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38號
TCDM,109,訴,1938,202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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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8號
                   109年度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776 、16055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
第22545 、2373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4 、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復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無償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2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譯亓施用。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其 上開住處,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青祥施用。嗣經警於10 9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及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 、9 所示之物。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 日 某時,以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LINE通訊軟 體與黃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109 年5 月1 日中午 12時許,前往黃農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 黃農程,並收取販毒價金5000元。嗣經警於109 年5 月21日



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7 日 凌晨2 時許,以所有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臉書 通訊軟體與傅建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三分天下」便利超商前,以9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建豪,並收取販毒 價金9000元。
傅建豪於109 年7 月11日遭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 來源,遂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與陳毅峰以附表四編 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 定由陳毅鋒販賣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傅建豪 即先依指示匯款4000元購毒價金至陳毅峰指定之帳戶,旋陳 毅鋒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許,前往上開「三分天下」 便利超商,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淨重各1.1988、0.5059公克)予傅建豪,並收受販毒餘款50 00元,即為埋伏警員查獲,惟因傅建豪係配合警方誘捕販毒 者而無真實交易毒品之意思,因而未遂。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上開三分天下超商,於傅建豪處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復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 3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陳毅鋒同 意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毅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青祥張譯亓黃農程傅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農程之蒐證 照片、②「三分天下」便利超商外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被告 109 年7 月21日交易毒品畫面、④員警偵查報告(109 年7 月18日)、⑤被告與證人傅建豪臉書訊息對話及通訊軟體LI NE訊息、通話翻拍照片、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62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35號鑑驗書、⑦執 行搜索之蒐證照片、⑧扣案毒品及現金照片、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9 、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 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購毒者張譯亓黃農 程、傅建豪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 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 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準此,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 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 7 月15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後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均同為規定「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依上所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之犯行是在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 級毒品外,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未扣得藥品之外包裝、仿單,或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 製造,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而屬偽藥無訛 。故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愷他命係屬偽藥,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未洽, 然因此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構成累犯:
⑴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 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



