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宗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1250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宗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戴宗享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 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 罰。然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受刑人戴宗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