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LUONG DINH HU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GUYEN QUOC TOAN(越南籍,中文名:阮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GUYEN VAN D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大)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UONG DINH HUAN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OC TOA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DAI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THI NHUNG(中文名:阮氏絨,下稱阮氏絨)於民 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許,與LUON GQUANG TUNG(中文
名:梁光松,下稱梁光松) 在其等工作之工廠內發生糾紛, 阮氏絨乃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邀約梁光松外出見 面解決上開糾紛,並通知友人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 阮文強,下稱阮文強)前來。而於當日下午5 時57分許起, 阮氏絨及其男友PHAN DINH LAP(中文名:潘廷立,下稱潘廷 立)、梁光松及其友人NGUYEN LONG HO(中文名:阮龍胡, 下稱阮龍胡)陸續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談話,阮文強則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許進入上開萊爾富 便利商店後,為幫阮氏絨出氣,竟與友人LUONG DINH HUAN (下稱梁文勳)、NGUYEN QUOC TOAN(中文名:阮國全,下 稱阮國全)、NGUYEN VAN DAI(中文名:阮文大,下稱阮文 大)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先假意向梁光 松表示要到外面討論梁光松與阮氏絨發生糾紛乙事,梁光松 不疑有他,乃隨同阮文強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嗣梁文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後座之阮國全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等候,待阮文強與梁光松步 行至上址,即打開上開車輛後座車門,由阮文強、阮國全將 梁光松推、拉進車內後座,隨即梁光松強行載走,再前往豐 原區水源路搭載阮文大,阮文大即與阮國全分坐梁光松兩側 ,途中梁文勳假借梁光松與阮氏絨發生糾紛乙事,要求梁光 松想辦法拿錢出來,阮文大、阮國全並動手毆打梁光松,梁 光勳並開車在豐原區繞行,以此方式恫嚇梁光松,使其不敢 反抗。迨於同日晚間9 時許,梁文勳、阮文大、阮國全將梁 光松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4 樓(下稱水源路 現場),梁文勳以鐵鍊將梁光松之雙手綑綁,梁文勳、阮文 大、阮國全再以鐵棍或徒手毆打梁光松,梁文勳並要求梁光 松簽立2 張分別為新臺幣100 萬元及越南盾8000萬元之借據 ,梁光松因遭拘禁及毆打,僅得依梁文勳之要求簽立借據。 迄於當晚10時45分許,阮國全表示翌日要上班,遂由阮文大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阮國全返回其住處,梁文勳則繼續留在水 源路現場看守梁光松,而因梁光松身體不適、頻繁要求上廁 所,梁光松遂要求梁文勳將原綑綁雙手之鐵鍊改成綑綁雙腳 ,梁文勳應允之。