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7號
TCDM,109,訴,28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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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震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卓岳震曾跟隨陳聰明(因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施工意 外,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死亡)從事板模工作,因陳聰明 酒後屢情緒失控,擔心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易生事端,而有意委由他人保管。卓岳震明知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火藥,分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陳聰明 之租屋處,受陳聰明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如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如附表一編號2 至 6 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枝、火藥4 包,並 將之藏放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房間內而寄 藏之。嗣卓岳震與友人楊仁維黃信雄於107 年9 月23日晚 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烤肉時,與楊仁維之 妹婿沈健富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提出傷害等告訴(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498 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卓岳震於108 年7 月15日,與黃 信雄搭乘楊仁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 往沙鹿地區就上開衝突進行談判,因卓岳震聽聞沈健富在外 揚言欲對其不利,乃隨身攜帶系爭槍枝及子彈12顆,以備不 時之需。迨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 公路8 公里處時,因卓岳震把玩系爭槍枝時不慎走火,致子 彈擊發後貫穿自己左小腿。卓岳震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倉皇 之下乃委由楊仁維將系爭槍枝及上開子彈棄置路旁,並由楊



仁維駕駛上開車輛將卓岳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 經醫院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為警通知楊仁維黃信雄前來說 明,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清水段終點下電 線桿甲南幹19-G4778-D B93處,扣得系爭手槍1 枝、子彈11 顆及彈殼2 個,復經警方針對楊仁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執行搜索,發現掉落在車輛上之彈殼1 個及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供扣案。卓岳震住院後,因恐其餘寄藏之物品遭查獲,而 撥打電話要求友人楊信昌前來,復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2 樓,要求楊信昌代 為處理受陳聰明所託代為保管之其餘物品。經楊信昌將該等 物品移置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鐵皮屋後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該處扣得其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卓岳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1頁,108 偵21369 卷第54至 55頁,本院卷第73、169 頁),核與證人楊仁維黃信雄楊信昌(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4及15至18、19至21及22至24、27至29頁, 偵卷第56至57、57至58、55至56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



