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丁○○友人。丁○○介紹欲成立詐欺話務機房、然 苦無資金之戊○○與丙○○認識,丙○○與己○○、丁○○ 、戊○○等3 人,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豐原區三民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外桌椅區見面商談,戊○○ 向丙○○詳細說明自己之計劃,請丙○○出資供其成立詐欺 話務機房。數日後,戊○○、丁○○、己○○3 人再相約在 臺中市豐原區八方夜市旁全家便利商店進一步商談,己○○ 並將戊○○提出之方案回報丙○○。再數日後,上開4 人復 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矽品公司附近小公園商談後,丙○○決 定出資新臺幣(以下幣值除特別標明人民幣外,均指新臺幣 )40萬至50萬元,讓戊○○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並與戊○○ 約定七、三分帳,渠4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聯絡,丙○○隱身於幕後,透過己○○與戊○○聯絡, 並由己○○於機房成立後,不定期進入詐欺機房監督戊○○ 之經營及帳目,丙○○嗣後並於108 年8 月初至9 月中旬間 ,陸續出資40萬元供戊○○成立詐欺話務機房。戊○○為詐 欺話務機房之實際籌備兼現場指揮者,戊○○嗣後直接或間 接招募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等話務手,自108 年8 月底、9 月初起,至108 年9 月25日經檢調搜索、查獲 詐欺話務機房時止,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 、280 號4 樓(2 戶打通為1 戶)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丙○ ○因而與丁○○、己○○、戊○○、劉志祥、范淩稚、楊承 翰、黃旭燿等人,由范淩稚、楊承翰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
一線話務手,劉志祥、黃旭燿擔任撥打電話詐欺之第二線話 務手,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7%作為報 酬;第二線成員者可獲得詐得款項之9%作為報酬;負責將犯 罪所得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流入臺灣地區之地下匯 兌集團(即俗稱之「水房」)則可取得詐得款項之15% 。己 ○○、丁○○、戊○○等3 人、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 楊承翰(下稱劉志祥等4 人)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係未滿18歲的兒童或少年)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以語音群發之電話語音檔,電知旅居西班牙或匈牙 利之大陸籍民眾渠有大陸地區之公安局公文未領,請其與駐 西班牙或匈牙利之中國領事館人員聯絡云云,待被害人回撥 後,復由機房話務手接續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西班牙或匈 牙利領事館人員、及大陸公安、檢察官,接續向居住在西班 牙及匈牙利之大陸籍人士,以對方申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 大陸被公安查獲,需配合偵查並支付交保金或將帳戶內存款 供監管云云以詐財,於被害人受騙後,話務手復以在電子檔 例稿上修改姓名並貼上照片之方式,偽造載有被害人姓名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資金公證監管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以電子檔 方式傳送予被害人後,由二線話務手傳送給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而得手。