嗣於翌日(16日)上午5 時許,梁光松認 水源路現場樓下之早餐店已開始營業,遂趁梁文勳不注意之 際欲逃出求援,梁文勳見狀乃持剪刀刺向梁光松,梁光松亦 反握住該剪刀並刺向梁文勳,梁文勳再持鐵棍毆打梁光松, 雙方扭打中梁光松趁隙逃下樓,並大聲呼喚請早餐店店員幫 其報警,梁文勳見事情敗露乃離去水源路現場,然因受傷體 力不支而倒臥於附近大排水溝,梁光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挫傷、雙上臂挫傷併瘀青、上背挫傷、右側腕部擦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大腿擦傷、右手大拇指及 左手第三手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梁文勳頭 部、手部、腿部亦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 :㈠於同月16日上午5 時54分許據報後抵達水源路現場樓下 附近,發現流血受傷、腳部遭鐵鍊1 條捆綁、手上持有剪刀 1 支之梁光松;㈡於同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水源路現場附 近之大排水溝發現倒臥該處之梁文勳;㈢於同月16日晚間下 午7 時許,經水源路現場屋主鄧燕菁同意後搜索,扣得用以 毆打梁光松之鐵棍1 支、空白借據6 張;㈣於同月17日下午 5 時許,在豐原區陽明路77號前,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陳 家翔);㈤於同年6 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豐原區水源 路13號前空地拘獲阮文大;㈥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拘獲阮文強;㈦於同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1 樓拘獲阮國全,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文強、梁文勳、阮國全、 阮文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080 號卷二第4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 人 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阮文強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梁光松見面,並與被 害人一同走出萊爾富便利商店,行至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被害人搭上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要請證人阮氏絨介紹工作給我 ,當場有聽到阮氏絨與被害人工作上有一些糾紛,後來我跟 被害人走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面抽菸,被害人就自己上了上 開車輛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對於其如何上車,前 後證述不一,而阮文大指稱阮文強於案發前曾表示要嚇一嚇 被害人之說詞,並非事實,且阮文強對於被害人上車後所發 生之毆打、綑綁、逼簽借據等情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梁文勳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 水源路現場,而於同月16日上午被害人離開水源路現場時, 其有持鐵棍毆打梁光松,其與被害人均有受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要與阮文大、阮 國全出去玩,看到阮文強與被害人在路邊講話,阮文大叫阮 文強、被害人上車,我忙著開車就跟被害人說回家再講,在 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到水源路現場之後,沒有人不讓被害 人離開,也沒有人毆打、綑綁被害人,是被害人拿剪刀先攻 擊我,我才拿鐵棍反擊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之指 訴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阮文大的證詞顯然是要將本案主導 的角色推給梁文勳,請判決梁文勳無罪等語。
