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游善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
更度字第49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 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次按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 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 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游善淳前於民國92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 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 案】;受刑人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⑤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⑥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上揭③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 案,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嗣經撤銷假釋,並於101年7月13日開始執行殘刑2年3 月1日【下稱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至103年10 月13日】,並與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至107 年2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丙執行案執行完畢後,受刑人 在乙執行案中於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於106年3月13 日假釋出監時,丙執行案業於103年10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 ,故受刑人於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販賣毒品罪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符合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尚無 違誤。惟受刑人既未就其所犯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109年4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0 頁),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 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雖指摘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 事判決認定累犯有誤,然其異議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聲
請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故受刑人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度字第4959號執行指揮 書備註欄關於「是否累犯」之標記事項有誤,而認檢察官刑 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