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03號
TCDM,109,訴,2703,2021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閎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聖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 境內,竟為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約定以黃聖閎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0 號為收貨地址,由黃聖閎負責領貨,待領貨完成後 ,再通知「小豪」前來拿取,並給付黃聖閎新臺幣數千元之 報酬。謀議既定後,「小豪」遂委由位在馬來西亞之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在109 年9 月8 日前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後,先將愷他命1 包(驗前 純質淨重約6.74公克,即附表編號1 )夾藏於「STATUE OF WENCHANG TOWER(文昌塔雕像)」內以為掩護,於109 年9 月8 日自馬來西亞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寄送上開 包裹而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再將愷他命18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20.86公克,即附表編號2 )夾藏於「HDL DRY HOTP OT SOUP BASE(食品)」內以為掩護,於109 年9 月12日自 馬來西亞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收貨人「CHEN Y OU HAO」),寄送上開包裹而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小豪 」並交付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銀色IPHONE手機1 支(即附表編號3 )供黃聖閎收貨使用。嗣上開二包裹入境 臺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拆取查驗 後,發現內夾藏愷他命,而函請偵辦。員警遂依上開二包裹



原運送流程,由報關業者簡訊通知黃聖閎需補足進口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黃聖閎即轉知「小豪」,渠等即未經陳佑豪之 同意,由小豪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佑豪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作為個案委任書之報關證件,用以表示包裹以陳佑豪名 義申報進口,再將前揭個案委託書、身分證照片影本等資料 傳送給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聯邦快遞公司)代為申報進口相關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及陳佑豪。嗣聯邦快遞公司於109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許,將貨物送抵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0 號,由黃聖閎收受上開二包裹,黃聖閎為免遭查緝, 明知並無楊正鴻一人,仍於送貨單簽名欄處偽簽「楊正鴻」 之署名共2 枚,佯為楊正鴻受領本案包裹之意思之私文書後 ,交付予送貨員以行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暨陳佑豪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09 年9 月14日刑案偵查報告、109 年9 月17日刑案偵 查報告、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8 日北機核移字第 1090101840號函、109 年9 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6 號函、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8 日扣押貨物/ 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9 月12日 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之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編號000-00000000號之艙單資 料查詢結果清表、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0月20日北普 機字第1091043344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 年12月17日(109 )聯邦關 進字第109121701 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檔、本院勘驗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寄送貨物紙箱外觀及內容物照片、簽收單照片、扣案毒品 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44頁;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 ;本院卷第10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 4 頁),足徵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而上開二包裹內所扣得之白色晶體、米白色晶體,經鑑驗 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為6.74公 克、220.86公克,則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98012299號鑑定 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是此部 分是事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參照)。刑法上處罰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被冒 名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是否業已死亡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只要被誤認是文書名義人即可。查被告自陳其因當時為通 緝犯身份,且對於本案包裹內含違禁物有所認識,為避免 自己的真實身份曝光,而虛捏「楊正鴻」之姓名,於送貨



單之簽名欄偽簽「楊正鴻」簽名以表彰「楊正鴻」具領包 裹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 書,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偽造上開「楊正鴻」之簽名後, 再交還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加以行使,當足生損害於聯邦 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雖事實上並無 楊正鴻一人,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
(二)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 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貨物送貨地址既載為被告 實際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顯見於 貨物寄出前,被告即與「小豪」、馬來西亞之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人就本案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將由被告收受一 事達成共識,是被告於上開二包裹將自馬來西亞起運、進 口至我國境內等情,與「小豪」及馬來西亞之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馬來西亞起運,並實際上已 運抵臺灣地區境內,質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應認被告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既遂犯。
(三)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 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 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 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 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 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 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 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 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 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



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 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 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 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經查,本案「小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陳佑豪之國民身分證,而未得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即冒用「陳佑豪」名義,並出示其取得之「陳 佑豪」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表彰陳佑豪申報進口, 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告訴人陳佑豪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 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又被告自陳不清楚「小 豪」之真實姓名,而本案所為運輸違禁物乃觸法行為,故 對於「小豪」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用以申報進口有所認識 ,業據被告自陳「當時我確實有覺得小豪可能會用假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佐以被告亦因為避免自己真實 身份曝光而佯為「楊正鴻」而偽造署名,業經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對於「小豪」冒用他人身分一事主觀上具有故意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於收受聯邦快遞公司通知補個案委任 書時,轉知「小豪」補具個案委任書時,主觀上即有與「 小豪」共犯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客觀上「小豪」 亦確實持「陳佑豪」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申報進口,自該當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要件。
(四)經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 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楊正鴻」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與「小豪」及馬來西亞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後,通知「小豪」補具「陳 佑豪」之個案委任書,復於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送交上開



二包裹時,偽造「楊正鴻」署押交付送貨員而行使之,其 上揭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毒品貨物,而領取毒品貨物亦 屬運送行為之一部,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 公司遂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小豪」、馬來西亞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 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 仍為本案運輸犯行,且總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27. 6 公克,倘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而於被告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事證圖,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 工方式,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純質淨重達227.6 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 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惟考量本案愷他 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 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 節、擔任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米白色晶體雖為第 三級毒品,然既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係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罪 刑項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IPHONE 手機,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亦 有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於送 貨單上偽簽之「楊正鴻」署名2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聯 邦快遞公司送貨員,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與「小豪」約定以數千元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惟被告因於收受包裹時即遭查緝,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乙 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尚不生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與數量 │
├──┼───────────────────────┤
│1 │白色晶體1包 │
│ ├───────────────────────┤
│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6.74公克│
│ │,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 │
├──┼───────────────────────┤




│2 │米白色晶體1包(內含18小包) │
│ ├───────────────────────┤
│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20.86公│
│ │克,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 │
├──┼───────────────────────┤
│3 │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IPHONE手機1 支 │
├──┼───────────────────────┤
│4 │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單上所偽造之「楊正鴻」簽名之署│
│ │名,共2 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