㈢阮國全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梁文勳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搭載被害人前往水源路現場,在水源路現場有看到被害人的 手被鐵鍊綁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 稱:在車上沒有人要被害人拿錢出來或毆打被害人,我不知 道為何要去水源路現場,我不知道何人綁被害人的手,在水 源路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毆打被害人,因為我隔日要上 班,就請阮文大先載我離開水源路現場云云,其辯護人辯稱 :阮國全於109 年3 月24日甫抵台,經隔離14日後,受梁光 勳之邀約外出遊玩,對於本案全然不知情,至於被害人之指 訴,並無補強證據,阮國全亦不認識阮文強,並無犯罪之動 機,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㈣阮文大坦承犯行。
二、惟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4 人不認識,而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7 時許 ,阮氏絨與被害人在其等工作之工廠內發生糾紛,阮氏絨乃 於同月15日下午5 時許,邀約被害人外出見面解決上開糾紛 ,而於當日下午5 時57分許起,阮氏絨及證人潘廷立、被害 人及其友人阮龍胡陸續進入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談話,阮文
強則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許進入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阮 文強與被害人又離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行至神岡區中山路 95號前,被害人搭上上開車輛,與梁文勳、阮國全、阮文大 於同日晚間9 時許,均進入水源路現場,迄於當晚10時45分 許,阮文大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阮國全返回阮國全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住處,梁文勳則繼續與被害人 留在水源路現場,嗣於翌日(16日)上午5 時許,被害人與 梁文勳發生扭打,被害人有持剪刀刺向梁文勳,梁文勳有持 鐵棍反擊,待被害人下樓後大聲呼救,警方據報後到場發現 流血受傷、腳上繫有鐵鍊1 條、手上拿有剪刀1 支之被害人 ,隨即將被害人送醫,梁文勳亦離去水源路現場,並倒臥於 附近大排水溝,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雙上臂挫 傷併瘀青、上背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大腿擦傷、右手大拇指及左手第三手指擦傷等 傷害,梁文勳頭部、手部、腿部也多處受傷;而於同月16日 晚間下午7 時許,為警經水源路現場屋主即證人鄧燕菁同意 後搜索,扣得鐵棍1 支、空白借據6 張,及於同月17日下午 5 時許,在豐原區陽明路77號前扣得上開車輛等情,為阮文 強、梁文勳、阮國全、阮文大所不爭執,亦據其等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阮 氏絨、潘廷立、鄧燕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臺中市○○○○○○○ ○○○○○○○○○○○○○○○○○○○○○○○○○○ ○○○○區○○路00號)、水源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 