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52號
TCDM,109,聲,505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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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聖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38 號 、第1020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第1312號、第28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執行刑(拘役120



日),加計附表編號7 之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拘役 170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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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