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88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 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住處,收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 個)、制式子彈24顆等物而持有之。嗣陳建宏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超級巨星KTV 」前,與友人溫煜平、林政揚、詹浩威 及其他不詳男子多人會合時,適警方接獲通報疑似有群眾在 「超級巨星KTV 」後方停車場聚集,恐滋生事端而前往巡邏 盤查,陳建宏見狀,遂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藏放在不 知情之林晏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方,並搭 乘友人溫煜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超級巨星KTV 」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藏放地點起出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 、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豐譯、林政揚、詹浩威於警詢所為供 述、證人溫煜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3 月6 日、7 日、24日之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 豐譯拾獲手槍、彈匣及子彈案、勘察犯嫌乘坐之小客車RCR- 02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人溫煜平、林政揚、詹浩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號000-0000號、BFE-1789號、RCR-2778號、RCR-02 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共26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9 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 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29 頁、 第153 頁至第219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再參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之彈匣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相符, 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40887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 24597 號卷第131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應堪採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鑑驗結果:送 驗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 mm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鑑驗結果:送驗子彈24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資為證(見偵11889 號卷第155 頁至 第157 頁),是被告確實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4顆 ,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雖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則未修正, 其修法理由以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 處罰之必要,遂修正該條例第4 條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 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並配 合槍砲定義修正,調整所規範特定範圍類型槍砲之範圍( 參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而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者為制式 手槍,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處罰,且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4顆,因係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24顆,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5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01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8 年3 、4 月間起 至查獲之109 年3 月5 日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 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乙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8日中簡增稱109 偵11889 字第10 9911229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 頁、第119 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槍枝來源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 ,更將之攜至公眾往來出入頻繁之KTV ,對社會秩序、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 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8 年3 、4 月間起 即持有上揭制式槍彈,甚而將之攜帶出門,對社會秩序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惟幸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110 年1 月 5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含2彈匣)及24顆子彈,經 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除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8顆已非違禁物外,其餘之物均為違禁物,不論為何人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與數量 │備註 │
├──┼───────────┼───────────┤
│一 │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2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mm│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
│ │7999號)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制式子彈16顆(原扣得制│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
│ │式子彈24顆,其中8 顆經│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 │
│ │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