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 或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為詐欺未遂) (己○○、丁○○、戊○○等3 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詐欺 等罪嫌;劉志祥、黃旭燿、范淩稚、楊承翰4 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38、 2876號刑事判決,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 訴字第1452號、1453號判決有罪在案)。嗣己○○因在上開 案件偵查中供稱自己為實際金主而擔下主謀責任並遭起訴後 ,不滿丙○○未依承諾支付安家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告發稱自己僅為受丙○○指揮而傳話、轉付資金之 角色,上揭詐欺話務機房之實際幕後金主為丙○○等情,並 提出其自己與丙○○或丁○○間之私下對話錄音及譯文以實 其說。
二、案經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己○○及丁○○(下逕稱其姓名)於 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7頁),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己 ○○、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 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另就己○○之私下錄音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71、77、251 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 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 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 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 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 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 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己○○提出 其與被告、丁○○及其餘人員對話之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 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錄音光碟內容 係己○○與被告、丁○○及其他人員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0、145 頁),己○○為取得相關證據,用以佐證其 告發被告之事項確屬真實,是採私下將對話錄音取證之方式 ,本院審酌該等錄音內容,係己○○與相關人員包括被告在 內之對話,以對話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現象,經本院 就其中參與對話之己○○、丁○○、被告當庭查證,且經檢 察官、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尚難認係違法取證而有應加以 排除之情形,是此等錄音及譯文具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 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被告關於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228 至229 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㈤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出資籌組詐欺話務機房並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之事實,辯護意旨則以己○○係目的性證人,為 求減輕刑責及脫免指揮操控者角色,捏造被告為詐欺機房實 際出資者之假象並私下錄音,該錄音對話中被告係以友人身 分協助蘇俊弘與證人戊○○(以下逕稱姓名)、丁○○協調 ,並非以系爭詐欺機房實際出資者之身分進行相關對話等語 為辯,經查:
