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平
具 保 人 王辰昱(原名王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字第3256號、執聲沒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辰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辰昱(原名王冠翔)因受刑人張正 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 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 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各1 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5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共4 紙、臺中地檢 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拘提、
執行函、彰化地檢署回覆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 項簡覆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以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並無在監、 在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 足認其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1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