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76號
TCDM,109,簡上,576,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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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5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果不是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股 權等事,兄弟間不會發生爭執,伊當時是在有壓力的狀況下 講這些話,伊已經混亂了,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簡啓 安發生衝突及口角,並出言「我有精神病、一個夠本、二個 一雙、三個賺一打」等語乙節,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啓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此部 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㈢而被告與告訴人因長年積怨,彼此有股權、經營權的糾紛等 情,業據其等供述綦詳,是被告於109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 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麵包店,原即要找 告訴人理論,其心中又早已累積多年之不滿情緒,如何能期 待心平氣和?復依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斯時被告之態度 強硬、盛氣凌人、大聲咆哮,其所述「我有精神病、一個夠 本、二個一雙、三個賺一打」等語,自非空言抒發情緒堪以



比擬,復無何等喪失精神意識之情,其係以致生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相要脅,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為恐 嚇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犯罪嫌 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之態度、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如上述;經核原審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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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