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明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9043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65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浩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如下 犯行:(一)賴浩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暱稱「執著」之帳號,與陳政廷在交友 軟體Say Hi交談而結識,繼而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邀約陳政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 機店見面,嗣於同日清晨5 時13分許,陳政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雙方於上址見面後,賴 浩明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廷而完成交易。(二)賴浩明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3 日,以相同方式與陳政廷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陳政廷騎乘上開機車抵達上址,雙方 見面後,賴浩明以4,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政廷,然陳政廷發覺重量明顯不足,提出異議, 賴浩明同意增補,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150 巷口 ,另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政廷。(三)嗣因陳政廷欲
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洪文祥時,為警方逮捕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陳政廷之手機(陳政廷販毒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警方由陳政廷手機內之微信訊息循線 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稱「執著」之賴浩明後,陳政 廷即依員警之授意,於109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與賴浩 明聯繫,佯稱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浩明即意圖營利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政廷以 相同方式相約在賴浩明所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臺中一中時尚商旅」716 室見面,斯時警方埋伏在側, 見賴浩明出面與陳政廷交易時,即上前逮捕賴浩明而販賣未 遂,並當場扣得賴浩明原打算出售,但因陳政廷遲遲未至, 而將甲基安非他命投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燃燒施用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賴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偵辦)及附表編號2 所示賴浩明上開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賴浩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 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浩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043 號卷第25至26、 27至32、219 至220 、233 至238 、245 至246 、257 至25 8 、265 頁、本院卷第43至50、117 至126 、165 至176 頁 ),核與證人陳政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95至97頁、偵29043 號卷第33至34、213 至215 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與證人陳政廷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6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偵29043 號卷第37至43、45至149 、151 至163 、165 至169 頁)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54公克 )、iphone手機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51 3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6 日 草療鑑字第109090044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29043 號卷第289 頁、本院卷第97頁)。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廷之犯行均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 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賴浩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前述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 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108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竊盜、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於罪質及犯罪類型方面均不相同,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 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 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既遂及1 次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及1 次未遂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141 、175 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及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 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 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 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0,000 元、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後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辯稱:當時警方是從玻璃球吸食器 內起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 沒有要賣給陳政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應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54公克)即係 被告原為販賣予證人陳政廷之物。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0 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分別所得之1,000 元、4,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之殘渣袋4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是伊自己要拿來施用的;殘 渣袋4 包也是伊之前施用毒品剩下的,裡面沒有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120 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 物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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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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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包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6 │
│ │0.0154公克) │ │ 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45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 │
│ │ │ │ 送驗數量:0.0204公克 │
│ │ │ │ 驗餘數量:0.0154公克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109 年度院安保字第5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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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916│1支 │109年度院保字第2020號 │
│ │191003號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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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殘渣袋 │4包 │109年度院保字第2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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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09年度院保字第20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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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