㈠就被告與證人戊○○、丁○○、己○○3 人,共同洽談籌組 犯罪組織,被告並出資40萬元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以及與其 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款項之過程,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
1.伊與被告已認識13、14年,經常往來關係不錯,伊在機房負 責幫戊○○與被告傳話,戊○○經營機房需要金錢時會向伊 說,戊○○也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戊○○在伊未接電話時 ,也曾與被告聯繫。伊被查獲逮捕後,當時交保的錢是伊姐 姐所出,後來有把錢還給姐姐,這筆錢實際是被告給伊的, 被告給伊打官司及交保的錢共25萬元。伊在本案提出5 個日 期的錄音及譯文,是伊與被告、丁○○及其他人員的對話, 108 年11月24日譯文,對話中有伊、丁○○、被告、被告友 人,對話中被告說:「不是啊,阮賠錢不打緊,賠錢也不要 緊,但是阮人又要去關對喔,他自己又不承認他自己是老闆 ,較重的他自己又不擔起來」,被告是說他賠錢不要緊,但 戊○○自己不願擔起來。108 年11月27日譯文,是伊與被告 在其住處對話,伊稱:「事情一定是到我這裡為止,到時候 就算阿豪有講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 我的」,伊講不會牽扯到被告,當時之所以講這些話是因為 之前都是伊拿錢給戊○○,但戊○○有一次聯絡不到伊就直 接聯絡被告拿錢,伊說:「我就都承認,我說錢都是我的」 ,就是要表達戊○○如果有說到拿錢的事,會說錢都是伊的 ,伊原本是想自己承擔起來,所以才跟被告這麼說,被告當 時則只回答「嗯」,並沒有其他反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 6 頁)。
2.109 年1 月17日譯文,在霧峰友人家中,當時有伊、伊友人 、被告與叫阿兄(台語)的友人及伊父親,被告說:「當初 的時候,辣仔當初的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說這個都我,賺的
呢?是不是這樣,一人一半,你還記得嗎?」,被告意思是 做詐欺原本被告與伊是各出一半,但因伊沒錢並沒有出。10 9 年1 月17日譯文,伊的父親一直說:「裡面那個慶仔,有 說什麼1 個人頭1 個月3 萬」,被告說:「人頭那個是拿裡 面的,拿裡面的不是跟我拿的,那個是拿公司的」,當時被 告所講到「人頭」,指的就是出事時出來擔的,原本應該是 戊○○出來擔,後來戊○○並沒有擔(見本院卷第116 至11 7 頁)。
3.伊跟丁○○沒認識多久,被告則與丁○○關係不錯,丁○○ 也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109 年1 月8 日譯文,該次是在伊 家中對話,有伊、伊姐姐及丁○○,丁○○說:「我在那坐 的時候,你們在講的時候,因為我有聽到,因為胖仔他是說 ,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邊可以賺錢,這次沒多少錢。啊就他 出錢就好了,等一下喔,他出錢就好了,這個我有聽到,他 出錢就好了,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 . 」,這段內容裡 面丁○○說的胖仔與出錢者都是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機動工作站曾回答說伊當時是有去跟他說,要去南投找一 個綽號黑熊的人,黑熊是被告好友,要請黑熊來替伊頂組織 金主,因為這件案子的金主就是被告,但實際並沒有去找黑 熊,當時是透過丁○○好讓被告想辦法找患癌症的黑熊來頂 ,伊那時已承認是金主(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 4.被告沒去過機房查看及查帳,都是伊拿帳給被告,丁○○、 戊○○也都知道被告是實際出資者,但在檢察官及調查局偵 訊時,丁○○、戊○○是說伊才是實際出資者。出事後,伊 與丁○○有說伊會擔起來,但不知道戊○○為什麼會如此說 。開始合作時被告是說一人出一半、利益對分,但那時伊沒 有錢並未出資。被告說有財產怕做牢,且財產被查到會被扣 押,才叫伊幫他用帳、傳話,伊跟被告並無過節或恩怨,不 會為了脫免或減輕責任而誣陷被告,在自己的案子已供出實 際金主是被告(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 5.戊○○知道被告是實際金主,戊○○在警詢時陳稱金主是伊 ,並且提到伊交付給他40萬元的時間與地點,分別是8 月20 日跟伊在中清路下來漢口路右轉,左手邊全家超商碰面,當 時拿了20萬元給他拿去買詐欺機房設備,8 月底時,一樣約 在全家便利商店,他騎機車來,交給他10萬元去整理機房租 房子,9 月中在機房給他5 萬元支付詐欺機房運作費用,再 一個禮拜在機房給他5 萬元生活費。戊○○雖說4 次的錢都 是伊交給他,但事實上只有前2 次跟最後1 次是伊交給他, 所述交付時間、地點都沒有錯,但第3 次9 月中,實際是被 告自己在機房拿5 萬元給戊○○,被告事後跟伊講拿5 萬元