人及梁文勳之傷勢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上開車輛停放在豐原區陽明街77號前之照片、上開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開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認遭強拉上車之地點及警方到場 後拍攝之被害人全身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保管字第468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5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5910號鑑定書、扣案之借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12月16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090084080號函所附之翁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7 至11頁、第75至83頁、第13 3 至195 頁、他字第3520號卷二第13頁、第141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85至91頁、第139 至163 頁、第185 至187 頁、偵字第25106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偵字第25106 號 卷二第59至63頁、第67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第15 1 至154 頁、第199 至209 頁、第355 至357 頁),及前述
鐵鍊1 條、剪刀及鐵棍各1 支、空白借據6 張扣案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阮文大係於被害人上車後,始在豐原區水源路192 巷57之 10號附近上車,再與梁文勳、阮國全、被害人一同前往水源 路現場等情,業據阮文大、阮國全、阮文強供、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51 號卷一第66頁、第235 頁、訴字第2080號卷 一第60頁、第188 頁、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293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8 頁、第218 頁、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298 至299 頁、第461 頁、第316 頁),核與被害人證述一致( 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17頁、他字第3520號卷二第127 頁、 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第50頁),此情亦 堪認定。是梁文勳供稱:案發當日我本來載阮國全、阮文大 去玩,後來阮文大叫我停車,也是阮文大叫阮文強及被害人 上車云云(見訴字第2080號卷二第458 至459 頁),無任何 事實可資佐證,難認為真。
㈢被害人歷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上午6 時許,在水 源路現場被一名綽號叫阿達之男子(按即阮文大)、一個是 案發時還留在現場的人(按即梁文勳)、第三個人我不知道 名字的人(按即阮國全)傷害,我完全不認識他們,與他們 沒有糾紛與仇恨,而因我與阮氏絨有糾紛,阮氏絨約我出來 見面,說要把我與她發生的爭執協調好,我們相約在109 年 4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我前往萊爾 富便利商店時,現場有阮氏絨跟潘廷立,還有同事阮龍胡, 阮氏絨說昨天的事情我們好好處理,不要因此傷感情,隨後 我就先道歉,阮氏絨也接受我的道歉,隨後阮氏絨的堂哥CU 0NG VAN (按即阮文強)也到萊爾富便利商店,他一來就開 始問我說是不是昨日(14)日有與阮氏絨發生爭執,就邀約 我出去談,說很快聊完就可以回家了,我們走到臺中市○○ 區○○路00號,我看到有台車子停在那裏,我就被拉上車了 ,是車上右後門的乘客下車直接將我強拉上車,阮文強沒有 上車,車上還有駕駛梁文勳,拉我上車的人與我共同坐在後 排,之後又有一名男子綽號阿達的男子(按即阮文大)上車 同坐後排,途中他們要我提供300 張新台幣千元鈔給他們, 途中不斷毆打我,他們沒有跟我說要前往何處,並不斷繞山 路,之後才繞到水源路現場,車上主要都是梁文勳在跟我對 話,梁文勳要求我提供300 張新台幣千元鈔,還告誡我如果 我不從的話,明天我可能就會消失了,期間另外兩名男子也 用言語辱罵我跟打我,我問他們為何要找我,梁文勳都回答 我那是因為他喜歡才這樣做,不要問那麼多,停車後他們用
