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芳明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淑慧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9年度偵字第28971號、第29804號、第30381號),及移送併辦(1
09年度偵字第2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芳明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芳明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張淑慧犯如附表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謝芳明(綽號「鱷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 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芳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LINE通訊軟 體暱稱「何吉」)聯繫,經「阿杰」轉知劉祥豪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細節後,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劉祥豪居所,交付數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祥豪,並向其收受購毒 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謝芳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5 日11時7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朱永 宏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9年8月5日12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之創意時尚飯店後方停車 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朱永宏,並 向其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謝芳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慧,供其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加以施用。
二、張淑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7時38分起 ,持用如附表編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孤佚」)與白詮諒(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帥帥」)聯繫, 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9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太原火車站出口處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白詮諒,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500元 而完成交易。嗣於109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在前址住所,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 ㈩所示之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徵得張淑慧同意後執 行搜索,張淑慧於搜索過程中,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謝芳明與張淑慧犯罪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受讓禁藥之同案被告張 淑慧、證人即購毒者劉祥豪、朱永宏、白詮諒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及同年12月2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113、254-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前開警詢係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及職 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芳明與張淑慧分別於警詢、偵訊 、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謝芳明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1634號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45、47-51、77-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897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8971號偵卷㈡ )第23-31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02號卷宗(下稱聲羈卷) 第29-30頁、本院卷第53-55、109-110、268頁;張淑慧部分 :見警卷第563-5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8971號偵卷㈠)第383-385頁 、28971號偵卷㈡第15-21頁、聲羈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5 8-59、110-111、268頁】,核與證人劉祥豪、朱永宏、白詮 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劉祥豪部分:見 警卷第465-471頁、28971號偵卷㈡第11-13頁;朱永宏部分 :見警卷第321-325、315-317、335-339、347-35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0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201-202頁;白詮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0381號偵查卷宗(下稱30381號偵卷)第211-215頁、2 8971號偵卷㈡第84-8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謝芳明)共3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永宏)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白詮諒)8張、LINE通訊 軟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張淑慧)2張、GOOGLE電子地圖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9月14日)14張、現場照片 (劉祥豪住所)2張、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朱永宏)共6紙、GOOGLE電子地 圖暨現場照片(109年8月5日)共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9年8月5日)14張、指認被告住所照片(朱永宏)2張 、指認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謝芳明)1張、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永宏)15張、指認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朱永宏)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永宏)4張、指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朱永宏)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祥豪) 共3紙、指認LINE通訊軟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劉祥豪)2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祥豪)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淑慧)共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偵辦謝芳明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8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GOOGLE電子地圖 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9月21日)11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詮諒)共4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59、83-85、93-99、101、191-203、205、 207、329-333、341-345、373、375-387、389、391、391-4 05、407、407-411、411、415-419、477-481、523、525、5 87-593頁、他卷第9-23、123頁、28971號偵卷㈡第67、69-7 9頁、30381號偵卷第219-22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 淨重各為0.0833公克、0.25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98公 克、0.202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59號鑑驗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 435號搜索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芳明)共7紙、GOOGLE電子地 圖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8張、搜索同意書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張淑慧)共5紙、扣案物品照片15張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7-9、209、213-225、245-247、249-255、685、69 7-7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04號偵查 卷宗(下稱29804號偵卷)第53-55、81-89頁】,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被告謝芳明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係賺取毒品交易之差額供己施用毒品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別 人,可以賺取供伊施用海洛因之數量,伊向他人拿海洛因, 伊再放一些糖粉下去稀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0頁);另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張淑慧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係將被告謝芳明無償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以1,500元代價轉售牟利等情,亦經 被告張淑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一日,被告謝芳明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係欲供伊施用,白詮諒因 為找不到被告謝芳明,轉而找伊,伊有向白詮諒收取購毒款 1,5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 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芳明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轉讓禁藥等犯行及被告張淑慧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謝芳明就犯罪事實欄㈠及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謝芳明對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各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間,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淑慧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淑 慧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係欲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被告謝芳明轉讓予被告張淑慧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 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被告謝芳明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張淑慧部分,綜據被告謝芳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遭查 獲當日即109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在伊住所也無償給被告 張淑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能供其施用1次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轉讓予被告 張淑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8頁);又證人即被告張淑慧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9月22 日15、16時許,在被告謝芳明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謝芳明將玻璃球吸食器放在桌上 ,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加以施用,被告謝芳明免費給伊 施用等語【見28971號偵卷㈡第17-19頁】,均一致陳述被告 謝芳明轉讓予被告張淑慧之禁藥數量僅供其該次施用所需之 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是以, 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謝芳明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謝芳明就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觀諸被告謝芳明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相隔 一日,則被告謝芳明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相當獨立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又被告謝芳明就前揭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 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謝芳明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等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芳明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第2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月及3年9月,被 