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維瑩
受 刑 人 吳明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維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維瑩前因受刑人吳明德涉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明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朱 維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於109年4 月22日以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 保證書影本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 沒字第30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本應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 執行,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 於上開時間,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 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 ,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30日中檢 增鑑109年執再第1009號、109罰執再250號通知、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 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9年12月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900147 89號函暨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 書影本各1紙、拘提現場照片3張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 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受刑人)1份附 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9-15頁),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 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 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