給戊○○並叫伊把帳記上去(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6.108年11月27日譯文,伊跟被告說:「事情一定到我這裡為 止 ,到時候就算阿豪有講到你的部分,你就都,我就都承 認,我說錢都是我的」,伊又說:「不會牽扯到你」,意思 是戊○○就算有講到被告,伊也會擔下來說錢都是伊出的, 因為戊○○曾跟被告拿過一次5 萬元,可能會指認被告才是 出資金主。伊曾跟丁○○說要透過他去請黑熊頂罪,透露這 個消息是希望曾他能跟被告講,好讓被告幫伊。出事後有一 陣子聯絡不到被告,之前要做詐欺機房時,有講到出事時怎 麼樣找人頭來頂罪,在戊○○給伊記帳的單子裡面就有寫到 人頭費,人頭費用指的人頭就是老闆,也就是給頂罪的人報 酬的意思,記的人頭費用就是每個月3 萬。109 年1 月8 日 、1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提到1 個月3 萬元,就是 指人頭部分1 個月3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7.伊自己有在投資二胎房貸生意,有案件就會報給被告,然後 被告去投資二胎房貸,如果賺到錢就包紅包給伊,紅包幾萬 元或幾千元都有,只要朋友有人要借錢就會介紹給被告,至 於他們怎麼借、利息多少,伊就不知道,應該是有設定不動 產抵押(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8.伊後來供出金主是被告,也提出相關的對話錄音,不管是伊 跟被告或跟丁○○,講的都是本案詐欺機房的事,被告有給 伊25萬元律師費用,但後來並沒有付安家費,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有拿到5 萬3 ,詐欺機房是有成功騙到2 筆,這2 筆 是有拿報酬給被告,戊○○拿5 萬多元給伊,伊全數轉交給 被告,自己並沒有分到錢。108 年12月8 日譯文,有提到: 「那時候阿豪是不是說做2 筆,一筆2 萬多,我是不是拿到 那筆,2 萬多,是不是那什麼,扣我那筆,拿5 萬3 給我, 對不對,5 萬3 ,這是不是犯罪所得?這筆我已經拿給胖仔 了,對不對,這筆到時候要扣,是不是就是扣我的?是不是 要再賠我的錢?」,講的就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5 萬3,000 元,伊確實有拿給被告,其中講到的2 萬多是指人民幣2 萬 元,5 萬3 則是指新臺幣5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9 至 144 頁)。
以上即為己○○於本院主要證述內容。
㈡戊○○在本院證述:
1.108 年7 月至8 月中,曾與其他人在潭子區成立詐騙機房, 對調查筆錄中曾說:「108 年8 月我曾經跟丁○○、己○○ 在豐原區三民路的85度C 咖啡店見面。」是確有此事,當時 見面目的是為了成立詐騙機房,只有3 個人在場,討論事項 是由伊負責找人、找房子,並不知道機房實際出資者,丁○
○說要幫伊找人,己○○也有在現場,都是己○○跟伊說, 己○○說要負責詐騙機房出資,資金找他拿,最主要機房運 作是跟己○○說明。詐騙機房從談完後籌備了1 個月時間, 在籌備期間,是己○○與伊一起討論詐騙機房實際運作方式 、分工、帳務等,有資金需求都是己○○交給伊。被告並沒 有拿過錢給伊,也沒有跟伊討論過詐騙機房的事情,伊、己 ○○、丁○○曾在豐原區八方夜市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討論 電信詐騙事宜。之前有跟被告借過錢,是在詐欺機房成立幾 個月前借10萬元,透過豐原開檳榔攤的朋友跟被告借錢,借 10萬元有算利息,已還一半幾萬元而已,現在錢還沒還清( 見本院卷第178 至183 頁)。
2.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戊○○在3 、4 年前有跟我借20 萬元的貸款。」,但並不知道借錢給伊的是不是被告,伊在 3 、4 年前曾經跟檳榔攤的朋友用房契借20萬元,也還沒還 清,每個月都會拿錢去給檳榔攤的朋友,到現在還沒還完。 在要成立詐欺機房期間,伊有在豐原三民路統一超商,跟己 ○○談成立機房的事,當時在場的有丁○○、己○○、被告 跟伊4 個人。在調查局做筆錄時,伊只有提到跟被告在85度 C 見過一次面,並沒有提到三民路統一超商有跟被告見過面 及被告也在場的事,是因為是先到85度C 發現沒位子,才轉 去統一超商,這是同一天的事情,但是移去統一超商時,被 告就走掉了,剩下己○○跟丁○○與伊。