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8
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劉維隆、蔡易燐(該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耀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3月9日前某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達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之 共同謀議。推由被告負責出資,並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劉維隆則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主持檢 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集團成 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蔡易燐則招募具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梁宸墉 、洪國程、姬政億(該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詐欺機 房機手,並為所招募之成員負責在臺將薪資匯入成員之指定 帳戶;蔡易燐另透過林俊諺(經判處罪刑確定)介紹成員, 林俊諺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陳詣霈、江昕澤(該2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 房機手;蔡易燐另透過洪銘駿(另案通緝中)介紹成員,洪 銘駿明知蔡易燐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機手,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介紹徐嘉成(經判處罪刑確定) 給蔡易燐,再由蔡易燐安排擔任詐欺機房機手;賴家緯(經 判處罪刑確定)知悉劉維隆所管理詐騙機房之成員均從事詐 騙機房機手工作,仍接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劉維 隆所管理之詐騙機房機手成員匯薪資至指定帳戶;另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李育昇、林牟蜂(該10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賴俊佑(另案通緝中)分別擔任機 房機手,賴俊佑、張允騰負責補給民生用品、把風工作,李 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工作,並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分別 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置於馬來西亞吉 隆坡某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下稱A1機房,各機房成員加入 時間、綽號、擔任角色,均詳如附表一)。在A1機房所採取 之詐騙手法,係傳送內容為「郵件包裹未領取」之詐騙簡訊 予大陸地區人民,如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 電話則轉至A1機房,由廖家薇、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 成、姬政億、洪國程、李育昇、林牟蜂等人擔任第一線詐騙 人員,佯稱為郵政局人員,並稱有郵件包裹未領取云云,套 取個人資料後,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詐稱係公安人 員,施用不詳詐術後,再將電話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 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詐稱係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案件遭凍結,必 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調查云云,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 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 第二線、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手法,於104年4月27日,向大陸地區民眾潘向麗,詐 得人民幣59,900元。
㈡嗣被告、劉維隆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後,決議另覓 機房地點,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 日,委託不詳之人租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斯里蘭卡甘柏高花 園區斯里蘭卡甘柏高路(No.23, Jalan Sri Gombak Height ,Taman SriGombak Height,68100 Batu Caves ,Selangor. )處所,並辦理該屋之網路設備,以作為詐欺機房(下稱A2 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GATEWAY)、路由器 (Router)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以連結電腦 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在A2機房內架設組 裝。待一切就緒後,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 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 梁宸墉、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姬政億、洪國成、李育 昇、林牟蜂,及經由劉維隆介紹自104年5月1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機房機手之邱湘渝(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之王疇皓(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大陸 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於104年5月3日前之某日遷移