手環繞著我的脖子拉我上水源路現場,我被阿達與另外一名 男子架著脖子控制行動,加上我還沒吃晚餐,又被他們載著 繞山路,我體力不堪負荷所以才沒辦法反抗,我被帶到水源 路現場最裡面的房間後,梁文勳使用鐵鍊將我雙手反綁在背 後、以布塞我嘴巴,隨後三人輪流用鐵棍毆打我,還有使用 折疊刀刺我兩邊大腿,梁文勳還會播放手機裡面的影片,影 片內容是之前毆打其他人的影片警惕我要我交錢出來,還有 給我簽兩張借據,上頭寫我有借新台幣100 萬及越南盾8 千 萬,是梁文勳拿棍子威脅我簽立這些借據的,他還打電話聯 絡人說請對方早上帶毒品來現場,如果我不簽借據就要栽贓 我賣毒品給梁文勳,我在逼迫下所以只能簽下去,到16日凌 晨1 時許,除了梁文勳以外的其他兩個人因為要工作關係所 以先離開現場,接著梁文勳開始吸食毒品,看我比較聽話後 把鐵鍊改綁在腳,在接近16日上午6 時許,我趁梁文勳不注 意時朝門口逃跑,梁文勳發現後把我強拉回屋內,接著梁文 勳持剪刀攻擊我,我躲開後用手抓剪刀,隨後我將剪刀奪下 ,我用剪刀攻擊梁文勳臉部,中間我與梁文勳邊扭打邊往樓 下門口靠近,當我們跑到馬路上時我大聲呼叫救命,梁文勳 聽到就馬上逃離現場,我跑到路口的阿寶早餐店請店員幫我 報警等語(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15至21頁)。 ②於109 年4 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4 月15日約晚間8 時左右,當時車子一停好,梁文勳、阮國全、阮文大就下車 一起押我上水源路現場,阮文強則是進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後 問我為什麼要跟阮氏絨吵架,要我出去外面講講就好了,講 好了就要讓我回家了,所以我就跟阮文強出去了,然後他就 帶我到車子旁邊,我就被他拉上車了,在水源路現場簽的借 據是一張白色的紙,上面是用電腦打字,內容為借款金額、 日期、護照、居留證號碼、公司地址、越南家地址,有留空 白地方就是簽名用的,文字大部份越南字,少些是中文字等 語(見他字第3520號卷一第31至32頁)。 ③於109 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阮國全完仝不認識,沒 有糾紛或仇恨,阮國全主要都是在配合梁文勳行動,他在神 岡區中山路95號拉我上車並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求救,他也 有動手毆打我等語(見他字第3520號卷二第25至27頁)。 ④於109 年6 月30日警詢時證稱:在案發前幾天我跟阮氏絨有 工作上的糾紛,所以案發當天(109 年4 月15日)約晚間6 時),阮氏絨才會約我到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在萊爾富便 利商店遇到阮文強,接著由阮文強約我出去後,就被強押上 車了,阮文強約我出便利商店,到神岡區中山路95號時將我 強推至上開車輛,關上門後阮文強就步行離開,梁文勳駕駛
上開車輛在神岡區中山路95號等我上車,期間不斷拿棍棒毆 打跟恐嚇我要我把錢交出來,因為我沒有錢,於是他們就把 我帶到水源路現場,梁文勳在房間內用鐵鍊將我雙手反綁, 隨後梁文勳、阮文大及阮國全看我沒有錢,於是壓著我簽兩 張本票(一張新台幣1 百萬元、一張越南盾8 千萬元),我 剛開始不願意簽,梁文勳就不斷拿小刀刺我大腿,警告我如 果不配合就會傷害我,我心生畏懼,於是照著他們的指示簽 完本票,到凌晨時,阮文大跟阮國全離開後,梁文勳開始在 房間內吸毒,梁文勳 看我沒有反抗於是把手鍊解開,加 上梁文勳吸毒後開始恍神,於是我就趁機逃跑,逃跑過程中 梁文勳拿剪刀要傷害我,我不斷反抗,所以我們兩個都有被 剪刀割傷,最後我跑到1 樓的早餐店求救才得救,我到神岡 區中山路95號時,阮國全是坐在上開車輛後座,阮國全跟阮 文強一起把我押上車,接著跟我一起坐在後座,期間阮國全 不斷用棍棒毆打跟辱罵我,在水源路現場也有押著我簽本票 ,在房內以鐵棍毆打我,大約在凌晨時稱明日還要上班於是 就跟阮文大一起離開了,阮文大是我被押上上開車輛後行駛 一段時間才上車,一樣跟我和阮國全坐在後座,上車後阮文 大使用鐵棍不斷毆打我,到水源路現場,阮文大與梁文勳、 阮國全一同押著我,要我照他們的指示簽本票,簽完本票後 他們三人繼續輪流毆打我等語(見他字第3520號卷二第123 至127 頁)。