告謝芳明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臺中高分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而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 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謝芳明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開第3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謝芳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被告謝芳明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謝芳明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被告張淑慧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謝芳明部分:見警卷第17-45、47-51 、77-81頁、28971號偵卷㈡第23-31頁、聲羈卷第29-30頁、 本院卷第53-55、109-110、268頁;張淑慧部分:見警卷第5 63-571頁、28971號偵卷㈠第383-385頁、28971號偵卷㈡第1 5-21頁、聲羈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58-59、110-111、268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 各自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針對被告謝芳 明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 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謝芳明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所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王世男(綽號「阿南」)所購買等語【見 警卷第35-41頁、28971號偵卷㈡第27-30、215-217、257-25 9頁】,又被告張淑慧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販賣予白 詮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謝芳明無償轉讓 等語【見警卷第567-571頁、28971號偵卷㈠第385頁、28971 號偵卷㈡第16-20頁】,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謝芳明供述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來源係向王世男所購得等情,而於109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查獲另案被告王世男,該員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部分復經該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又警方於查獲被告張淑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尚未查知渠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謝芳明所取得,而於查 獲被告2人到案後,始經被告張淑慧供述得知係由被告謝芳 明所轉讓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3364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共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王世男涉嫌販賣毒品 案偵查報告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8頁、28971號 偵卷㈡第171-207頁】,是本案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2人個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 案被告王世男與被告謝芳明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2人供出其等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王世男與 被告謝芳明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淑慧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另針對被 告謝芳明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前述法定本刑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外,就此部分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偵查與審理中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2人上揭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謝芳明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謝芳明販 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並非廣泛散佈,且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僅為4,000元及2,000元,是被告謝芳明上揭所 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 微,足見被告謝芳明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 。本院因認被告謝芳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謝芳明除依前述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就此部分犯行同 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偵查與審理中自白等減輕其刑規定與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 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被告張淑慧係於109年9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被告謝芳 明前開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併同 在場,經警詢問後,被告張淑慧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渠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詮諒,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通知白詮諒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因而查證屬實 ,被告張淑慧主動自首警方尚未發覺之販毒行為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09010336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128頁),顯見被告張淑慧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被告謝芳明涉犯之轉讓禁 藥與被告張淑慧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本院審 酌被告謝芳明知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亦造成 潛在風險,而毒品、禁藥流通散布將對國人健康、社會安寧 產生重大危害,猶轉讓禁藥予被告張淑慧,比較被告謝芳明 此部分犯罪情狀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又針對被告張淑慧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10月 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被告張淑慧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僅有1次,販賣價 格為1,500元,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將與其所 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 院因而認被告謝芳明所涉轉讓禁藥與被告張淑慧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販 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各自為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警 方查獲毒品來源,遏止毒害蔓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謝芳明具國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又被告張淑慧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照顧 女兒所生甫滿月之嬰兒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 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7、5 63頁、本院卷第19、21、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謝芳明本案各罪間 整體犯罪關係,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罪名均 為毒品相關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就被告 謝芳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淑慧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72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 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 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 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 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 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張淑慧雖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斟酌被告 張淑慧販賣毒品予他人,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 害流通,實不足取,依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㈨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 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 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 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
袋各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後,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 0833公克、0.256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698公克、0.2023 公克),業如前述,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謝芳明所有供本 案販賣後所賸餘毒品,業據被告謝芳明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同諭知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 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㈩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芳明所有,其 中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謝芳 明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所使用;又如附表編號㈤至 ㈩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分裝、稀釋、 秤量毒品重量加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謝芳明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55、110頁),核屬供被告謝芳明犯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淑慧所有, 供其與購毒者白詮諒聯繫本案交易細節所使用,業據被告張 淑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110頁),核屬供被告張淑慧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謝芳明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分別向購毒者 劉祥豪及朱永宏收受購毒款4,000元及2,000元等情,業為被 告謝芳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109頁),堪認本案犯罪所 得已歸被告謝芳明取得,雖未扣案,然係被告謝芳明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張淑慧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向購毒者白詮 諒收受購毒款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張淑慧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10頁),是前揭犯罪所得既係被告張淑慧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張淑慧前已央請其胞兄張金郎繳回 前開犯罪所得至公庫,此經證人張金郎於偵詢時證述明確【
見28971號偵卷㈡第105-10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紙附卷供參【見28971號 偵卷㈡第127、128、129頁】,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繳回之實際 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
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關驗前淨重及 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㈢至㈥「品名」欄所載】,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7-9頁),然前揭扣案物與如 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芳明所有供施用毒 品使用,業經被告謝芳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與本 案均無關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 係被告張淑慧所有之物,然未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 亦經被告張淑慧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265頁),均與本 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 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 2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