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瑞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3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游明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個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6 月初,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富比世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3 萬4,000 元之價格向戴晋弘購入重量約1 錢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 ;另案扣案中)上安裝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 毒者,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即謝明宗、鐘正 偉、施瑞賓(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游明瑞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6 、40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23120 號偵卷第61至77、243 至245 頁) ,核與證人謝明宗、鐘正偉、施瑞賓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3120 號偵卷第251 至260 、269 至 277 、339 至342 、347 至350 、353 至363 、429 至432 、435 至443 、463 至467 、515 至518 頁),且有蘋果廠 牌金色手機1 支另案扣案可佐,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明宗、鐘 正偉、施瑞賓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5張、通訊軟 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4 張、證人謝明宗、施瑞賓前案紀錄表 各1 份(見第23120 號偵卷第109 至161 頁、本院卷第365 至4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從中 獲取免費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414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 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7條第2 項則從「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較為嚴格。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
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7條規定論處。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⒈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 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竊 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 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復於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24日(下稱甲案)。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10 6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7 年9 月24 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後,於108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108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6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約7 月,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 、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 ,依法加重之。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 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 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 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6 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富比世大飯店內,以1 錢3 萬4,000 元代價,向證人戴晋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 頁), 核與證人戴晋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99 至200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277號卷第 233 至236 頁),堪信屬實。另佐以被告於108 年6 月初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其間應具有關連性,亦可認定。從而,依據卷附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戴晋弘,且 係因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就附
表一所示各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且依法 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配合 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販賣毒 品予本案購毒者,獲利甚微,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 、生理依賴性,並且對精神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傷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更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 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為圖己利,於附表一所 示間隔不遠之時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其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 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因依累犯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 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 三分之二,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 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具相當社 會閱歷,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海洛因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長期
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干擾施用毒品者正 常生活、影響家庭關係,仍為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價格,所獲利益並非鉅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2205號 卷第4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 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2205號卷第41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各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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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交易 │備註 │
│號│毒├───────┤ │金額 │ │
│ │者│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1 │謝│109 年7 月10日│游明瑞於109 年7 月10日│500元 │起訴書│
│ │明│晚上11時53分許│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 │犯罪事│
│ │宗├───────┤LINE與謝明宗聯絡約定毒│ │實欄│
│ │ │臺中市東區福仁│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 │㈠ │
│ │ │街32號「美廉社│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碰面│ │ │
│ │ │超商」前 │,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謝明宗收受,並當場向謝│ │ │
│ │ │ │明宗收取價金500 元,而│ │ │
│ │ │ │交易完成。 │ │ │
├─┤ ├───────┼───────────┼───┼───┤
│2 │ │109 年7 月11日│游明瑞於109 年7 月11日│800元 │起訴書│
│ │ │下午1時40分許 │下午1 時許,通訊軟體 │ │犯罪事│
│ │ ├───────┤LINE與謝明宗聯繫約定毒│ │實欄│
│ │ │臺中市東區東英│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㈡ │
│ │ │八街與一心街交│間,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 │ │
│ │ │岔路口 │碰面,以8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謝明宗收受,並當場│ │ │
│ │ │ │向謝明宗收取價金800 元│ │ │
│ │ │ │,而交易完成。 │ │ │
├─┤ ├───────┼───────────┼───┼───┤
│3 │ │109 年7 月13日│游明瑞於109 年7 月13日│800元 │起訴書│
│ │ │晚上7時14分許 │晚上6 時許,以通訊軟體│ │犯罪事│
│ │ ├───────┤LINE與謝明宗聯絡約定毒│ │實欄│
│ │ │臺中市北區中清│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㈢ │
│ │ │路1 段370 號「│間,至左列地點與謝明宗│ │ │
│ │ │全家便利超商 │見面,以800 元之代價,│ │ │
│ │ │」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謝明宗收受,並當場│ │ │
│ │ │ │向謝明宗收取價金800 元│ │ │
│ │ │ │,而交易完成。 │ │ │
├─┼─┼───────┼───────────┼───┼───┤
│4 │鐘│109 年7 月19日│游明瑞於109 年7 月19日│1,000 │起訴書│
│ │正│下午3時46分許 │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體│元 │犯罪事│
│ │偉├───────┤LINE與鐘正偉聯繫約定毒│ │實欄│
│ │ │臺中市大雅區中│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㈣ │
│ │ │清路4 段37號「│間,至左列地點與鐘正偉│ │ │
│ │ │杏一藥局」前 │碰面,以10 00 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鐘正偉收受,並當│ │ │
│ │ │ │場向鐘正偉收取價金1,00│ │ │
│ │ │ │0 元,而交易完成。 │ │ │
├─┼─┼───────┼───────────┼───┼───┤
│5 │施│109 年7 月19日│游明瑞於109 年7 月19日│500元 │起訴書│
│ │瑞│下午4時10分許 │下午3 時許,以通訊軟體│ │犯罪事│
│ │賓├───────┤LINE與施瑞賓聯繫約定毒│ │實欄│
│ │ │臺中市大雅區中│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㈤ │
│ │ │清路4段1 號「 │間,至左列地點與施瑞賓│ │ │
│ │ │丁丁藥局」前 │碰面,以50 0元之代價,│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施瑞賓收受,並當場│ │ │
│ │ │ │向施瑞賓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交易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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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1 │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2 │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3 │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4 │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游明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5 │柒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