至A2機房,由劉維隆負責現場管理、分工、提供教戰守則、 主持檢討會及檢討如何精進詐欺手法,並與不詳之上、下游 集團人員聯繫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宜;張允騰、賴俊佑負責 補給民生必需品及把風工作,李英宗擔任機房機手並兼廚房 工作。另由劉維隆每日自電腦接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名冊(含姓名、身分字號、電話號 碼及地址)並將之列印提供予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廖家薇、洪 鉦皓、李宜蓁、廖偉明、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梁宸墉 、陳詣霈、江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程、李 育昇、林牟蜂、邱湘渝及大陸籍黃穎、安琪爾、王秀娟等人 ,依上開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名冊逐一撥打電話,佯稱係接聽 電話之大陸人民所在地之當地公安局人員,與其核對身分資 料後,並稱其涉及318專案案件,該專案由北京公安局承辦 云云,隨即按「##」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 擔任第二線之不詳詐騙人員即詐稱係北京市公安人員,稱其 涉及318專案案件,先透過公安局製作錄音筆錄,再將電話 轉予集團中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不詳詐 騙人員,則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名下帳戶 涉及318專案案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接受調查云云,如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 轉帳,於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取 月薪人民幣5000元及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三線人員可 獲取詐欺金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於104 年5月8日,向大陸地區人民薛燕,詐得人民幣54,000元;同 日亦向大陸地區人民李咸寧,詐得人民幣9,500元。 ㈢被告、劉維隆、廖家薇、賴俊佑、洪鉦皓、李宜蓁、廖偉明 、吳健銘、劉昀昇、李英宗、張允騰、梁宸墉、陳詣霈、江 昕澤、徐嘉成、王疇皓、姬政億、洪國成、李育昇、林牟蜂 、邱湘渝,及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自104年5月 21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機手之林英傑(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104年5月26日某時,共同以上段(即㈡)所載之方式 著手詐騙,其中由洪國程當日撥打「實合木提。艾合實提」 門號00000000000號成功轉接二線;由A2機房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程穎」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稱係 南胡市公安局協助北京公安局辦理案件,有人用其身分證及 工商銀行帳戶詐騙人民幣100多萬元,因程穎發現有異,而 未遂。
㈣因認被告如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 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 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 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梁宸墉、姬政憶、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
李宜蓁於本案警詢之證述;江昕澤、邱湘渝、姬政億、李宜 蓁、張允騰、陳詣霈、廖家薇、廖偉明、李英宗、林英傑、 洪鉦皓、劉昀昇、吳健銘、王疇皓、林牟蜂、李育昇、梁宸 墉、劉維隆、徐嘉成、洪銘駿、蔡易燐於另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羽凡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洪銘 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易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及詐欺集團所申請SKYPE帳號audi.rsa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通訊軟體對話照片105張;另案於104年5月26日在馬來西 亞詐騙機房扣得之行動電話7支、VOIPGateway13部、筆記型 電腦3台、隨身碟1個、錄音筆1支、電話座機22支、大陸被 害人個人資料及教戰手冊等及現場照片18張;另案扣案電腦 Lenovo-G50 0內音檔譯文表1份;另案扣案電腦Lenovo-G500 之薪水績效表檔案4個;另案扣案電腦中順來、日近等TXT檔 所載帳號、戶名及張翠雯、李慧鏞、林梅育、陳品佑、蘇羽 凡等人帳戶匯款資料;本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係劉維隆所管理詐欺機房(下稱劉維隆機 房)之金主,辯稱其在劉維隆機房遭馬來西亞警方破獲後, 受李育昇配偶委託前往馬來西探視李育昇;於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門口拿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李育昇 ,係因李育昇向其借款,李育昇借得款項後,再借與其餘機 房成員坐車返家,並非金主發放交通費等語。經查: ㈠核閱公訴意旨所列各項證據,與被告是否為劉維隆機房金主 一事相關者,除被告自身供述外,另有證人梁宸墉、姬政憶 、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於本案警詢之證述;被 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地下匯兌業者之聯絡資訊。 ㈡本案源於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 蓁、林牟蜂先後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 日、同年11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具狀檢舉,分摘檢舉意旨如下:「