字第1132號搜索票、108 年7 月27日搜索筆錄(被告)、10 8 年7 月15日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仁維,搜索地點:國 道四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7 月15日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楊仁維,搜索地點:豐原區中山路225 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對照表:⑴ 被告指認黃信雄⑵被告指認楊仁維楊仁維指認被告⑷黃信 雄指認被告⑸楊信昌指認被告、監視器拍攝被告出門畫面及 穿著、108 年7 月24日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信昌,搜索 地點:神岡區前寮路22-6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楊信昌 於住家鐵皮屋主動交付槍枝、子彈與被告電話通聯等照片、 楊信昌與被告電話錄音、對話譯文、被告丟棄槍枝子彈地點 (國道四號)相關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見警卷第31 、32至35、38至39頁背面、41、42至43頁背面、45、56至58 、59至61、65至67、70至72、76至78、86至88、61至62、81 至82、83至84、89至92、92頁背面至94、104 至106 、10 7 至110 頁)、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RS-1663自用小客 車、M2Z-332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61811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BCP-3012(見108 他6670卷第5 至18、139 至 141 、191 至193 、20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75286號、108 年9 月16 日刑鑑字第1080076207號、108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800710 16號、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78447號、108 槍保字 第109 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彈保字第119 號扣押物品清單 、108 彈保字第100 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槍保字第129 號 扣押物品清單、108 保管字第51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8 保 管字第5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送被告 於108 年7-8 月就診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42、69至70 、71至72、133 至140 、85、97、107 、119 、125 、 131 、155 至202 頁)、本院109 年度院槍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9 年度院槍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 9 年度院保字第341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院彈保 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院彈保字第18號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 台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函釋、內政部109 年7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51、55、59、63、 67、121 至123 、143 至146 頁),上開資料已足資擔保被 告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及其餘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1.「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本院109 年度槍保字第14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2.「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本院109 年度彈字第 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3.「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本院109 年度彈字第 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4.「送鑑槍管: 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惟無法供同案手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 屬公告之槍砲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本院10 9 年度院槍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5.「編號7 :經檢視為淡黃色球形;淨重0.29公克,取0.28公 克鑑定用馨,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纖(Nitrocellulose )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traliteII、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前揭雙基發射 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物)。
6.「編號8 :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及球形;淨重0.54公克,取 0.52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 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traliteI I Dibutyl phthala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 硝酸鋇〔Ba( NO3) 2〕、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 )及 鋁(Al)等成分。」,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
7.「編號9 :經檢視為淡黃色球形及橘黃色顆粒;淨重0.14 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Centra lite II 、Dibutyl phthalate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另檢出硝酸鋇〔Ba( NO3) 2〕、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 nate)及鋁( Al) 等成分。」,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8.「編號10: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淡黃色球形、紅色顆粒及橘 黃色顆粒;淨重0.72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 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 、硝化甘油(Nitrog lycerin )、Centralite II Dibutyalate 、碳( C)、硫( S)、鋁( Al) 、鎂( Mg) 、磷酸鉀( KC103)及硝酸鉀(KNO3) 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及煙火類火藥;另檢出硝酸鋇 〔Ba( NO3) 2〕及史蒂芬酸鉛(Lead styphnate)等成分。 」,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以上鑑定結果,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78447號、10 8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76207號、內政部109 年7 月29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參(見108 偵 21369 卷第37至42、69至70、71至72頁,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其中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送鑑子彈4 顆採樣2 顆試射,送鑑子彈7 顆採樣3 顆 試射:2 顆,以上槍枝及4 顆子彈均認具殺傷力;另土造金 屬槍管1 枝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火藥4 包認係雙基發 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㈢另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得以證明被告於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把玩系爭槍枝致誤傷自身之情事。 ㈣被告確實寄藏非制式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土造金屬 槍管1 枝、火藥4 包等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 條 第1 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 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 ,即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 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 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 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 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載述被告 寄藏之標的物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未列述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1 頁),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辯護人,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查本件被告係受陳 聰明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 告事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當然結果 ,自不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予以 論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持 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被告自105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起,非法寄藏 前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至108 年7 月 15日被查獲時止,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非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均僅各論以繼續 犯一罪。




㈤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 4 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㈥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 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審簡字第 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 字第26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5 年12月 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雖有施用、持有毒品與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同犯罪形態,然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被告係於該罪執行前即開始寄藏本件槍枝、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迄至本案破獲,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形式上雖有累犯之 適用,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8 、170 頁), 揆諸上開說明,如此主張實非有據。
㈦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彈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時 間長達3 年,且本次係與他人談判時蓄意攜帶上開槍枝、子 彈前往,若非發生被告於路上誤擊槍枝致受傷情事,待被告 將上開槍枝、子彈攜至談判現場,若生衝突嚴重後果實不堪 設。顯見被告具備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與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本件顯有情輕而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請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9 、 170 頁),顯屬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長期有毒品之前科, 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 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 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長期寄藏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 性,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及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火藥4 包,犯罪情 節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持其槍彈作為犯罪使用,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無小孩、亦無長輩要照顧扶養、目 前在山上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暨其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種類、數量、時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 ),已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編號2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枝,認係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3至6 所示火藥,均屬公告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編號2至6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以上編號1 至6 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件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經送鑑認不具殺傷力,且其內槍管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至編號2所示槍管2支,均係金屬槍管(內 內具阻鐵),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 3及 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合計11 顆,經送鑑結果試射其中5顆 ,認4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見108偵21369卷第37至 42頁),已鑑定試射其中5 顆,僅存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餘6 顆子彈並未 經鑑定試射,無法證明具殺傷力,是無從宣告沒收;編號 5 、6 所示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編號7 所 示退彈簧片1 件、編號8 所示覆進簧1 個、編號9 所示插銷 1 包等,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編號10所示 彈頭15顆、編號11所示彈殼32顆、編號12所示底火座1 包、 編號13所示黏貼底座火藥等,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末就編號14所示鑽頭、編號15所示改造手槍工具、編 號16所示六角板手、編號17所示火藥刮勺、編號18所示火藥 鐵製拖盤等均無法鑑定,以上就編號7 至18所示之物之性質 ,均有內政部109 年7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 確載明(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另編號19記憶卡為本 案犯罪證據,然因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本案犯罪工具,是上開 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然此



