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友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以上3 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道路聚集燃放鞭炮,然因己 ○○及其友人,於前1 日即109 年1 月25日晚上已曾至該處 燃放鞭炮,致住在該處附近之戊○○其剛滿月之幼子受驚嚇 而號哭不已,故於己○○等人109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許, 再次在該處燃放鞭炮時,戊○○、其父親乙○○、其叔叔丙 ○○及其堂弟即少年郭○宏(9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乃出門勸阻,然己○○等人不聽勸阻,雙方發生口角 ,詎己○○、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4 人,竟共同基於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與乙○○、丙○○、 戊○○(以上3 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宏(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4 人拉扯、互毆,而施強暴行為,造成他 人危害、恐懼不安程度,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獲報 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9 年1 月25日、26日,先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道路施放鞭炮,然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 頁)。
(二)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於109 年 1 月26日晚上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 近道路聚集燃放鞭炮,經證人戊○○、乙○○、丙○○及 少年郭○宏出門勸阻,其等即於上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 互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實施毆打之強暴行 為部分除外),復經證人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戊○ ○、乙○○、丙○○及少年郭○宏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17-19 、21-22 、23-25 、27-28 、29-31 、33-34 、35-37 、39-40 、43-43 、45-46 、47-49 、 51-53 、53-55 、57-58 頁,少連偵卷第51-63 、71-74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9 、53-71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晚前1 天就 跑到我家旁路口放鞭炮,戊○○的兒子被嚇到一直哭,案 發當晚他來時又放鞭炮,我出去跟他們說我的孫子剛滿月 ,被鞭炮聲嚇到,叫他們不要再放鞭炮,但他堅持要放鞭 炮,所以我們為了搶他鞭炮而有拉扯,被告沒有毆打我, 但他有跟我們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有揮到我的眼睛, 衝突結束後,我們從派出所做完筆錄回家後,約於109 年 1 月27日凌晨,被告叫了10幾個人開車或騎車在我家附近 衝來衝去,且燃放大量鞭炮,被告還打電話叫戊○○去麥 當勞,我不肯讓戊○○出去,警察叫我們不要理會他們的 挑釁,他們之中還有人拿球棒砸壞我家的鋁門、水塔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核與證人戊○○於審判中具 結證稱:被告他們連續2 天來我家附近放鞭炮,我跟我父 親乙○○、我堂弟少年郭○宏出去質問他們為何要來放鞭 炮,後面我跟被告吵起來,因為對方我只認識被告,然後 雙方就互相拉扯推擠在一起,拉扯完後有人報警,警察有 到場,我們都有去派出所做筆錄,但在109 年1 月27日凌 晨3 、4 點左右,被告又帶人來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21 頁)相符,亦經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109 年1
月25日、26日、27日均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 近施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前後共去 證人乙○○、戊○○住處附近3 次,且3 次都在場施放鞭 炮,時間分別為109 年1 月25日晚上、109 年1 月26日晚 上9 時許、109 年1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等情,堪先認 定。
2.依照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 -71 頁),可知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多為住家 ,並非店家林立之商業區,亦非空曠無人之空地,此亦與 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們家附近只有1 間超商 ,其他都是住宅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衡諸 常情,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該處燃放鞭炮,且縱使偶而選 擇在該處施放鞭炮,經附近住戶勸阻後,亦應停止燃放鞭 炮並離去。然依照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 當晚出門勸阻被告等人後,被告仍堅持施放鞭炮,故雙方 因搶奪鞭炮而起口角,進而發生拉扯推擠;又依證人戊○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他們是故意在我家這邊 放鞭炮,因為他們連續2 天都來,而且我跟被告以前曾經 為了朋友的事情而吵架,被告及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 、陳亞柏也都不是住在附近的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復經被告自承其與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 陳亞柏,均非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住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以,被告既非臺中市○○區○ ○路000 號附近住戶,與該地並無特別地緣關係,且該處 非商業區,亦非空地,被告何以於109 年1 月25日晚上、 翌(26)日晚上,連續2 晚至該處燃放鞭炮,且於案發當 晚經勸阻後,仍堅持繼續施放,並因而與證人乙○○等人 發生衝突,足認證人戊○○指訴被告係故意至其住處附近 施放鞭炮等語,並非無的放矢。
3.另依照證人乙○○、戊○○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晚其等 從派出所返回住處後,被告又於109 年1 月27日凌晨3 、 4 時許,與其他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燃放 鞭炮,並持球棒砸證人戊○○住處大門等物品,此亦據被 告於審判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被告 並非證人戊○○住處附近之住戶,竟短時間內仍一而再、 再而三至證人戊○○住處附近燃放鞭炮,堪認被告109 年 1 月26日晚上9 時許在該處燃放鞭炮,應非偶然,則其於 證人乙○○到場勸阻後,仍堅持施放鞭炮,並和另案被告 傅冠鈞、楊鈞智、陳亞柏,對證人乙○○、戊○○、丙○ ○及少年郭○宏發生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被告等人係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堪以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和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 智及陳亞柏,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戊○○、丙 ○○及少年郭○宏發生推擠扭打,業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 被告勘驗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50 頁);而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屬公共場所,復經 本院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 頁 ),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先點燃鞭炮,再與另案被告傅冠鈞 、楊鈞智及陳亞柏,共同對證人乙○○、戊○○、丙○○ 或少年郭○宏施以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復參酌本案發生 地點為住宅區,而發生時間已屬夜間9 時之休息時段,被 告所為顯已造成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程度,而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自構成聚眾施強暴罪。
5.依證人乙○○所述,被告雖僅與其發生拉扯,並未直接毆 打。然聚眾施強暴罪係以施強暴為其構成要件,並未以毆 打致成傷為其要件,被告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前 往該處燃放鞭炮,並於證人乙○○勸阻過程中,與證人乙 ○○發生拉扯推擠,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符合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要件,況被告與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及陳 亞柏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及陳亞柏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傅冠鈞、楊鈞智及陳亞柏,及證人 戊○○、乙○○、丙○○及少年郭○宏,案發後雖已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然 被告與其友人,於2 天內先後至住宅區內燃放鞭炮,經證 人乙○○等人勸阻後,竟聚眾對證人乙○○等人發生推擠 拉扯,妨害公共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況本案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又偕同友人再度返回證人乙○ ○住處附近施放鞭炮,其所為目無法紀,視公權力為無物 ,自不宜輕縱;再衡以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 易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9 年 4 月28日確定,是被告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本案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