⑤於109 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阮氏絨一起工作 ,有糾紛,她口氣不好,講我壞話,我跟她講一下,她就罵 我,109 年4 月15日下午5 點多,她有用LINE傳給我,叫我 去萊爾富附近,她的意思是說沒有事,只是小事,我們兩個 人來喝一下飲料,讓感覺好一點,她說以後就當姐弟。後來 我帶我同事阮龍胡去萊爾富,阿絨一直要把我留下來,快到 7 點,她的哥哥阮文強進來,阮文強跟阿絨說為什麼約6 點 ,阿絨還在這個地方,應該是阿絨找錯地方。阮文強說他是 阿絨的堂哥,阿絨也說阮文強是她堂哥。阿絨的堂哥阮文強 有問我說我昨天是不是跟我妹妹發生什麼問題,他叫我出去 萊爾富外面,我問為什麼,他說到外面講一下,沒有什麼事 情就馬上回來,我才跟他走到中山路95號,剛好在那裡有一 台黑色的車子停在那裡,我不知道車子是不是他們的,阮文 強馬上開門,跟我說要進去講一下,他一直用身體推我,坐 在裡面的阿全(按即阮國全)就把我拉進去,阿全把我拉上 車時,叫我要安靜,不然他要打我,他也有打我一次。阿全 坐在後座左邊,我就被拉進去了,車門馬上關起來,阮文強 在車外等,可能在看有沒有警察。一分鐘後,車子就走了,
車子是阿勳(按即梁文勳)開的。車上還有阿全跟我。車子 開了一段,開到哪裡我不知道,後來阿達(按即阮文大)就 上車,阿達上車後坐在後座右邊,阿全跟阿達把我圍著,他 們坐在我的左右兩側。在車上,阿全跟阿達都有打我,他們 用拳頭打我。阿全拿棍子出來,說如果我不安靜,他要用棍 子打我。他們三個人帶我去水源路的山上,在山上時,他們 三個一起要我的錢,他們說如果我沒有錢我沒辦法回去,我 問要多少錢,一開始是阿勳帶頭說的,後來是阿全跟阿達說 要300 張1000元台幣,我說我沒有,家裡這麼困難,他們說 可以找朋友借錢,或自己找辦法。過了約1 、2 個小時,約 8 點多,才又轉回來,也是到水源路豐原火車站後面。他們 三個人拉我進去一間屋子的三樓,他們關門把全部的門鎖起 來,他們三個一起把我壓在地上,並用鐵鍊把我雙手反綁起 來,鐵鍊本來就在房間裡面,阿勳拿鐵棍打我,阿達、阿全 也在我後面打,並叫我簽內容是我欠他們錢的文件,我不知 道是借據還是本票,我有簽,因為不簽的話他們會打我,他 們先打,才拿出來叫我簽。他們一開始說是300 張1000元台 幣,後來寫2 張,1 張是中文,1 張是越文,中文那張寫10 0 萬台幣,越文那張寫8 千萬越南盾。我有寫,但我故意寫 得看不清楚,後來阿勳拿小刀子戳我的大腿,他說如果還這 樣子,他會大力一點,我才寫比較看得清楚。我寫完那2 張 後,阿勳吸毒品,阿全、阿達就先回去說明天要上班,當時 是晚上12點到1 點,後來他們兩個就先離開,阿勳就在那裡 吸毒。阿勳整個晚上都在吸毒,我等到16日早上5 點半,我 找到一個機會逃跑,阿勳在吸毒沒有注意到我,我找機會逃 跑」、「(問:你方才說他們用鐵鍊把你的手反綁,後來你 寫本票時,他們有無把你的手鬆開嗎?)沒有,他們只是把 鐵鍊改成綁在前面,我的手還是被綁起來寫」、「(問:你 後來怎麼逃跑?)我跟阿勳講一些話,讓他覺得我不會逃跑 ,我跟他說你在吸毒很忙,可以幫我把鐵鍊改成綁腳,因為 我看那個門如果我的手被綁住,我沒辦法開,如果綁腳,我 還有辦法開。後來阿勳就把我改成綁腳。我去上廁所,他也 跟我一起去。後來到16日早上5 點半,我趁阿勳在吸毒時, 我跑到門那裡,阿勳就拿剪刀刺我,我躲開,我右手抓住剪 刀的頭,所以我的右手都流血,我抓住剪刀的頭反過來刺阿 勳,剌到他的臉。他拿鐵棍打我,當時剪刀就被他打掉了, 阿勳一直打我,我用身體壓他,剛好他滑倒,我推他到牆壁 ,我要跑走,他拿剪刀要刺我,我又抓住他的剪刀,我又反 剌他的腳,他就咬我的手,他當時好像要把我殺死,所以我 一定要反抗。他可以覺得如果我出去會跟警察講。我用跳的
