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244號
TCDM,109,訴,224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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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第16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忠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扣案之IPHONE6 手機(即附表 二編號2 )裝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開心農場」)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在臺中市不詳國小附近,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 包予少年賴 ○維(91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並當場收受賴○ 維交付之現金2500元。
㈡、嗣因賴○維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遂配合警方而以微信與林 忠雄聯繫,約定於109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00號之電子遊戲場前進行交易,林忠雄 遂攜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前往該處,為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賴○維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微信通訊軟體 向被告林忠雄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細核被告與證人於 之對話內容,於證人表示「你現在那裡有燒的嗎?」等暗語 ,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表示「你說" 涼A 哦" 」、「有阿」 等語,並向證人表示「還是你過來原宿」。並於主動以微信 致電證人,詢問「你到那裡了」、「你快點啊!我要走了。 」等語催促證人等節,有被告與證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1 份 在卷可稽(見偵16189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足見被 告確係甫經證人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即允諾交易 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徵諸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證人,此為被告所坦認, 亦經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6189 號卷第169 頁) ,均足徵依被告與證人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配合員警偵辦過程,亦即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被告萌生 共同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忠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至第8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前開被告與證人之供述證據 外,尚有被告與證人於109 年5 月17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共 2 幀可佐(見偵16189 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之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55幀在 卷可稽(見偵16189 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9 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上開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本案交易之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甲基-N ,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8 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5869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 偵16189 號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所載時間以微信與買家聯繫,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買家聯 繫之理。實則,被告亦自陳如本次交易成功,其每包可獲 利約100 元之差價(見本院卷第57頁)。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 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亦證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 取差價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分別為上揭犯行,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10 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證人賴○維以微信與被告暱稱「開心農場 」之帳號聯繫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確認交易內容後,即依約著 手攜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 ,且警方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 應論以販賣未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6 項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 條第1 項規 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 未成年人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 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因證人賴○維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遭已在監控中之員警查獲 而事實上無法完成交易,行為係屬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二編 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此外,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超過5 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31 公克,亦未超過5 公克以上,則無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其被告因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均不構成犯罪而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 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 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固 為未成年人,然參以上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加重規定之適用。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 1 項於被告行為後,固有修正,然修正後對於被告並未較 有利,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無此部分加重之適用,併予敘明。(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審酌該次犯行事實上未發 生賣出毒品之犯罪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依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經查,本院考量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院亦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有未遂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販賣,客觀上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 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並 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價金及交易數量 、犯罪動機等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並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 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為第三級毒品, 然既為被告本案販賣所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係屬違禁 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諭知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亦有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8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 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因而取得2500元販毒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價金 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6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 │林忠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㈠部分│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 │林忠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一、㈡部分│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與數量 │備註 │
├──┼──────────────┼─────────┤
│1 │毒品咖啡包26包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 ├──────────────┤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成分:第三級毒品毒品4-甲基甲│。 │




│ │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 │
│ │31公克)、甲基-N ,N-二甲基卡│ │
│ │西酮(見偵16189 號卷第241 頁│ │
│ │至第242 頁) │ │
├──┼──────────────┼─────────┤
│2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用之物,均應諭│
│3 │夾鍊袋1包 │知沒收。 │
├──┼──────────────┼─────────┤
│4 │愷他命1包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
│5 │K 盤1 個 │ │
├──┼──────────────┤ │
│6 │電子磅秤1 臺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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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