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34號
TCDM,109,訴,2334,2021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雨菲詹哲嘉詹啟玄等35人(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3時 許前某時,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賭場賭博 ,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第三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 該處執行搜索,江雨菲詹哲嘉詹啟玄等人,均經由賭場 內人員之指引,往2樓鐵皮屋陽台處前進,欲經由該陽台窗 口外連接之樓梯逃匿至1樓空地,詹啟玄詹哲嘉江雨菲 依序在該窗口處,詹啟玄跨越該窗口後,在該窗口外採光罩 上牽住正跨上該窗口之詹哲嘉之手,欲扶詹哲嘉出去,在後 之江雨菲站上窗口後,因恐不及逃匿,雖明知詹哲嘉正跨上 窗口,若遭猛力推擊勢必跌落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推詹哲嘉之背,致詹哲嘉摔落至1樓, 因而受有左腓骨遠端骨折、雙上肢擦挫傷、頭部外傷、頸部 及左足踝挫傷、左外踝骨骨折併前脛霏汰帶撕裂傷等傷害。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哲嘉(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啟玄各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詹哲嘉之醫 院診斷證明書、案發2樓現場照片、員警到場後之錄影光碟 及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資為憑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件傷 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詹哲嘉,當時去現場看人家賭博 ,現場2樓窗口前約1、20人,伊前面係伊朋友「婷婷」,現 回大陸,「婷婷」當時也跳下而跌下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詹啟玄於上揭時間,前往至證人傅鶴銓 承租上址現場1樓所為賭場聚賭,俟後,警方據報到上址現 場查緝,現場約3、40人,為躲避警方拘捕,均往上址案發 現場之2樓,穿越窗口逃逸至窗外採光罩;及告訴人從上址 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掉落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詹 啟玄(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傅鶴銓(本院卷第114 -117頁)及證人即員警陳育琳(見本院卷第123-130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 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7月22日中市警督字第1090051073號函檢附108年9 月5日查獲傅鶴銓等人賭博案件錄影蒐證光碟及照片(見偵 卷第79-93頁)、第三分局109年11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90039807號函暨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 63-77頁)、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7頁) 等件為憑,此一事實,堪認屬實。
㈡另本院審理中當場勘驗警方至案發現場查緝賭場之密錄器攝 錄光碟,可見被告站在現場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上,正走在 採光罩往1樓之梯子上,並由一位頭戴藍帽身穿T恤卡其褲之



男子(下稱A男)牽手拉至採光罩上乙情,有該光碟影像截 取畫面、攝錄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偵查卷 證物袋),亦可認定。
㈢茲據證人陳育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霹靂小組在現場外 面算人數約3、40人,伊有到上址2樓,沒有燈光,很暗,發 現賭客擠了很多人,窗戶打開,用手電筒照,見一些人在窗 旁外之採光罩上,窗戶(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之寬約5 、60公分許,僅可供一個人通過,因窗外較暗,伊上到2樓 時,還有賭客準備要逃出去,但被警方拉下來,現場沒有聽 到賭客掉落受傷之哀叫聲,也沒聽到例如「不要推人」之言 語,當時被告已站在窗外採光罩,警方還跨過窗戶把沒逃走 的賭客叫回來,當時聽到有人掉下去,警方撥打119請救護 車救護,伊確定在2樓有拉一個女生上來;蒐證錄影是員警 陳世彰所攝錄,當時時間如畫面所示凌晨3時5分許,當時拍 攝到窗外有被告及另1名男子(按指A男)等情(見本院卷第 123-125、127頁);證人詹啟玄於本院證述:其於108年9月 4日生日,其叔叔來電邀約至渠那邊喝一杯,其與其弟詹哲 嘉就到現場1樓右邊椅子(即本院卷第65頁編號1照片)喝1 、2杯,約半小時後警方就進來,其與詹哲嘉就跟著大家往2 樓方向跑,當時人很多,大家跨過該窗戶往外面跳之情(見 本院卷第150-152頁),及告訴人詹哲嘉於偵訊中亦稱:伊 到窗邊時,旁邊約有4、5人環繞著,大家都往窗邊擠之情( 見偵卷第60頁),上情並為被告供認當時很多人站在窗台想 要跳而不敢跳等語(見偵卷第62頁)。依上,可認上址現場 有賭客有數十人,迨警方攻堅追捕至現場2樓時,凌晨3時5 分許時分,光線昏暗,又手拿手電筒照射,除被告、A男已 跨過窗戶站在採光罩外,現場2樓窗戶旁尚有其他數名賭客 擠在該窗戶旁,正互擠欲跨過該窗戶為逃逸,但為警方所攔 阻之情。
㈣至於證人詹啟玄雖作證表示,其有目擊被告以手將坐在窗戶 框緣之詹哲嘉往窗戶外推下乙節,此經證人詹啟玄於偵查中 結證:詹哲嘉準備要從窗口出來時,伊已經牽住詹哲嘉的手 ,就看到被告用手推詹哲嘉背部等語(見偵卷第61頁);復 於本院證述:賭客很多人跨過該窗戶往外面跳,詹哲嘉跟在 其後面,其就跟著跨過窗戶跳下,站在採光罩之鐵條上,該 窗戶一次僅可越過1人,下面很暗看不清楚,現場2樓電燈全 部開著,當時採光罩只有微微燈光從窗戶照射出來,當時警 方已經在喊了,詹哲嘉先爬上窗戶坐在窗框上要下來時,其 準備伸手接詹哲嘉,還看得到後面的人,被告站在窗戶內並 在詹哲嘉後面,詹哲嘉背對被告,有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