下樓,因為我的腳被綁住,邊跳邊叫,用越南話跟台灣話說 ,請別人幫我報警。後來我跑到一樓,快到阿寶早餐店,我 進去躺下來,說可以幫忙我叫警察嗎,後來就有一個店員就 幫我叫警察。阿勳聽到我叫別人幫我叫警察,他會怕,後來 他就逃走跑到別的地方去。後來救護車來載我,他們在路上 看到阿勳躺在地上,以為阿勳就是我,他們就把阿勳載走, 後來警察才發現他們載走的是被我反抗剌傷的阿勳」、「( 問:你在車上時,你有無問他們說為何要把你帶走?)我有 問,他們沒有回答,只有說我跟阿絨有糾紛,我說那個糾紛 沒有什麼事情,他們三個人說他們是要錢。反正要給他們錢 我才能走」、「(問:你已經簽本票了,為何還要把你留在 那裡?)因為我還沒有給他們錢,他們不會讓我走。他們還 有跟我說,台灣的法律如果三天沒有去上班,就會變成是逃 跑的,他們要讓我變成逃跑的人」、「(問:在那個房間裡 面,阿勳、阿全跟阿達均有打你?)有拿鐵棍打我。因為他 們在我後面打我,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拿工具打我。但我轉過 頭發現阿勳有拿鐵棍。但他們三個人都有打我」、「(問: 你腳上的鐵鍊何時才被解開的?)到豐原醫院才幫我解開的 」、「(問:你被梁文勳等人帶走,跟阮氏絨有無關係?) 有關係,因為他們有講到我跟阿絨的糾紛,因為他們做這種 都是要錢。但是他們要有一個原因出來。他們一定跟阿絨有 認識,不然怎麼會知道我跟阿絨的關係」、「(問:你方才 表示說梁文勳說要拿到你的錢才放你走,他有說要怎麼叫你 把錢拿出來嗎?)他叫我想清楚,誰會有100 萬的錢再跟他 說,他會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對方,但是我說都沒有,他才 想到假裝買賣毒品的事。這樣以後我拿錢給他,也不會跟警 察講」等語(見他字第3520號卷二第182 至186 頁)。 ⑥於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前1 日我與 阮氏絨工作上有糾紛,阮氏絨就請我去萊爾富便利商店喝飲 料,所以我就在當晚跟阮龍胡一起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日 阮氏絨有介紹阮文強是她的堂哥,她說阮文強只是來這裡跟 我們喝飲料而已,阮文強也有講他是阮氏絨的堂哥,我跟阮 氏絨在講話,阮文強出現後,阮氏絨有說「你有來了」,阮 文強說「為什麼約6 點多在這邊」,有可能是阮氏絨打電話 叫阮文強來或約阮文強來,不然阮文強不可能知道地址,阮 文強說為什麼都先欺負他的妹妹,我有解釋並說沒有什麼事 ,阮文強說不可能這樣子,我有說對不起,因為剛剛阮氏絨 也是說沒有什麼事了,阮文強叫我出來講會比較好,講一講 可以回家,我說好,因為我相信阮文強是阮氏絨的哥哥,我 才跟阮文強走,我跟阮文強走到神岡區中山路95號那邊,就
有上開車輛停在那裏,然後車子右邊的門打開,後面左邊坐 著阮國全,阮文強用左肩一直靠近我,目的是不讓我跑,阮 國全在車內拉我進去,梁文勳是開車的人,阮文強左邊的肩 膀一直貼近我,所以我就上車了,阮文強有說「上車,跟他 們講一講,等一下要回家」,一直用肩膀推我進去,我說我 不要,所以阮國全拉我進去,梁文勳有說「拿棍子嚇嚇他, 如果他不聽話就打他」,剛好在車上有一支鐵棍,阮國全有 打我一次,還說「安靜」,如果還再講他要打,然後他們馬 上開車,關車門之後梁文勳有說「上車,不然就打你」,我 有對阮文強、梁文勳、阮國全他們三個人講說我不要上車, 但我沒辦法轉頭跑,當時阮氏絨有用手機鏡頭拉上去這樣, 我懷疑是她拍照還是怎麼樣,阮氏絨有傳LINE還是FB給誰我 不知道,後來阮文強就來了,阮文強過來就說為什麼約6 點 在另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他馬上知道誰跟阮氏絨昨天有糾 紛,他馬上問我,我那時有跟阮文強說我已經有跟阮氏絨解 決好,我也有跟阮氏絨說對不起了,後來阮氏絨好像有改變 她的態度,一直跟阮文強講話,感覺好像一直責怪,好像後 來又不同意我跟她對不起,不同意原諒我,講話都一直見怪 那種,阮氏絨也沒有講甚麼,就是感覺好像不同意我跟她道 歉,阮龍胡沒有跟著我們一起出去,他是在後面很遠看到我 上車,我上車之後,梁文勳就開車去接阮文大,然後梁文勳 才說要300 張1000元新臺幣,梁文勳說我跟阮氏絨的事所以 他要錢,如果不給他錢,他會帶我去山上,後面發生什麼事 情他不知道,阮文大上車之後,也是打我,阮國全是拿棍子 出來嚇我,棍棒是放在左側車門邊邊,阮國全用手打我,車 子先繞到山上去,是梁文勳決定要去山上的,繞了快1 個小 時,就到水源路現場樓下下車,我看到梁文勳用導航一直一 直看,之後就開車到水源路現場樓下,梁文勳騙我說「沒關 係,哥哥只是跟你開玩笑而已,等一下我會載你回去」,可 