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07號
TCDM,109,聲判,10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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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雲慶
代 理 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陳孟邦


      許蕎茵(原名:許淑惠)



      林佩芸



      彭婕萓


      王俐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
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陳孟邦許蕎茵(原名:許淑惠)林佩芸彭婕萓、王 俐媛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5人)涉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 上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22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所,聲 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柯勝義律師於同年8月6日提出書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前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962號案件(下 稱前案)所提出、在被告陳孟邦辦公桌上發現之手寫筆記本 2本(下稱本案筆記本),根據被告陳孟邦林佩芸於前案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副理李文瓊於前案偵查 中之證述,堪認本案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確係被告陳孟邦歷 年來侵占散客託運費之紀錄無訛。
(二)聲請人於前案雖已提出本案筆記本作為證據,惟因聲請人提 出前案告訴時缺乏其他佐證資料,致檢察官難以認定被告等 5人之罪嫌,而對被告等5人之部分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於該案對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涉嫌共同業務侵占 罪等罪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 決有罪),嗣經聲請人清查本案筆記本所載運送憑單單號( 下稱單號)之固定客戶,並取得弘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璃 伽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有限公司、台鈞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等固定客戶(下合稱本案固定客戶)所提供、由聲請人臺 中分公司所寄發用以向本案固定客戶請款之「收費通知單」 及發票影本,而與聲請人帳戶系統檔存之「收費明細單」、 統一發票及本案筆記本記載內容進行比對,佐以前案經本院 認定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共20 罪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行(即前案本院判決之附表一編 號1至10號部分)之「收費明細單」所「塞入」單號,確屬 本案筆記本之記載範圍乙節,足認被告等5人確有實施將材 積重量變更為0、加入未知散客單號(即「塞入」單號)等 變造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進而侵占未知散客託運費之 行為。
(三)又依被告許蕎茵林佩芸彭婕萓王俐媛於前案偵查中之 供述,堪認被告等5人於任職聲請人臺中分公司之期間,被 告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在客戶託運後,負有忠實批價運 費及將運送憑單資料輸入電腦出口系統之責,被告陳孟邦林佩芸則有審核登錄是否正確之義務




(四)綜觀被告等5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聲請人臺中分 公司員工林信宏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筆記本所記載內 容、本案固定客戶之「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及「收費明 細單」等資料、前案卷附被告陳孟邦分別與其餘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蕎茵手寫筆記內容等相關事 證,足信被告等5人於任職聲請人臺中分公司之期間,曾多 次經被告陳孟邦指示後,由被告林佩芸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已 交付託運費之散客,再由被告許蕎茵彭婕萓王俐媛抽出 以材積重量計價(即材積重量大於實際重量時)之固定客戶 運送憑單予被告陳孟邦,並將該等散客之單號,改以固定客 戶為託運人而輸入電腦出口系統,且在固定客戶之「收費明 細單」上,將以材積重量計價之單號變更材積重量為0,藉 此改以實際重量計算運費,便於將該等散客單號「塞入」固 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被告等5人進而共同侵占該等散 客託運費入己。
(五)又聲請人所指被告等5人共同以變造會計憑證等方式所侵占 之散客託運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26日 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2萬3236元(就該判決駁回被告林 佩芸、彭婕萓王俐媛部分,聲請人將依法提起上訴),堪 認被告等5人確有共同變造會計憑證而侵占散客運費。(六)另本件檢察官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後,未依聲請函調 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之收費通知單等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提兌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之交易傳票,亦未傳訊溫秀美、加悅有限 公司及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部門出納承辦人等人, 未盡調查之責,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七)綜上所述,被告等5人確已涉嫌變造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率 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有違,臺中高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聲請,亦有未合,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 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 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 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 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固以被告等5人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信宏、 李文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筆記本所記載內容、前案 卷附被告陳孟邦分別與其餘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許蕎茵手寫筆記內容,以及本案固定客戶之「收費 通知單」、統一發票及「收費明細單」等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等5人共同以變造會計憑證等方式,侵占散客託運費入己 ,惟該等事證,除本案固定客戶之「收費通知單」、統一發 票及「收費明細單」等資料外,既均經聲請人於前案提出, 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後於前案就部分聲請人所告訴事 實對被告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則該等事證是否足認被告等5 人就聲請人於前案所告訴而未經起訴部分,涉有共同變造會 計憑證、業務侵占犯行之高度可能,已非無疑。又聲請人認 檔存之本案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與本案固定客戶提供 之「收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未盡相符,可疑遭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變更內容,惟細觀該等「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及 「收費明細單」,並無任何足以表明係被告等5人共同製作 、變更之內容,且被告陳孟邦許蕎茵固曾於前案偵查中供 稱有關變更「收費明細單」之情形,然被告等5人於本件偵 查中既均否認本案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與其等有關, 實無從率認本案固定客戶之「收費明細單」必係被告陳孟邦許蕎茵,甚或被告等5人為侵占散客運費而共同製作、變 更。另本案筆記本之內容,縱有記載符合本案固定客戶「收



費明細單」所增加部分單號、變更材積重量所減少運費等數 字,然該等記載,不僅未包括本案固定客戶「收費明細單」 上全部增加之單號,亦無相應於該等單號之散客託運單等運 送憑證可佐,自難逕認該等增加之單號、金額確係散客單號 及運費,遑論認定被告等5人共同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二)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前案經提起公訴後,固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以前揭聲請 人所指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已交付託運費之散客、變更固定客 戶「收費明細單」之材積重量及「塞入」散客單號等方式, 侵占散客託運費入己,而認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均 犯業務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予以 論罪科刑,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75號、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繫屬於最高 法院中),然前開判決既尚未確定,可否據以推認被告陳孟 邦、許蕎茵林佩芸尚涉犯本件聲請人所告訴之相同手法犯 行,並非無疑,遑論擴及非前開判決審理對象之被告彭婕萓王俐媛,而逕認被告等5人涉有本件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 等犯行,況細繹前開刑事判決,除認定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共同以前揭手法侵占散客托運費外,尚依散客託運 單等資料明確認定各該散客之名稱、運送單號及運費金額( 詳前開判決之附表一「收費明細表不實事項二」欄),顯與 本件僅「收費明細單」及本案筆記本有可疑為散客單號、散 客托運費之記載,而無散客託運單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該等 記載確係散客託運單號及散客託運費之情形有所不同,是雖 前開判決認定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共同以前揭手法 侵占散客托運費而均犯業務侵占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猶不足認被告陳孟邦許蕎茵林佩芸,甚或 被告等5人涉有本件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三)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 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 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可否 認定被告等5人涉有聲請人於本件所告訴之共同變造會計憑 證、業務侵占等犯行,尚屬有疑乙情,業如前述,參以民事 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 現主義有別,自難依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結果,率認被告等5人之犯罪 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




(四)末以,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未依其聲請進行證據調查, 惟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 ,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 何不當,非謂一經告訴人、被告等訴訟參與者聲請,檢察官 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且本件檢察官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無調查必要性,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 交付審判,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5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 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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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