙側上肢、右下肢、雙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 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B車則因此多處損壞。錢錫評於駕車 撞擊、輾壓宋睿哲之身體及B車後,即逕自駕駛A車離去( 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宋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錢錫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宋睿哲騎乘 之B車,並直接駕車輾過已經倒地之告訴人身體、B車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將機 車騎到我前面緊急剎車,導致我反應不及才撞上去,我沒有 殺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 人有爭執,告訴人口氣很不好,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想要趕 快脫離告訴人,才會不慎追撞被告,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 無恩怨,被告不致於萌生殺人犯意等語。經查: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167 至189 頁),且 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 頁)、B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本院卷第133 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 片、告訴人衣服上輪胎痕跡照片及告訴人腹部輪胎痕跡照片 、B車、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80頁)、臺中市西屯 區經貿經貿園區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137 至141 頁)等在卷可查,且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下未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 205 頁),是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 在告訴人、B車倒地後,被告猶繼續行駛輾過告訴人之身體 、B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4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 ,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 之故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2、經本院勘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①監視器 時間11時12分23秒許,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從畫面左上方往 右方行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則在A車車前,同樣往畫 面右方行駛;②監視器時間11時12分24秒許,可見A車自後



方追撞B車,致告訴人、B車均倒地,被告則繼續駕駛A車 往前行駛,未見A車有剎車減速之舉動;③監視器時間11時 12分26秒許,可見告訴人已在A車車身下方,B車在A車車 頭前遭A車往前推動,於告訴人位在A車右後輪處時,A車 車身彈跳1 下,輾過告訴人;④監視器時間11時12分28秒許 ,A車繼續往畫面右側駛去,均未有剎車減速之動作,並消 失在畫面右側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22 頁)。再經本院以上開 勘驗結果囑警至現場測量,而知上開①所示A車、B出現之 始,至上開③所示A車完全輾過告訴人間,相距約18公尺, 且A車追撞告訴人之過程中,B車因倒地遭A車推動拖行, 而在馬路地面留有13.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11月23日函附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33 至139 頁)。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駕駛之A車係TOYOTA ALT IS 1800CC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知A車之車殼、 板金多由鋼板構成,車身重量通常重達上千公斤,如撞擊毫 無保護措施之人體,導致他人倒地並將之輾壓,極有可能重 創人體各處重要組織結構,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 ,此乃常識,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實難諉為 不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員警測量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 自後方追撞B車,在告訴人倒地後,猶毫未減速輾過告訴人 之身體,尤其,以A車追撞至完全輾過告訴人之距離至少有 18公尺、B車之刮地痕長達13.1公尺等節觀之,被告顯有充 分之時間剎車減速,以避免告訴人續遭車輛輪胎、底盤擠壓 而危及生命,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繼續駕車輾過告訴人並 駛離現場,俱見被告於駕車衝撞並輾壓告訴人身體之際,內 心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㈢、此外,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後再將之拖行13.1公尺,致B 車多處損壞,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亦甚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有殺人故意云云,並非可採,辯護 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亦同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 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 金之法定刑「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 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殺人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 ,幸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怨隙,竟僅因細故,即駕駛車輛追 撞、輾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幸因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承受大部分之輾壓力量,而未生死 亡結果,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 ,與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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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