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 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 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 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 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80、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3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15日;下稱A 案 ),入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6 年5 月 7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本院以10 5 年度沙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至106 年6 月 16日出監);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A 案於107 年8 月1 日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下稱甲案)。③詐欺等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下稱乙案)。④施用毒品等3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 案)。⑤上開乙、丙、甲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12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卷可按。 嗣上開假釋雖遭撤銷,惟A 案已於「106 年5 月7 日」執行 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 年8 月23日),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上開 說明,A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撤銷假釋而受影 響。
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106 年5 月7 日)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 惟因證人傅建豪係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之真意 ,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至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部分,①經本院分別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覆以:「 本分局並未進而查獲該名綽號「阿龍」之毒品上手或其他正 犯、共犯」、「並無因被告陳毅峰供述而查獲綽號「阿龍」 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 9 年1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27671號函(本院訴字 第1938號卷第165 頁)、臺中地檢署109 年11月19日中檢增 昃109 偵12776 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 167 頁)可稽。②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有回函稱: 「本分局於109 年10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借詢被 告陳毅峰陳男確實於筆錄中指認毒品上手係為陳惠龍」, 有該局110 年1 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5884號函暨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佐(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 第245 至275 頁)。惟觀諸該等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 之內容,可知警方在詢問被告前,已有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並 加以詢問被告,則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陳惠龍」,並非 無疑;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此亦回函稱:「於10月28日 訊問被告陳毅峰,被告陳毅峰始依監聽內容指認被告陳惠龍 涉有販毒罪嫌,故並非因被告陳毅峰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惠龍 」,有該署110 年1 月5 日中檢增閏109 偵34772 字000000 0000號函(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231 頁)可參。③綜上, 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要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⒍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訴字第 1938號卷第19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嚴重影響國民 之健康,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是被 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卻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及轉 讓偽藥;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為重 罪,然尚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處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致購毒之 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助長 偽藥氾濫風氣,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轉讓偽 藥之對象、數量或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重機械維修 、月薪約3 萬多元,家有母親須扶養照顧(本院訴字第1938 號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毒品及偽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證,而此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㈤犯行中著手販賣予證人傅建豪之毒品,業據其供 陳在案(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可參,而此係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中轉讓證人陳青祥後剩餘之偽藥,業據其供陳在案 (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偽藥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偽藥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偽藥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⒊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毒品, (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 酚),惟此等毒品均已在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464 號刑事 簡易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不再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用以與證 人黃農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即犯罪事實一㈢),而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傅建 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即犯罪事實一㈣、㈤),此為其 女友交付其使用之物,為被告持有而具有處分之權,業據其 供陳在案(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186 頁),並有前 引之臉書訊息對話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話翻拍照片可佐 ,足認此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8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9 ),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頁),並有臺中地檢 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見查 扣字第699 號卷第3 至9 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傅建豪已先匯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 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犯罪事實 一㈤中,雖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5000元,惟該款 應僅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尚難認係犯罪所得,且業 經警發還傅建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第22359 號 卷第18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訴字第19 38號卷第108 、186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為免訴之 判決,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毅峰(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4 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陳青祥當場以玻璃球施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陳青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陳青祥: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我持有之海洛因1 包及愷他命1 包是友人「阿峰」無償提供給我,因為我當時 在幫他整理房間物品,我都是用來摻入香菸內吸食使用,施 用時間是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4 樓友人家等語(偵字第12776 號卷第79至84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9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 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施用海洛 因及K 他命,是捲菸一起施用,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字 第12776 號卷第229 至231 頁)。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 查獲地我是用K 他命加海洛因,是被告請我的,因為我幫他 搬東西等語(偵字第12776 號卷第245 至249 頁)。④依上 開證述,被告轉讓予證人陳青祥施用之毒品,並無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且證人陳青祥稱其斯時係以捲菸之方式施用,亦 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玻璃球施用」方式不同。
㈡證人陳青祥當時為警查扣之物,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無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青祥於上開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07 頁);又被告斯時雖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然其供稱此為販賣予證人張譯亓 所剩餘等語(本院訴字第1938號卷第108 頁),是要難認被 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青祥之犯行。 ㈢雖依證人陳青祥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字 第12776 號卷第315 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陳青祥 經警採尿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亦難以此遽 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之行為。
三、綜上,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轉讓禁藥相關之補強證 據,尚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謂其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轉讓偽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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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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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3年10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毅峰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4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4年2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4年6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毅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3年。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
│ │ │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於109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及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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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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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2.驗餘淨重0.4495公克 │
│ │ │3.【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2 │搖頭丸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2.驗餘淨重0.4116公克 │
│ │ │3.【不予宣告沒收】 │
├──┼──────────┼─────────────┤




│ 3 │愷他命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2.驗餘淨重0.3503公克 │
│ │ │3.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 │ │ 中,轉讓證人陳青祥後剩餘│
│ │ │ 之偽藥 │
│ │ │4.【宣告沒收】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2.驗餘淨重各0.6060、0.2485│
│ │ │ 公克 │
│ │ │3.【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6 │SONY手機1支(門號: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 │【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
│ 8 │新臺幣3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9 │新臺幣800元 │【宣告沒收】 │
├──┼──────────┼─────────────┤
│ 10 │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於109 年5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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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不予宣告沒收】 │
│ │1支 │ │
├──┼──────────┼─────────────┤
│ 3 │SONY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 │




└──┴──────────┴─────────────┘
 
附表四: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13分許,在上開三分天下超 商,及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經警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 │
│ │ │2.驗餘淨重各1.1988、0.5059│
│ │ │ 公克 │
│ │ │3.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
│ │ │ 中著手販賣予證人傅建豪之│
│ │ │ 毒品 │
│ │ │4.【宣告沒收銷燬】 │
├──┼──────────┼─────────────┤
│ 2 │行動電話1支 │【宣告沒收】 │
├──┼──────────┼─────────────┤
│ 3 │新臺幣5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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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