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40號
TCDM,109,訴,264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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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威(英文名LOW ZHEN WEI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威(英文名LOW ZHEN WEI)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之手機,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手機及編號二、四至五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劉鎮威(馬來西亞國籍英文名LOW ZHEN WEI)明知內含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 泮、依替唑侖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3、4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另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因逾期居留我國,為牟取生活花費而貪圖小利,透過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杰明」之成年男子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客家小炒」成年男子(下稱A男),竟與A男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先由A男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之 工具,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7時許,指派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停車場,先將如附表 編號一之⑴所示手機及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咖啡包,均交給



劉鎮威持有,並聽候A男指示進行毒品之交易。俟後,喬裝 買家之員警乃於109年5月28日下午1時47分許,以手機上通 訊軟體「微信」與A男聯繫,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A男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馬力歐」圖樣之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3包,及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 路3段與建和路交岔路口交易;其後,A男隨以即時通訊軟體 facebook與劉鎮威持用如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手機聯繫,指 示其將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咖啡包之其中13包,攜至上 址交付該毒品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款;劉鎮威旋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毒品而抵達上址,正欲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咖啡包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 而未遂,且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 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依法對其及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鎮威(下稱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見第90-9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 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馬力歐」圖樣之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之其中13包,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四 至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即31.49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8、127-129頁;本院卷第63-64 、95頁)。又警方在上揭時地執行附帶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經囑託下列機關鑑定如下: 1.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白色結晶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 質淨重28.2809公克,純度93.2%,純質淨重26.3578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9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60號鑑 驗書可稽(第179-185頁)。由上,是認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即26.3578公克。 2.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毒咖啡包,經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後,有該刑事警察局109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61248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照片可考 (見偵卷219-223頁)。
⑴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鑑定編號A1至A20,推估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53公克),檢出第二 、三級毒品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



ta mine、MMA,純度約1%)、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 epam)等成分。
⑵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鑑定編號B1至B18,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7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e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純度約2%)、微量之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N,N-Dimethulcathinone),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⑶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鑑定編號C1至C20,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e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純度約1%)成分。 ⑷就附表編號六(鑑定編號D1至D7,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 mphe 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methylm ethe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 度1%),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等成 分。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 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 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 罪。是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含有MDA成分之搖頭丸,其所觸犯者仍屬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僅構成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 事判決意旨。依上揭所述,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2.67公克、1.96公克、0.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4公 克,加上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6.3578公克,總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1. 4978公克。
㈡此外,復有太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太平分局109年5月2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太平分 局109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09年5月



28日)暨採證相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照片、現場搜索 、查扣照片、現場交易對話譯文、太平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17 -18 、33-69、75-89、94-101、151-152、197-213頁)。據上,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按我國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我國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參與A男前揭販賣含有上 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毒咖啡包之交付與收款行為,且每趟 交易中以里程數計算報酬,本件可賺取至少100元報酬,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95頁),足 認被告就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其主觀上與A男及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彼等有販賣上開毒品犯意聯絡及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13包之未遂行為,及持有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毒咖 啡包,及持有附表編號二、四至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毒咖啡包行為,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09年5月28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 15日施行。其中: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項



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 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5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如下:①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變更,然同條第2項之主刑及得併科罰 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同條第3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 正前提高,均應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②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提高罰金刑金額,應以修正 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③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處罰 標準由修正前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修正為「「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以修正前舊法之處罰標準,對被告較有 利;處罰刑度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後新法刑度對被告較有利。查本案 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質淨重為31.4978公克公克,無論新舊法規定,均該當構成 要件,惟舊法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但新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有利。④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解釋上,以修 正前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⑤本件綜合上揭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採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有利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另採修 正後對被告有利者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另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次按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喬 裝買家之員警時,因員警無購毒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該 毒品買賣行為,僅得成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分 別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2項、第3項 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 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如被告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 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 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理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部分,固未併諭 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記載A男 於109年5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交付如附表 編號二至六所示毒品予被告持有之事實,佐以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復已就持有附表編號六所示其中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審理調查訊問,並使被告有辯 解之機會,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明。被告與A男、姓名年 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間,共同參與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 犯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等犯行,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
1.被告販賣含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 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未遂行為,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 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斷。
2.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之行為,為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論斷。
㈢累犯之加重其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年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確定罪刑已於108年6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犯行,依前揭說明 ,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乃參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其 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已於109年2月25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有罪及科刑在案,此節已為其所明知之事,尚不知有所警 惕自省,反而更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是 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 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 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 附此敘明。
㈣減輕其刑:
1.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之實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主 觀上無購毒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本件毒品交易行為,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2.偵審自白
本件被告就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上揭加重、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及第66條之規定 ,先予加重後減輕之。
4.未查獲毒品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查被告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暱稱「客家小炒」之成年人乙 節,此經本院向檢警函詢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手 暱稱「客家小炒」之人,惟經函覆稱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 手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件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 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 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各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 行,對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各國國民健康危害至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為萬國之罪,而為各國所不容而懸 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卻不遵守我國法令,且其曾到愛爾



蘭留學,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自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5頁),屬高知識者、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對世界各國嚴格查緝持有、販賣毒品等犯行,應知詳明 ,卻意圖牟利,自共犯A男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6.3578、5.14公克公克之多而 持有,及協助共犯A男販賣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達十多包,數量非微,是其前揭行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 危害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為未遂及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減輕至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另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為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由祖父母隔代教養、育有一子等情,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該 條文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籍成年人,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理應深知各類毒品乃係各國查禁之違禁物,屬於 萬國之罪,此毒品戕害施毒者之身體健康甚深,對社會秩序 安全破壞甚巨,竟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上揭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達純質淨重26.3578及5.14公克之犯行,將致購毒之人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者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非少,但可獲 報酬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英語系畢業,在台灣沒辦法 工作,經濟收入來源係擔任UBER司機,已訂婚,有3歲小孩1 名由其奶奶照顧,父母已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販賣金額或 持有毒品數量、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 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現為逾期居留我國,此經被 告所坦認明確,亦有上開資料可憑,依刑法第95條規定,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8年度臺上字 第61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之⑴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供其與共犯A 男聯繫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及聯繫交易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且供被告販賣之物, 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咖啡 包內同時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難與上開殘留毒品為析離,也無特別析離實益與必要性,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1.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愷他命,且純質 淨重達26.3578公克;2.另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經



鑑定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各計2.67、 1.96、0.51公克,總計純質淨重達5.14公克,有前揭鑑驗書 可稽,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所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亦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 以,⑴就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均沒收之,因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毒咖啡包內同時 混合其他毒品而無特別析離之必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難與上開殘留毒品為析離,也無特別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宜視同一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⑵另附表編號六部分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惟此毒咖啡包內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依替唑 侖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等成分,實無特別析離之必要,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難與上開殘留毒品為析離,也無特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上開毒品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本件被告販賣上揭毒品,雖可獲取每趟至少100元之報酬, 但尚未收取該報酬,自無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 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犯罪有 關聯,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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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