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13號
TCDM,109,訴,1713,202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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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敏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均自109 年7 月15日 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 輔導就業。」,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 條第2 款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經 醫師評估靜態因子得分88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合計總分 9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被告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 依據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 待聲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
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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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