部分經鑑定試射5 顆子彈,僅得認定其中4 顆子彈具殺傷力 ,1 顆不具殺傷力,其餘6 顆並未經鑑定試射,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官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 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雖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 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 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 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 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 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 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 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 ,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 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 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 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 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 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 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 ,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 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 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 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本件檢察官對此6 顆子彈,並未聲請本院尋求專業單位鑑 定,且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無證據證明此6 顆子 彈具殺傷力,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具殺傷力之4 顆子彈,既 屬同一寄藏行為所寄藏之標的物,二者係單純一罪關係,是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扣押處所 │ 鑑定結果 │ 依據 │
│ │ │ │ │ │ │
├──┼─────┼─────┼─────┼─────────┼──────┤
│ │手槍(槍枝│ 1枝 │國道四號清│經送鑑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
│ 1. │管制編號11│ │水段終點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刑事警察局10│
│ │00000000)│ │電線桿甲南│造之槍枝,換裝土造│8 年9 月5 日│
│ │(本院109 │ │幹19-G4778│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刑鑑字第1080│
│ │年度院槍保│ │-DB93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75286號鑑定│
│ │字第14號扣│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書(見108 偵│
│ │押物品清單│ │ │殺傷力。 │21369卷第37 │
│ │,見本院卷│ │ │ │至42頁)。 │
│ │第45頁) │ │ │ │ │
├──┼─────┼─────┼─────┼─────────┼──────┤
│2. │土造金屬槍│ 1枝 │臺中市神岡│經送鑑認係土造金屬│內政部警政署│
│ │管 │ │區前寮路22│槍管,惟無法供同案│刑事警察局10│
│ │(本院109 │ │-6號旁 │手槍(管制編號1103│8 年12月2 日│
│ │年度院槍保│ │ │016823)組裝使用。│刑鑑字第1080│
│ │字第16號扣│ │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078447號鑑定│
│ │押物品清單│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書(見108 偵│
│ │,見本院卷│ │ │組成零件。 │21369卷第133│
│ │第51頁) │ │ │ │至140 頁),│
│ │ │ │ │ │內政部109 年│
│ │ │ │ │ │7 月29日內授│
│ │ │ │ │ │警字第109087│




│ │ │ │ │ │2061號函(見│
│ │ │ │ │ │本院卷第143 │
│ │ │ │ │ │至146 頁)。│
├──┼─────┼─────┼─────┼─────────┼──────┤
│3. │火藥 │0.29公克 │臺中市神岡│經檢視為淡黃色球形│內政部警政署│
│ │ │ │區前寮路22│;淨重0.29公克,取│刑事警察局10│
│ │ │ │-6號旁 │0.28公克鑑定用馨,│8 年9 月16日│
│ │ │ │ │餘0.01公克;認係雙│刑鑑字第1080│
│ │ │ │ │基發射火藥,屬公告│076207號鑑定│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書及(見108 │
│ │ │ │ │。 │偵21369卷第 │
│ │ │ │ │ │69至70頁),│
│ │ │ │ │ │內政部109 年│
│ │ │ │ │ │7 月29日內授│
│ │ │ │ │ │警字第109087│
│ │ │ │ │ │2061號函(見│
│ │ │ │ │ │本院卷第143 │
│ │ │ │ │ │至146 頁)。│
├──┼─────┼─────┼─────┼─────────┤ │
│4. │ 火藥 │0.54公克 │臺中市神岡│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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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