伊有跟己○○在潭 子區矽品旁邊的小公園談成立機房的事情,當時也是丁○○ 、己○○、被告跟伊4 個人在場,至於當時為何未提到己○ ○在矽品小公園這一次,是因為伊要走的時候,被告才過來 ,伊跟己○○說機房找好了,己○○說看哪時候要拿錢,被 告是後來才過來,伊並不知道被告過來做什麼,當初都只有 丁○○、己○○跟伊在講而已。己○○交給伊40萬元是要做 詐騙機房的錢,伊只記得第一次是20萬元,後來是陸陸續續 拿了3 次還是4 次,都是己○○拿來公司,伊並沒有跟被告 拿過機房要用的5 萬元,後來機房被查獲後,被告及他人並 沒有給過伊任何錢(見本院卷第184 至191 頁)。 3.109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當時是說被告曾經在丁○○、己 ○○在統一超商討論時去過一次,但一下子就走了,去的時 候並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不知道被 告去那邊做什麼,是在85度C 時有看到他,去統一超商時他 就走掉了。經丁○○候介紹才認識己○○,丁○○說會幫伊 找金主,找來的金主就是己○○,並叫伊跟己○○談就好, 並不知道蘇俊弘做什麼工作。伊知道被告,也跟被告借過錢 ,陸陸續續都沒有還清,在潭子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是
在談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被告也有到場,但不知道他為何 過來,那時並沒跟被告討論債務問題。被告出現在矽品旁邊 的小公園,知道是伊的債權人,至於之前被告在85度C 時也 有到,是在旁邊的統一超商談,伊也知道是自己的債權人, 但並沒有談債務問題,第一次去85度C 時,就看到他們3 個 人已到,到小公園也只有看到丁○○跟己○○,當時只是在 談還沒有成立詐騙機房。伊都稱呼被告「胖哥」,在85度C 談完後,被告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也不知道被告坐在那邊 做什麼,因為伊要走的時候被告才來。伊之前在調查站的時 候有說:「在85度C 的時候,胖哥是陪同己○○到場,過程 當中他都沒有發言。」,跟伊講是在統一超商談,被告已經 不在場了不同,其實伊稱在85度C 時沒有談什麼,從筆錄中 ,說伊跟己○○是約在85度C 見面,被告陪同到現場,過程 中被告都沒有發言,我們在85度C 時沒有5 分鐘,因為沒有 位子才去旁邊統一超商,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講什麼(見 本院卷第191 至197 頁)。
4.詐騙機房的資金、支出有多少,伊有作帳,只有用紙寫,在 被查獲時,手寫的帳冊伊有看到就在證據上面,就是偵卷中 手寫機房開銷明細。手寫機房開銷明細中所謂的人頭費,當 初是要找人在出事時承擔說是老闆,後來並沒有找,是伊說 要找人頭當金主來承擔,但原說好要當人頭的人後來又說不 要了,當初是有講好若出事的話不要把金主供出來,詐欺機 房在成立前那段期間伊見過被告2 次,每次的時間大概不會 超過5 分鐘,統一超商及矽品小公園也都是5 分鐘,不知道 被告為何那麼晚才會來,第一次是伊去的時候被告在那邊, 我們在那邊講一下話,發現沒有位子,改去統一超商,伊走 去統一超商時被告就走掉了,第二次時是我們已經講好了, 要走的時候被告才來,坐在那邊沒有多久伊就走了,並不知 道被告在現場出現的原因,也不知道是誰約的,其他人也沒 有說約了誰過來,伊就是跟金主講好、談好,主要就是找己 ○○講成立機房的事情,伊不用問被告來要做什麼,也不知 道他來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 5.伊自己之前的案子曾以證人的身分做證,當時所述實在,至 於伊那時候有說:「第一次是約在85度C ,因為那邊沒有位 子,所以就改到旁邊的統一超商,當時在場除了我、己○○ 、丁○○、還有一個己○○的朋友綽號叫「胖哥」,是不是 叫丙○○我不知道,當天在現場聊成立機房的事情,但還沒 有確定,大部分是己○○問伊比較多,「胖哥」只是坐在旁 邊沒有一起跟我談。」,其中「胖哥」就是被告,當時作證 說在便利商店談的時候,被告也在場,都是由伊跟己○○在
