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09號
TCDM,109,訴,2609,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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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陳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蔡楚瑜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陳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蘇鋐儀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吳囷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廖家賢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謝文翔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84 、324 、414 、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胡智強陳子駿蔡楚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 益、廖家賢謝文翔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胡智強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陳子駿、蔡楚 瑜、陳文俊蘇鋐儀吳囷益廖家賢謝文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 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被告等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 度、前科素行等全部卷證資料,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 自由保障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事由,故被告均應自110 年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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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