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4號
TCDM,109,訴,104,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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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所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午十時、下午六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林欣月自停止羈押日起,應於每日上、下午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裁定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及下午 6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然被 告因病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考量就診時間尚 非固定,無法掌握時程,恐無法依原裁定內容定時於每日上 午10時、下午6 時前往內新派出所報到,是聲請准將前往內 新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調整為上午、下午各一次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0 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 條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 116 條之2 第2 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 條第1 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 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 臺幣10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需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被告具狀聲請將 每日上下午之報到時間,由每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改為上 午、下午各一次,本院審酌將報到時間略作調整,即由原每 日上午10時、下午6 時報到,改為上午、下午各一次報到, 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 ,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醫療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 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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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