⒈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林牟 蜂係鈞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0、19855、20402、27339詐欺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行為,對本案事實經過,親身經歷而有 所瞭解,上開案件雖經偵查起訴,惟僅查到電信詐欺機房管 理者劉維隆,未查獲幕後老闆。
⒉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幕後老闆:
①案發後,被告於104年7月間夥同共同被告蔡易燐搭乘同一 班飛機前來馬來西亞,面會檢舉人時,要求檢舉人指認主 謀係機手李育昇,勿指認劉維隆,否則不幫檢舉人處理案 件。
②檢舉人自馬來西亞被押解回臺羈押,係被告於104年11月1 9日出錢為全體成員辦理交保事宜。
③機房成員交保後,被告發給每名成員2,000元車馬費,並 說會幫忙繼續處理官司。
⒊被告係劉維隆機房幕後老闆,所以在案發後,特地前往馬來 西亞主導串供事宜,意圖掩護得力幹部劉維隆,將責任推給 李育昇承擔,並在全體機手遭押解回臺後,自行出錢為遭羈 押成員辦保,並稱會繼續處理後續官司。
⒋全體機手先前在馬來西亞受被告主導串證影響,做不實供述 。但被告食言未幫忙處理官司,如今機手均被判重刑,被告 卻逍遙法外,檢舉人心有不甘,認應實話實說,揪出幕後老 闆,防止其再度作案,詐害他人」(見他8396卷第3至7頁、 他8534卷第3至7頁、他8451卷第3至7頁、他8508卷第3至7頁 )。
㈢而證人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偉明、李宜蓁 、林牟蜂、蔡易燐於本案警詢或審理時,曾分別為下列證述 :
⒈證人梁宸墉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被告在馬來西亞監獄幫劉維隆機房成員辦 保,並要求機房成員串供,做出機房管理人係李育昇,而非 劉維隆之不實指述;機房成員回臺遭收押禁見,亦係被告委 請鄧藤墩律師為全體成員辦理交保,被告並在高雄地檢門口 與全體成員會面,交給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警 卷㈠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姬政億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被告曾在馬來西亞監獄會見劉維隆2次, 第1次有請律師、只找劉維隆出去面會,劉維隆面會完畢回 來後,告訴大家,老闆從臺灣來,並指示回臺灣後,必須指 述機房老闆係李育昇;第2次係在馬來西亞開庭時,被告到 場,並請律師辦理機房成員交保,被告要求機房成員必須指 述李育昇係機房老闆及管理人。回臺灣後,被告出錢請1名 鄧律師為機房成員辦理交保,交保後被告在高雄地檢門口發 給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23至126頁) 。
⒊證人洪國程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機房成 員被關押在當地監獄,某日劉維隆去會客,回來後告訴全體 成員,必須配合虛偽指述機房負責人係李育昇,如此一來, 臺灣金主會處理全部訴訟費用。機房成員遣返回臺後羈押禁 見在高雄看守所,嗣獲具保處分時,係金主出錢繳納保證金
,辦保完畢後,被告在高雄地檢門口與劉維隆講話,又發給 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31至133頁)。 ⒋證人徐嘉成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後,機房成 員被關押在當地監獄,被告及蔡易燐在馬來西亞法院開庭時 ,在法院的收容所,被告向機房成員表示向馬來西亞法官承 認非法打工就不用關,罰款即可,罰款由其處理,返臺後, 勿指認劉維隆係機房管理人,而要指認李育昇係管理人及老 闆。機房成員回臺後遭羈押,嗣獲具保處分時,被告出資繳 納保證金,又在高雄地檢門口發給每名成員車馬費2,000或3 ,000元車馬費等語(見警卷㈠第143至145頁)。 ⒌證人廖偉明於警詢時證述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遭關在馬 來西亞監獄,被告、賴家緯、蔡易燐自臺灣趕來馬來西亞, 由賴家緯出面至監獄看劉維隆,得知當日下午要開庭,同日 下午,被告與蔡易燐進入法院收容所看機房成員(伊推測被 告收買官員方得進入收容所),被告告知機房成員,詢問當 地律師後,如承認非法打工,只要罰款即可回臺,罰款金額 由伊處理,回臺後,必須虛偽指述李育昇係老闆,勿指認劉 維隆。嗣機房成員返臺羈押期滿後,由被告請律師幫機房成 員辦理交保,辦保完畢後,被告在高雄地院門口,發放每人 2,000元車資及上有門號之小紙條1張,說會幫忙處理案件後 續,不會讓機手被判重罪,有問題撥紙條上電話聯絡等語( 見警卷㈠第153至156頁)。
⒍證人李宜蓁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劉維隆機房在馬來西亞被查獲,伊在離開 當地法庭時,親眼見到幕後老闆即被告。機房成員遣返回臺 後,從高雄地檢離開時,伊應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係由 被告交給律師,再由律師幫忙繳納,廖偉明又交給伊車馬費 2,000元,說是被告給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63至165頁)。 ⒎證人林牟蜂於警詢時證稱上述檢舉狀內容基於自身意思記載 ,由伊親筆簽名。伊在馬來西亞法院見到被告及蔡易燐,伊 不知被告與李育昇如何約定或商議,只知被告前來面會後, 李育昇告訴所有成員其要擔責任,叫所有成員指認其為機房 管理員。回臺交保後,被告在高雄地檢外,將錢拿給劉維隆 ,劉維隆再轉交與伊,因此取得車馬費等語(見警卷㈠第17 5至176頁)。
⒏證人蔡易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劉維隆機 房在馬來西亞遭警方查獲後,伊曾陪被告去馬來西亞找律師 辦理劉維隆機房成員交保事宜;伊在臺灣因替劉維隆機房招
募機手遭高雄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後高雄地院准許劉維隆 機房成員交保,亦係被告為伊及其餘成員繳納保證金,被告 並在高雄地院門口發錢給全部成員等語(見警卷㈠第95至99 頁)。
