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87號
TCDM,109,簡上,487,202101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2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文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承辦 檢察官起訴其犯行,而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以求輕判,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 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而辯稱係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顯見其犯後無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意。原審未仔 細審酌上情,僅以其於準備程序自白認其「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惠文達成和解」,而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更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予以宣告緩刑,即有 未當。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 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告訴人公司之業務檢查及處罰,率爾 於商品銷貨單上偽造被害人陳惠文之簽名後,持向告訴人公 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惠文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惠文達成和解等情,被告復表示與告 訴人公司有民事糾紛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陳惠文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要無任何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 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 度,應屬妥適。再者,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並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經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從而,綜核被告犯罪之情節,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另課以被告應於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條件,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察後續效果,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本院考量原審 諭知緩刑,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 糾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 決在卷足參,是雙方就本案未能和解實無法完全責難於被告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規定, 亦可知法院宣告緩刑本不以被害人同意為必要,是堪認原審 據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 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文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陳惠文」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薛文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詎薛文星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14分後某時」應補充為「詎 薛文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14分 後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惠文」 之簽名,用以表示係被害人陳惠文本人持貴賓卡至英倫梅洛 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梅洛赫公司)門市消費之意 及本人已簽收商品之屬私文書之收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商 品銷貨單偽造「陳惠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商品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陳惠 文」簽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告訴人公司之業 務檢查及處罰,率爾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銷貨單上偽造被害 人陳惠文之簽名後,持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陳惠文及告訴人公司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惠



文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55頁),被告復表示與告訴人公司有民事糾紛而無法與之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 人公司、被害人陳惠文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且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公訴人雖表示門市對非會員以 會員價出售商品,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另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惟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施予刑罰以外,對於有教 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故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並經法院審酌各種情狀認對於行為 人所宣告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即得宣告緩刑。而本案 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商品銷貨單(除陳惠文之簽名部分外 )確為被告所登載,此亦為起訴書所明載,則縱上開銷貨單 上之商品係以會員價出售與非會員,使告訴人公司可獲得之



利潤減少,亦不可概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坦認,足見其有悔悟之心, 且本案亦僅係被告為免告訴人公司業務檢查及處罰而犯罪, 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有再犯之虞,不宜逕認被告確無教化之 可能、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立即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被害人陳 惠文簽名之簽收商品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公司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商品銷貨單客戶簽章欄 上偽造「陳惠文」之簽名(詳如附表「偽造署押」欄),均 係其偽造之署名,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卡號 │時間 │單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署押 │
├──┼────┼──────┼─────┼────────────┼─────────┤
│ 1 │V0000000│103年4月16日│Z000000000│梅洛赫公司103年4月16日商│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 │下午4時46分 │ │品銷貨單1紙(見他4656號 │上「陳惠文」署名壹│




