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43號
TCDM,109,訴,254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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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煜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煜彥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2項、第1項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執 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且本件依案發現場及被告行 兇後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犯案後即逃逸, 並有變裝及丟棄兇衣之舉動,被告已顯露規避審判之意,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觀之殺人罪屬重大刑事犯 罪,而本件被害人僅係派駐在被告女友租屋處之物業管理人 員,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竟陡然行兇,及本件卷 證顯示被害人遭被告擊刺之部位、次數及傷勢情形,被告犯 罪情節不可謂不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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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