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16號
TCDM,109,訴,2116,202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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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42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任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 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在本案販毒組織中,係由 不詳金主出資購買毒品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白熊」及「郭台銘」之成年男子,指示不詳之成年男子將 毒品交予擔任派送毒品之售貨員工作(俗稱「小蜜蜂」)之 賴宥任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賴宥任及 該女子輪班依「大白熊」及「郭台銘」之調度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需回帳予「大白熊 」或「郭台銘」,賴宥任則可自每次交易之各品項毒品對價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 賴宥任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基於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宥任於109年7月1日15時3分



前之同日某時許,向「大白熊」取得販毒組織提供之IPHONE 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一含 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0包(俗稱梅錠,其內 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驗結果欄)、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17包及下述已販賣之3包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藍色錠劑9包(俗稱搖頭丸 ,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鑑驗結果欄)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0包(其內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鑑驗結果欄)後,嗣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鄭厤蓵於109年7月1日15時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微信暱稱「大白熊」之人聯絡並談妥交 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交易。上開「大白熊」隨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 下稱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由賴 宥任駕駛其自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 定地點後,鄭厤蓵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3500元之價格 ,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鄭厤蓵 ,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後,鄭厤蓵即下車,賴宥 任亦駕車離開現場。
㈡、許浩峰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 大白熊」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定 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交易。上開「大白 熊」隨即以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 由賴宥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許浩峰即進入上 開自小客車內,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他命1包 ,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許浩峰,並收得前揭價金,完成毒 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去。
㈢、潘柏瑞於109年7月1日17時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微信與暱稱 「郭台銘」之人聯絡並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後,雙方約 定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交易。上 開「大白熊」隨即以FACETIME告知賴宥任上開交易毒品數量 及地點,由賴宥任駕駛上開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後,潘柏瑞 即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以7000元之價格,向賴宥任購買愷 他命1包,待賴宥任交付愷他命予潘柏瑞,並收得前揭價金 ,完成毒品交易後,2人即各自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18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攔查賴宥任所駕 之上述車輛,在其車上及身上查扣尚未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6頁至第22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 依法不得做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鄭厤蓵許浩峰、潘柏瑞於警 詢中及證人鄭厤蓵潘柏瑞於偵查中就其等購買愷他命之過 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71頁 至第2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被告持有之IPHONE6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持有之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14張 、查獲被告賴宥任現場照片17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鄭厤 蓵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8張、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浩峰 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8張、被告賴宥任販賣毒品予證人潘 柏瑞之現場蒐證及毒品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NISSAN廠牌、鐵灰色)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 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第20422號 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205頁 、第277頁至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 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3頁至 第195頁)附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手機等物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已於審理中供明:伊每交付 、販售毒品1包,就可獲利100元,不分大小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且確已獲利無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 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 ,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 本案被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於上開所為,係聚 合其等3人以上之成員,以從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 行而持續牟利之手段,且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之分層、 分工組織體,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相當。可見被告確係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 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經 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有所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後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大白熊」、「郭台銘」等人,係聚合3人以上之成 員,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而持續牟利為手段,且具有相當目 的性、結構性分層、分工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在該犯罪組織 內接受班次安排,取得供販賣交易所用之毒品後,前往約定 地點交易,再將所收到販毒款項上繳給「大白熊」或「郭台 銘」,則被告所為,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為斷。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 販賣毒品未遂罪。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 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 ,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 販賣毒品行為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供 稱本件之毒品均為共犯交付予其依指示出面販售交易乙節( 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22頁、本院卷第84頁),可徵被告係 基於販賣目的而同時取得販賣予證人鄭厤蓵許浩峰、潘柏 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已構成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 誤會。嗣上開行為繼續發展至既遂階段,則被告所涉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吸收關 係,本院雖未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法 條罪名,然此部分與其成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尚無礙被告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 審理。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一行為同時取得用以販賣予他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而 同時持有上開非相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所侵害者同為社會 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持有上述不同種類之第三級 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業已超過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均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則被告與其 他共犯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後,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 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 與其他共犯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 60包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有罪之前揭 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與「大 白熊」或「郭台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後首次 經查獲、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販毒犯行,是被告該首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具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 時、地分別起意販賣與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俗稱「小蜜 蜂」角色,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 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想像競合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 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擔任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所需之角色分工,被告 並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本案販毒組織之角色分工,且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 其刑,暨被告販賣價格為3500元、7000元、7000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人,以及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 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以示懲儆。
四、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 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



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 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販毒 組織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依約將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非居該 組織核心要角地位,且其加入該組織期間尚非甚久,參與程 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 罰,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 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 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被告持有之藍色錠劑共9包,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 28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錠劑, 雖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與前揭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 從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 ,與內含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前揭第 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前揭第二級毒 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之磚紅色錠劑 20包、白色結晶17包、毒品咖啡包60包,送驗後分別檢出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乙節,有前揭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0739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1 93頁至第195頁)在卷足稽,且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均為 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剩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 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亦皆應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手機,係與 本案販毒組織有關而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3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物品,雖均係由被告實際持有、管領,然除前開業經宣告沒 收銷燬及沒收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與犯罪工具外,因經被 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 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承其因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得價金3500元、7000元、70 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6頁),且綜參被告上述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時間及為警查獲時間,可知被告未及將上開所收取



之價金實際回帳給其他共同正犯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不論扣案或未扣案部分,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 │
│號│ │ │
├─┼──────┼───────────────┤
│1 │標示「 Plum │檢品編號:B0000000 │
│ │」紅色包裝(│檢品外觀:標示「 Plum 」紅色包│
│ │內含磚紅色錠│裝(內含磚紅色錠劑) │
│ │劑) 20 包(│送驗數量:1.2669公克(淨重) │
│ │含包裝袋) │驗餘數量:0.578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Nimetazep │
│ │ │ am)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Nitrazepam)│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列管成分 │
│ │ │ N-1sopropyIbenzy1ami│




│ │ │ ne │
│ │ │備考:送驗標示「 Plum 」紅色包│
│ │ │ 裝2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
│ │ │ 封19包,總毛重27.50公克 │
│ │ │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
│ │ │ 封標示「 Plum 」紅色包裝│
│ │ │ 乙包。 │
│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
│ │ │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見偵字第20422號卷第279頁)│
│ │ │】 │
│ │ │ │
├─┼──────┼───────────────┤
│2 │白色結晶17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含包裝袋)│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260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488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293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89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302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88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2640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595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2834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772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3.2576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3.2520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送驗數量:1.4532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4451公克(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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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