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堅於民國108年12月間,擬籌設鮪鱻貿易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下稱 鮪鱻公司,已解散),擔任鮪鱻公司之實質董事,並推由鄭 佳宜(原名鄭伃晴,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登記為鮪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 事,二人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吳志堅、鄭佳宜共同基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6日某時許,由鄭佳宜將吳志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吳志堅將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村,據以證明鮪鱻公 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並委由張彩村於同年月16日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 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鮪鱻 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31日,吳志堅、鄭佳宜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80萬元,供二人出國旅遊及生活開銷使用,而未實 際充作鮪鱻公司之資本,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 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月2日 核准鮪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偵卷第59至65、97至98頁、本院卷第47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佳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35至42、97至98、119頁)。(三)鮪鱻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 907334300號函(偵卷第45至58、67至69、73至86、89、99 至100、109至112頁)。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佳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揭犯行,乃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彩村而為,應 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 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已收足罪處斷。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 行後,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 質不同,暨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而本 院認諭知2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然本案並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