談,被告跟丁○○是在外面。第二次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社興 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談,當天有伊、己○○、丁○○,那天有 談好機房運作的方式、人數跟成數,由己○○負責出資,被 告那天沒有到場。至於伊上一次在本院做證時有提到說:「 之後你們有在約到潭子大豐路的統一超商旁的小公園聊天, 這個就是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在場的有我、己○○、丁 ○○跟「胖哥」被告丙○○,就是在講詐騙機房的事情,己 ○○差不多就是在這個小公園決定要出資,過1 、2 天之後 就開始找地點拿錢。」,所述是實在,那天在小公園時被告 也有在場。108 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伊講到跟己○○拿錢 的經過,跟伊在本院證述得不太一樣,伊有講到說:「談好 要成立詐騙機房之後,在8 月20幾日,跟己○○約在中清路 下來遇到漢口路右轉,左手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後面,劉志祥 (音譯)開車載我去,他沒有下車,是己○○在這個地方拿 給我20萬元的現金,我去拿這筆錢買手機、WI-FI 分享器、 跟網卡這些設備,其他是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後去租房子 作為詐騙機房運作的處所。」,確是如此,最後又在8 月底 的時候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 以上即為戊○○於本院主要證述內容。
㈢丁○○於本院證述:
1.108 年7 至8 月間,伊與戊○○在潭子區籌備成立詐騙機房 ,戊○○找伊成立詐騙機房,並叫伊介紹有錢的人,與在庭 被告是同屆國中同學,也認識己○○。在108 年8 月,有跟 戊○○、己○○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見面,當天見面是 要介紹戊○○與己○○認識,戊○○想找有意願跟有錢的人 ,伊就找了己○○,介紹他們認識。己○○有錢有意願才會 到那個地方,要介紹給戊○○做金主,就伊參與部分,認為 詐騙機房的實際出資者是己○○。在豐原區三民路統一超商 見面時,被告有出現,己○○原本是在被告家,剛好己○○ 叫伊,伊要介紹戊○○與他認識,己○○就叫伊到附近統一 超商,伊跟他們一起去統一超商,忘了己○○有無邀被告一 起過去,到現場時有見到被告,但被告沒有表達什麼意見或 說什麼話,他們一下子就走了(見本院卷第197 至202 頁) 。
2.109 年4 月8 日中機站調查筆錄,警察問伊:「被告丙○○ 是否參與籌畫台中市○○路000 ○000 號4 樓詐騙機房的角 色?伊回答: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參與的部分,我只是 研判被告丙○○跟己○○的關係,他應該知道這件事情。」 ,這是伊用猜的,因為去被告家時,己○○在那裡,是伊找 己○○時,己○○叫伊過去他那裡,伊想被告應該會知道。
同上筆錄第4 行稱:「授信交保後第二天,己○○約我到委 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那裡,那天己○○只問這一些問題,表 示詐騙機房是別人出的,他只是把關協助這樣會不會比較輕 ,在討論結束後,己○○在外面抽菸時,我就順道問他:「 你為什麼想這個辦法?」,當下己○○向伊表示:「有位南 投的黑熊朋友目前服刑,他打算找黑熊扛下詐騙機房的責任 。」,己○○當時是有跟伊講這段話,己○○一直想要找其 他人來扛金主這個位置,當時想找黑熊來扛金主這個責任。 同上調查筆錄,伊回答:「我理解的意思應該是戊○○是我 介紹給己○○認識的,話說當時他們在討論電信詐騙機房分 配比例,己○○跟戊○○在檢調時說比例不對,說少9000多 ,我本身並沒有跟己○○有分不法所得,但我因為跟己○○ 接觸比較頻繁,從他那裡得知的訊息是7:3 ,己○○分7 成 ,戊○○分3 成。」以上陳述是正確的,因為與被告是國中 同學且熟悉,被告如果在這個案子中有出錢,伊應會知道( 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
3.109 年1 月8 日譯文,己○○的姐姐說:「沒有啦,「胖仔 」要幫我們啦,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了,胖仔 又沒聲沒息,怎麼可以這樣,對不對?我們這樣也是為了他 。」,己○○姐姐所述的「胖仔」應該是講被告,至於當時 檢察官問己○○姐姐說:「怎麼可以我們阿辣跳出來承擔, 胖仔又沒聲沒息,怎麼可以這樣?」,伊是回答:「對啦, 我跟你講,但我們實在…,聽我講一下好不好,聽我講一下 ,因為這些東西我也算是最知道的啦,聽我講完。」,伊當 時回答:「因為這些東西我也算是最知道的啦。」,全部都 是己○○跟伊講的,還說要跟伊拿錢,己○○約伊去律師那 邊就是要講這個,律師是己○○自己請的。109 年1 月8 日 譯文,伊自己說:「事實上是「胖仔」叫他用的,他承擔起 來,這樣是沒有問題,是依據我所知道的,他們兩個是一起 的。」,己○○的姐姐就說:「他們兩個不是一起的。」, 伊就說:「我跟你講,這個我知道啦,妳聽我講,先聽我講 ,他們兩個一起嗎,這個東西「胖仔」也有講,講說之前他 有報他賺錢,就是錢都他出,他全部出錢這樣,而且也有跟 他說。」,伊又講說:「這也是我知道的東西,因為在那坐 的時候,事實上這個是你們去講的,你們怎麼達成協議我不 知道啦,事實上你們達成協議我不知道,可是我在那邊不幫 他說話,幫誰說話,我在那坐的時候,你們在講我也有聽到 ,因為胖仔他是說之前你都有告訴他哪裡可以賺錢,這次沒 多少錢,就他出錢就好,等一下就他出錢就好,這個我在那 裡有聽到,他出錢就好,他有財產,辣仔名下沒有。」,己