就直接推詹哲嘉下來,詹哲嘉就被推到1樓,其就跟著跳下1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然查,稽之證人詹啟玄 人上揭所述,當時其在上址2樓窗戶外之採光罩上,對照上 揭現場照片及本院擷取錄影畫面以觀,證人詹啟玄與被告及 詹哲嘉所處位置,相對高低位置依序為:詹哲嘉→被告→證 人詹啟玄,即證人詹啟玄所處位置為其等3人最低,是此, 其由窗外往窗內之視線係由下往上之上斜線,該窗戶下緣與 2樓地面距離目視約1公尺許,詹哲嘉坐在窗框上時,據詹哲 嘉自述其身高177公分(見本院卷第182頁),及依被告自述 其僅161或162公分(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詹哲嘉整身體 似已將被告完全遮住,核與證人詹啟玄證稱一個人坐在窗框 上就幾乎佔滿整個視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於 此狀態下,縱該窗戶倘如僅存些許縫隙空間,證人詹啟玄卻 能見被告雙手自詹哲嘉背部往前推云云,自與上揭客觀事實 或情狀,容有矛盾不合。次者,該2樓房間應無開啟燈光, 業經證人即員警陳育琳於本院證述:該2樓沒有燈光,很暗 ,伊到2樓有拿著手電筒照射(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本 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結果,現場確實呈昏暗無光狀態,而證 人詹啟玄卻證稱2樓開啟燈光云云,又與證人陳育琳之證詞 及上揭勘驗結果相異,要難認該2樓房間已開啟燈光乙情。 縱如證人詹啟玄所言該房間有燈光云云,但當時被告為逃逸 警方追捕,被告面龐應朝向該窗外,而證人詹啟玄由採光罩 往窗戶方向觀看,係處於逆光狀況,在僅僅些許縫隙之狀態 下,其所見他人臉龐並無光照可資辨明,且被告供稱當時其 旁邊尚有一名大陸籍女子「婷婷」之女子(見本院第30頁) ,則被告究竟基於何一具體身體特點及其他特徵,足資辨明 該女子確為被告,不無疑問。更徵諸證人陳育琳前揭證述( 見五之㈢)及擷取影像畫面照片所示,及證人詹啟玄自稱: 證人詹啟玄跳下1樓後,在窗戶現場並非僅剩被告1人,尚有 A男或其他賭客在該現場2樓,而證人詹啟玄當下見詹哲嘉掉 落1樓,即立刻跳下1樓照顧詹哲嘉,並未回頭查看確認該2 樓窗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及前揭所述之現 場處於昏暗、男女多人擁擠成團、逆光之情狀,亦顯證人詹 啟玄上揭證述存有個人主觀推測之嫌,殊難逕為採信。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詹哲嘉始終不知渠後面有何人緊跟或圍繞 在渠身旁或背後,其後,告訴人詹哲嘉即自該窗戶往外掉落 乙節,此乃告訴人詹哲嘉自承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 本件究係因被告或現場其他賭客相互推擠致詹哲嘉往外掉落 ,或者係告訴人詹哲嘉個人未踩實而失足掉落,俱無從知悉 、確認;又證人詹啟玄前揭單一證述,核與上開事證、客觀



事實現狀多有不合,猶難僅以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賭場人員傅鶴銓連敬翔案發當 時在現場1樓,均未在現場2樓,並據其等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114-123頁),當無可能目擊本件發生之實際過程,也 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遍查全部卷證,亦無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傷害詹哲嘉之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