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987號
TCDM,109,聲,498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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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荃璟有限公司等186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潘自立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





      曾致堅


      陳倩玉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



      汪建和


      郭仕女


      李徽邑


      張煥晨(原名張昌平)




      謝一均(原名謝華霖)



      林佳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民國109年12月3日中檢增繩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
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 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 明。是對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既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尚無從由他人為「受處分人」之利益提出聲請。三、查,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46 2號全卷及依本院卷附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之刑事聲請撤銷 扣押狀,因109年11月24日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中僅有聲 請人荃璟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之蓋章,可見係由 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109年11月24日代理聲請人荃璟有 限公司等186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扣押 處分。嗣上開聲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 12月3日,以中檢增繩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函覆



否准,且將該函文送達予聲請人荃璟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詹 漢山律師,經該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於109年12月7日收文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3日中檢增繩 109執聲他3462字第1099126325號函影本上之詹漢山律師收 文章在卷可佐。惟觀諸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準抗告)狀,係 於109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上開刑事聲請撤銷( 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已 逾準抗告之5日聲請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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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