│ │ │許 │ │卷第10頁) │枚 │
├──┼────┼──────┼─────┼────────────┼─────────┤
│ 2 │同上 │103年4月16日│Z000000000│梅洛赫公司103年4月16日商│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 │下午4時50分 │ │品銷貨單1紙(見他4656號 │上「陳惠文」署名壹│
│ │ │許 │ │卷第11頁) │枚 │
├──┼────┼──────┼─────┼────────────┼─────────┤
│ 3 │同上 │103年4月16日│Z000000000│梅洛赫公司103年4月16日商│左列文件客戶簽章欄│
│ │ │晚間8時58分 │ │品銷貨單1紙(見他4656號 │上「陳惠文」署名壹│
│ │ │許 │ │卷第11頁) │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28號
被 告 薛文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2
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星原任職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梅 洛赫公司)擔任門市專櫃銷售業務人員,並經派駐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台中大 遠百)B棟B1之專櫃,負責英倫梅洛赫公司之商品銷售、金錢 收付及製作商品銷貨單等事宜。嗣於民國103年4月16日20時 45分許,薛文星為客戶陳惠文辦理英倫梅洛赫公司之會員貴 賓卡,陳惠文以其會員貴賓卡(卡號V0000000)購買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鞋子1雙,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單號Z000000000、營業員為薛文星之商品銷貨單上簽名。詎薛文星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14分後某時,未 經客戶陳惠文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銷貨單 客戶簽章欄,偽簽「陳惠文」之署名共3枚,交付英倫梅洛 赫公司用以作為客戶收貨憑證,以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商品銷貨單,足以生損害於陳惠文及英倫梅洛赫公司對客 戶銷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8月底某日,陳惠文向 英倫梅洛赫公司申訴其會員貴賓卡遭薛文星要求寄放在專櫃 及儲值之消費款項疑似遭侵占等情,經英倫梅洛赫公司進行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倫梅洛赫公司委由李永裕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文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銷售員打伊的名字,只是業績算在伊這裡,那些簽名不是伊 簽的,正常營業時間專櫃有很多人一起顧,銷貨單都是客戶 簽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單純業績算在被告名下, 未必代表就一定是被告所簽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惠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 103年4月16日大約是刷卡1萬2,000元,僅向被告買3,000元 之鞋子1雙,並在商品銷貨單上簽名等語,足徵證人陳惠文 於1 03年4月16日於台中大遠百之英倫梅洛赫公司專櫃購買 3,000元之鞋子,於營業員欄係被告姓名之商品銷貨單上簽 名,且並無再購買其他鞋子及在其他商品銷售單上簽名等情 ,有系爭商品銷貨單1紙及證人陳惠文106年11月9日所書立 聲明書1份附卷可查。惟依刷卡紀錄所示,證人陳惠文當日 應僅刷卡消費1萬元,而非1萬2,000元,此有遠東百貨信用 卡交易紀錄查詢1份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 30日鼎鼎(營)字第107028號會員卡號暨會員資料1份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銷貨單上所載日期均為103年4月 16日,惟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之交易時間均早於附表 編號4之商品銷貨單時間,證人陳惠文既證述其係於當日第 一次消費並加入會員,足見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上客 戶簽章欄即非陳惠文所簽,而係於陳惠文加入會員後遭人偽 簽。又當日係證人陳建文及被告當班,經比對陳建文所簽之 英倫梅洛赫公司員工勞動契約及代班費申請表,與附表編號 1至3之商品銷貨單上之「陳」字右側之「田」比例偏大不同 ,證人陳建文所書寫「文」字之「一」係向右上方書寫,亦 與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上之「一」向右下方書寫明顯 不同,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銷貨單4張、英倫梅洛赫公 司員工勞動契約1份及代班費申請表4紙存卷可參,從而,附 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並非證人陳建文所簽 。
㈢末查,附表編號1至3商品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既非證人陳惠 文、陳建文所簽,依證人陳建文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被告也要輪班,輪班工作原則一樣,我們是2人站櫃,不過 基本上不會完全重複,交接班重複只有1、2小時,有時假日 會有2人一起值班,當時固定專櫃人員只有伊和被告,機動 支援人員或新訓人員偶爾才會來等語,足證如非特殊情況,



並無被告所稱很多人一起顧之情形,且經比對被告所書寫之 英倫梅洛赫公司請假單及自願離職申請書,被告所寫其個人 姓名中「文」字之「一」筆畫特徵係往右下方書寫,與附表 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相同,且被告於請假單內職務代理人 欄所書寫之「陳」字,其右側之「田」比例偏大,亦與附表 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相同,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本署 偵查中,於簽名筆錄時刻意放慢,並有書寫筆順倒置之情, 復於108年11月25日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當庭書寫「 陳惠文」,其所寫「文」之特徵與被告所書寫之英倫梅洛赫 公司請假單及自願離職申請書均有所不同,顯見被告係蓄意 改變書寫習慣而欲規避本署進行筆跡比對,益證如附表編號 1至3之商品銷貨單上「陳惠文」之署名係由被告所偽簽,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目的均係為作為客 戶已領取商品之證明憑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之 商品銷貨單上偽造之陳惠文署名,各係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 商品銷貨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 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前揭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惠文」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陳 建文於本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在輸入商品銷貨單時,有可 能會在業務員欄上帶入他人名字,因為是算整家店的業績, 但單看銷售單無法確認等語,而如附表編號1之商品銷貨單 上業務員欄亦非被告而係記載證人「陳建文」,綜上所述, 尚難據此逕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銷貨單(除陳惠文之簽 名部分外)確為被告所登載。復依英倫梅洛赫公司會員權益 說明,VIP會員分別區分為85折或8折之優惠VIP,且依英倫 梅洛赫公司98年10月28日之公告,銷貨單上如未見客人親簽 ,1單扣100元,亦有業務人員借非會員買鞋扣點數等情,故 被告使用同一號碼之會員貴賓卡製作商品銷售單,尚無從證 明被告係製造虛假交易或僅係於其他客人消費時利用陳惠文 之會員貴賓卡給予優惠,且被告如係登載不實之商品及刷卡 紀錄於商品銷貨單,則英倫梅洛赫公司應於對帳時應可查知



帳目不符,而無庸待證人陳惠文多年後申訴方知上情,被告 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餘 地。復查,證人陳惠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到庭結 證稱:會員貴賓卡係交由被告保管,伊前後總共跟被告買4 雙鞋子,伊只知道有剩錢,但不記得數額等語,證人陳惠文 當日僅刷卡1萬元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商品銷貨單所示,英 倫梅洛赫公司販售之鞋子價位均係位在2,000元至3,000元之 間,是以證人陳惠文購買4雙鞋子後,帳戶儲值餘額不足尚 屬合理,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情 ,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1/1頁


參考資料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