⒐證人梁宸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係劉維隆機房金主,因被 告在馬來西亞拿錢賄賂法警,又到機房成員所待監牢外,將 行動電話拿給劉維隆,劉維隆不知與何人通話後,將行動電 話還給被告,隨即告知全體成員,即將遣返回臺,屆時製作 筆錄應怎麼講,公司會負責交保及安家費,被告如非機房老 闆,何必大老遠跑到馬來西亞,還付馬來西亞交保費用。返 臺後遭收押禁見4個月,嗣不知何人替伊辦畢交保程序,從 地下室上來後,見到被告與劉維隆在一起,劉維隆發2,000 元車資與每名機房成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63頁)。 ⒑證人洪國程於審理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係機房金主之緣由,現 不復記憶,以警詢時所述為準。伊在馬來西亞沒見過被告, 劉維隆在馬來西亞監獄有出監會客,但忘記與何人會面。伊 回臺後羈押在高雄,交保時有聽人講是被告出錢繳保證金, 有拿到返家車資,但忘記何人交付(後稱應係劉維隆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84頁)。
⒒證人李宜蓁於審理時證述伊在馬來西亞法庭、返臺交保後在 高雄地院門口,均曾看到1名長相與被告類似之人,然無法 確定是否同一人,伊於警詢時所述係依自身認知所陳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8頁)。
⒓證人林牟蜂於審理時證述伊回臺灣交保後,依稀有見到被告 在高雄地檢門口。至於檢舉函所載內容,均係聽聞機房成員 傳述;伊交保後有拿到劉維隆交付之車馬費2,000元;伊其 實不太瞭解機房幕後老闆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 12頁)。
⒔證人姬政億於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伊認為被 告係機房金主,係因在馬來西亞監獄時,有人接見劉維隆、 李育昇,劉維隆、李育昇會客地點在接見室,故伊不知何人 與劉維隆、李育昇見面,然劉維隆、李育昇回到舍房後,說 老闆來會客,請大家不要擔心,並指示機房成員製作筆錄時 應如何陳述,李育昇有說老闆是「大隻」(即被告綽號); 在馬來西亞開庭時,在法庭看到被告、蔡易燐與另一不知名 之人,伊知道是3人中之1人為機房成員辦保,伊要從馬來西 亞回臺灣時,有問蔡易燐其是否為老闆,要向蔡易燐討錢, 蔡易燐稱其並非老闆,要伊找被告,被告在該處跟伊說要講 劉維隆是煮飯的,將責任推給李育昇:在臺灣辦理交保時, 聽其他人說律師是老闆請的,老闆究係何人,有蔡易燐及被
告2種說法,然蔡易燐亦被羈押,故只剩被告,被告那時有 拿錢給劉維隆,錢就一路傳下來,每人拿2,000元車馬費, 伊就認定被告是老闆,而劉維隆、被告都有對大家宣布,先 拿車馬費,薪水會再發,不需擔心律師費、安家費,公司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至202頁)。 ㈣經比對上列證人各自證述情節,可發現若干相異之處: ⒈就被告在馬來西亞監獄如何與劉維隆會客一事,證人梁宸墉 於審理時、廖偉明於警詢時均指稱被告進入機房成員關押之 牢房外,當面與機房成員接觸;證人姬政億、洪國程於警詢 及審理時則均稱劉維隆單獨在會客室與他人會面,故未親眼 見到與劉維隆會客之人。
⒉就機房成員返臺具保釋放後,取得何物一事,證人梁宸墉、 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李宜蓁、林牟蜂始終一致證稱取 得現金若干作為車馬費;證人廖偉明於警詢則稱除現金外, 另有1張小紙條,若有疑問可撥打其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
㈤上揭證人所述相異情節,攸關被告是否於眾目睽睽下,公然 指導機房成員如何串證、提供機房成員後續聯絡管道,且此 等情事存否,關乎被告有無介入詐欺集團運作,而為詐欺集 團一員,然證人所述既有上揭矛盾情形,復乏事證認定何者 所述為實,即難逕以前開證人證述對被告遽為不利認定。 ㈥縱忽略前揭證人證述矛盾之處,僅觀證人一致證述被告確實 於劉維隆機房為馬來西亞警方破獲後,前往馬來西亞探視機 房成員、要求機房成員虛偽指述劉維隆非機房管理人、發放 車資與甫交保獲釋機房成員等不利被告情節,惟被告否認其 有此等行為,而被告行動電話內存有地下匯兌業者聯絡資訊 ;在韓國遭查獲之電信詐欺集團名冊;調查筆錄;疑似聘僱 大陸地區人民至土耳其、越南、柬埔寨等地工作之對話紀錄 及帳戶、匯款資料(見警卷㈠第69至8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蔡易燐與被告及SIMON 在馬來西亞合照之照片、被告在馬來西亞法院內之照片(見 警卷㈠第101頁、第102頁左下方照片)等物證,又不足輔以 證明被告確實有證人所述指導串證、發放車馬費之行為,則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證人梁宸墉、姬政億、洪國 程、徐嘉成、李宜蓁、蔡易燐、廖偉明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逕認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㈦又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麥嘉強律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 、劉維隆、李育昇在馬來西亞串證。惟依卷內事證,除共犯 指訴外,並無客觀物證可認被告為劉維隆機房金主,故不論
麥嘉強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與劉維隆、李育昇串供,不過再添 一筆無從驗證內容真實與否之證人證述而已,仍無從據麥嘉 強證述情節推論證人梁宸墉、姬政億、洪國程、徐嘉成、廖 偉明、李宜蓁、林牟蜂、蔡易燐所述情節均屬真實,進而認 定被告係劉維隆機房金主,是本院認無傳喚麥嘉強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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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綽號 │出境至馬來西亞之│分工欄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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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家薇 │VIVI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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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俊佑 │浩南 │104年3月13日 │補給民生必需品│
│ │ │ │ │及把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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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維隆 │可樂 │104年3月9日 │一線機房管理人│
│ │ │ │ │(俗稱桶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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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鉦皓 │阿KEN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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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宜蓁 │綠茶 │104年4月10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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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偉明 │小湯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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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英傑 │阿傑 │104年5月21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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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健銘 │小吳 │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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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昀昇 │阿邦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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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英宗 │李哥小李│104年3月24日 │一線機手兼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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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張允騰 │阿騰 │103年3月7日(進 │補給民生必需品│
│ │ │ │入A1機房時間為 │及把風 │
│ │ │ │104年3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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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梁宸墉 │小刀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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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郁雯 │媛媛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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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昕澤 │阿澤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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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徐嘉成 │阿嘉小成│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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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邱湘渝 │依依 │104年5月1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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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疇皓 │阿BEN │104年3月26日至同│一線機手 │
│ │ │ │年4月19日 │ │
│ │ │ │104年5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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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姬政億 │山雞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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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國程 │小安 │104年3月28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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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昇 │阿昇 │104年3月27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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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牟蜂 │阿佑 │104年3月25日 │一線機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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