○○姐姐就說:「所以是胖仔出錢,我弟弟出力就對了啦。 」,伊又說:「原本是他們兩個一起,譬如說多少錢,一個 人要拿一半出來,本來是這樣,結果他是說,之前他有告訴 他哪邊可以賺錢,不然這次他的份,他幫他拿出來這樣。」 ,這些對話內容都是己○○回來的時候說的,他那一份錄音 並沒有拿出來,就是故意要錄的,可是這些都是己○○跟伊 講的,伊坐在那邊聽,知道他們跟被告要錢,但並不清楚為 何己○○要跟被告要錢,是己○○跟伊講這些東西,找伊去 他們家好幾次,都是一直講要伊去跟「胖仔」講(見本院卷 第204 至207 頁)。
4.109 年1 月8 日譯文,伊當時有說:「他就先拿25萬元給他 。」,伊指的25萬元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是己○○跟伊講 被告給他25萬元,至於被告為何要給己○○25萬元,伊並不 知道原因。是己○○幫伊辦交保,己○○還沒有交保前,就 跟伊說會先幫伊辦交保,幫伊辦交保過3 、4 天,才跟伊說 被告才是這個案件的金主,但在己○○還沒出事之前,並沒 有跟伊說過被告是金主,第2 天又講要黑熊擔,一直跟伊講 說他不是金主,別人才是金主,己○○有說要幫伊請律師並 找伊一起去律師那邊,知道被告做二胎跟放款的事情,印象 中己○○有跟被告借過錢(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 5.在台中市豐原區的85度C 跟戊○○碰面,是要談論詐騙機房 成立的事,那一次被告有去,是先在85度C 後來改到旁邊的 統一超商,去統一超商時4 個人也都在場,是談詐騙機房成 立的事情,伊介紹己○○給戊○○認識,叫他們自己去協商 ,伊跟被告兩個人在旁邊,主要是戊○○跟己○○在談詐騙 機房成立的事情,伊跟被告在旁邊玩手機、隨便哈拉聊幾句 。己○○原本在被告家,伊跟戊○○約在85度C ,因為很近 伊就跟己○○一起用走的過去85度C 那邊會合,被告差5 分 鐘左右到,己○○有到85度C 、被告也有到85度C ,但沒有 進去就改到旁邊統一超商,己○○與戊○○是在統一超商談 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之後大概距離85度C 超過一個禮拜左 右時間,又約在台中市豐原區社興路上全家超商,也是在談 詐騙機房成立的事,那一次被告沒到。後來再到潭子區大豐 路矽品公司附近的小公園時,是伊跟戊○○、己○○、被告 4 人,談成立詐騙機房成立的事,伊跟被告是自行前往,那 一次談了半個鐘頭到40分鐘,主要是己○○跟戊○○在談成 立詐騙機房的事情,伊跟被告一樣坐在旁邊,沒注意聽他們 在談什麼,也沒有聽到他們怎麼抽成,主要是戊○○要成立 詐騙機房缺資金,要伊找一個人出資金。伊知道實際上的資 金是己○○出的,但沒有看到他交錢,伊介紹己○○跟戊○
○認識,己○○當時有在放款就是地下錢莊,至於是否是跟 被告一起做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210 至217 頁)。 6.伊自己案子交保那一天,法官說伊5 萬元交保,己○○4 萬 元交保,己○○一聽到就跟伊講說:「等一下我叫我爸爸跟 我姐姐來幫你交保。」,伊想說己○○要幫忙交保當然好, 結果出去時己○○就約伊說:「明天要去律師那邊。」意思 是說要幫伊請律師,交保的錢是己○○出的,那天是要幫伊 請律師,但伊沒有要讓他請,律師的費用也是自己出的。交 保的錢己○○並沒有跟伊要,所以也沒還,是己○○自己的 錢。所提示他字卷第239 頁108 年11月24日錄音譯文,是己 ○○約伊、被告見面,這裡面有提到的「阿豪」指的是戊○ ○,另伊有說:「串供一下,串供一下。」,被告就講說: 「我跟你講,慶仔,這個阿豪就對了。」,「阿豪」指的就 是戊○○,就是在講涉案詐欺機房的事,己○○就約伊去那 邊,約伊一起串供一下,串供伊與己○○的案情,讓兩人的 供詞一致,伊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在場,因為那時候是己○ ○約的(見本院卷第220 至224 頁)。
7.經核,依丁○○之證述內容:⑴被告確曾於統一便利商店及 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與己○○、丁○○、戊○○等人共 同在場,且在矽品公司旁小公園洽談時間長達半小時至4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