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編號B1、B2之毒咖啡包)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柒包、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即編號A1至A10 之毒咖啡包)共拾包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 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凌晨2 至3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不詳地址,以新臺幣( 下同)共2 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仟」 之男子販入15包咖啡包(其中12包係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7 包愷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上揭毒品,欲藉 機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嗣警於108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與文心路口交岔口,察覺劉 宇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有異,趨前 盤查,並經劉宇倫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宇倫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 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 ,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 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查獲劉宇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 報告、偵辦毒品按照片、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21、39-43 、51-103、16 5-167 、177 頁),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 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 年6 月19日 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 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購入毒品,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而繼 續持有,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 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或持有毒品時 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 毒品或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查本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向「仟」購買咖啡包及愷他 命,欲藉機出售以牟利之犯罪事實。再觀之卷附被告手機 之微信軟體通訊內容(見偵卷第91-101頁),被告與「周 星祖」之對話內容如下:
周星祖:老闆
被 告:早安...
周星祖:你那邊飲料怎麼算
被 告:1:7
5/3000
10/5800
兄弟?
「營」圖案
「營」圖案
周星祖:先不用 謝謝 突然有事
被 告:這是對外啦
自己的1:6
速速喔
捧場一下啦
弟弟快餓死了
3杯5杯都好
周星祖:改天捧 我要出門忙
另被告亦有傳送「營」圖案予「NiNi」、陳筱晴及劉誠等 人,然均未獲回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微信上 面只是有人在詢問咖啡包、愷他命價格,但是都沒正式成 交,都沒有人向我確定要購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卷第16 2 頁),是被告雖向「周星祖」傳送關於毒品價格之訊息 ,然「周星祖」向被告表示有事,改天捧場,並未與被告 討論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價格之事,被告最終 並未尋得銷售對象,足見被告僅係單純向「周星祖」為兜 售毒品之行為,然被告在無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是其 既無販賣行為,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問題。依上開 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罪,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對外銷售毒品之客觀行為, 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4 項之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 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修正,修 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 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罰金刑上限均降低。然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雖達修正後所規定之5 公克以上,然未達修正前所 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下述),依修正前規定未 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未成罪, 故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項修正後之規 定,係降低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重量即構成該項犯罪,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被告所 為前揭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規定。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即修正前之該條項減刑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關於被告所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
(二)罪名: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闡釋不論 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 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 ,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 ,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因此,販賣行為之著手, 自應以是否已開始為「銷售賣出」之行為為斷,本院認定 被告並無銷售行為,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5 條第2 、3 、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罪。
(三)罪數: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其中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之純度小於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 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1.11 24公克,愷他命則為16.5268 公克(詳細檢驗結果詳附表 一所載),另未扣案之毒咖啡包3 包,重量不詳,無證據 可資證明加上該3 包毒咖啡包後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 開重量。是以,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均未達修正前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未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未成罪,是就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四)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稱:扣案之毒品是向「仟」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 日中檢增海108 偵32532 字第1099075956號函及警員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3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2.按於毒品案件,行為人營利之意圖,於從事販賣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均屬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業 於偵查中就卷存證據資料訊(詢)問其故,行為人未供認 營利之意圖,或根本否認其事,即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你販售毒品來源為何?)這是我 跟藥頭仟購買的,我自己要施用的。上面有解釋過了,這 不是我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未供認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參照前開說明,仍難認有何偵查中自白 ,是亦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 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竟意圖營利,取得本案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後欲伺機販賣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應予譴責,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然幸未及售出即遭查獲,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高職肄業、前從事板膜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鋼鐵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共 2 包【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編號B1、B2之毒咖啡包,共 2 包】,均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且 為被告所持有、準備販賣予他人之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與內含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 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包裝袋與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共7 包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共10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7 包,及附表一編號2 之編號A1至10之毒咖啡包,共10包】,亦均係被告持有準 備販賣予他人之第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粉末包之包裝 袋共10只,與內含之第三、四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第三、四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與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號所示之手機 共2 支,乃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聯繫「仟」及藥腳之人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號 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其工作之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屬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備註欄 │
│ │量 │ │
├──┼────────┼─────────────────┤
│1 │愷他命7包 │鑑定結果: │
│ │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75 │
│ │ │ 頁: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 送驗數量:1.6738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63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粗顆粒結晶 │
│ │ │ 送驗數量:1.720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692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本院卷第137-147頁):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粗顆粒結晶 │
│ │ │ 送驗數量:1.6952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1.6894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粗顆粒結晶 │
│ │ │ 送驗數量:3.6639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652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 送驗數量:3.706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697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 送驗數量:3.7547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741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白色細結晶 │
│ │ │ 送驗數量:3.690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3.6801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 │
│ │ │ │
│ │ │附註: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9.9052 公 │
│ │ │克、純質淨重16.5268公克。 │
├──┼────────┼─────────────────┤
│2 │毒咖啡包12包 │鑑定結果: │
│ │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
│ │ │ 月25日鑑定書(偵卷第191-192頁 │
│ │ │ ) │
│ │ │(一)送驗證物: │
│ │ │ ⒈現場編號2 ,毒品咖啡包(白│
│ │ │ 色鋼鐵人包裝),2 包,其上│
│ │ │ 已分別編號1 及2 ,鑑定機關│
│ │ │ 不另予以編號。 │
│ │ │ ⒉現場編號3 ,毒品咖啡包(迷│
│ │ │ 彩包裝),10包,鑑定機關另│
│ │ │ 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 。 │
│ │ │(二)編號1 及2 :經檢視均為紅/ 白│
│ │ │ 色包裝,外觀型態│
│ │ │ 均相似。 │
│ │ │ ⒈驗前總毛重15.94 公克(包裝│
│ │ │ 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14.10 公克。 │
│ │ │ ⒉【本判決予以編號B1】隨機抽│
│ │ │ 取編號2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
│ │ │ 綠色粉末。 │
│ │ │ ①淨重6.94公克,取1.55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5.19公克。 │
│ │ │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三)編號A1至A10 :經檢視均為金/ │
│ │ │ 迷彩綠色包裝,│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
│ │ │ ⒈驗前總毛重91.92 公克(包裝│
│ │ │ 總重約9.60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82.32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6【本判決亦予│
│ │ │ 以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
│ │ │ 淡橘色粉末。 │
│ │ │ ①淨重7.84公克,取1.8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6.01公克。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
│ │ │ 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
│ │ │ 分。 │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約1%。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
│ │ │ 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 │ 。 │
│ │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本院卷第137-147頁): │
│ │ │(一) │
│ │ │①【本判決予以編號B2】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鋼鐵人圖示白色包│
│ │ │ 裝(內含綠色粉末) │
│ │ │ 送驗數量:6.931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5.4739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②【本判決予以編號A1】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PHILIPP │
│ │ │ PLEIN」迷彩包裝(內含 │
│ │ │ 淡橙色粉末) │
│ │ │ 送驗數量:7.8344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133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③【本判決予以編號A2】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8.139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598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④【本判決予以編號A3】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8.5970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8155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⑤【本判決予以編號A4】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8.2243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6586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⑥【本判決予以編號A5】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8.3665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6690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⑦【本判決予以編號A7】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7.950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3858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
│ │ │ │
│ │ │ │
│ │ │⑧【本判決予以編號A8】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標示「PHILIPP PLEIN」 │
│ │ │ 迷彩包裝(內含淡橙色粉│
│ │ │ 末) │
│ │ │ 送驗數量:8.1666公克(淨重) │
│ │ │ 驗餘數量:6.6082公克(淨重)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四級毒品 │
│ │ │ 硝西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