是我不太清楚那邊的路,所以我沒辦法一個人自己回去,阮 國全是用手勾著我的脖子,可是他也是一邊勾著,一邊跟我 講「沒有,哥哥是跟你開玩笑而已,等一下載你回去」,所 以我才以為他們是開玩笑,到水源路現場,阮國全、梁文勳 、阮文大都有一起上去,阮文大有上去一下,然後他馬上下 來開車去別的地方,他們三人只是說請我進來講話而已,所 以我跟梁文勳先進去房間,我是在地上坐著,梁文勳是在椅 子上坐,梁文勳叫阮國全下去把車子內的東西帶上去,我有 看到裡面有鐵鍊跟吸毒品的玻璃瓶,我才害怕,我站起來, 梁文勳壓我下去地上,因為我又站起來,我的意思就是說要 趕快離開了,所以梁文勳壓我下去地上,要我坐著,接著梁
文勳拿鐵鍊出來綁我,有二個人在我後面壓我,阮文大也在 旁邊,梁文勳用鐵鍊先綁我的手,之後梁文勳拿長的鐵棍打 我,他們沒有講什麼,先打,因為我被綁著,所以我沒辦法 逃,梁文勳拿鐵棍打我,梁文勳打很多地方,從頭到大腿, 他打很多次,打很嚴重,梁文勳拿小刀一直刺我大腿,我被 打很痛才說不要打,梁文勳說「好,如果不要打,你要叫你 朋友或是你認識的人帶錢來」,他才要給我回去,阮文大跟 梁文勳講「不要打他不要打他這麼嚴重的」,阮文大跟阮國 全在我背後,背後有人打我,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都是梁文 勳帶頭的,意思是梁文勳講什麼,阮文大跟阮國都在聽,要 聽梁文勳指使的,我說「我沒有認識人,為什麼有錢拿給你 ,大部分來臺灣賺錢都是很困難,比較不好過,才會來臺灣 賺錢」,梁文勳說那個不管,沒有錢沒辦法走,後來阮文大 有帶阮國全開車離開,那時已經簽本票了,梁文勳是從櫃子 拿一張本票出來,叫我簽名,我說我不要簽,因為我沒有錢 怎麼簽,簽了沒有錢還,他說剛剛打有痛,我說很痛,他說 如果不簽的話他再打,他重打,我一定很痛,我真的身體受 不了,我才簽名,他教我怎麼簽、怎麼寫,他念給我聽,我 再寫,跟他講一樣的意思,有寫2 張借據,第一張是寫新臺 幣100 萬元,另外一張是簽了越南盾8000萬元,簽完以後梁 文勳放在櫃子裡面,就是跟扣案借據一樣的內容,簽的時候 阮文大跟阮國全都在現場,簽完之後阮文大跟阮國全離開, 沒多久阮文大有買飯回來給我們,然後他馬上回去,沒有在 現場,我就跟梁文勳在水源路現場,之後我有跟梁文勳說我 要上廁所,上好幾次,他感覺很麻煩,我說我沒辦法逃了, 你可以換綁腳嗎?梁文勳說好,梁文勳就拿一個長的鐵鍊綁 我的腳,把我的手鬆開,我想要等到6 點,因為樓下「阿寶 早餐店」會開,會有很多人,所以我才決定大概6 點想辦法 跑掉,梁文勳看到我跑掉,就拿剪刀打算刺我,剛好我躲開 ,我再用右手抓剪刀前面尖尖的那頭,躲開,再轉回去刺梁 文勳,剛好是刺到他的臉,之後我跑到門口去,梁文勳用鐵 棍一直打我的頭,我轉回來跟他打架,他打輸我,之後他開 門給我跑,我跑到樓下「阿寶早餐店」,請小姐幫忙打電話 叫警察來,到水源路現場時,因為當時我的脖子被人家勾了 ,所以我沒辦法逃,那時候我自己也可以逃離,但是機會不 大,因為那時有感覺被人家控制了,我坐車也有暈車,感覺 身體也蠻虛弱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梁文勳準備用鐵鍊把 我綁起來時,阮國全跟阮文大是在我後面,梁文勳在我前面 ,我後面有人壓我,有二個手壓我的肩膀,不太確定是誰壓 我,梁文勳用在我前面用棍棒打我,後面有人打我,但不知
道是誰打,阮國全跟阮文大當時都站在我後面,如果我有認 識我才上車,不認識為什麼上車?因為有被控制才上車,如 果不認識,怎麼可能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67頁)。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 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 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 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 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 容時(包括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 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