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441號
TCDM,109,簡上,44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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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臺
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 ○○因本案除受有生理上之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尚因 此受有精神創傷,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 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明知身為第三者,仍與被告之配偶丙○○前 往汽車旅館,被告前往該汽車旅館捉姦,因告訴人欲離開現 場,大力推擠被告,被告因撞到牆壁反彈撞到告訴人,雙方 才有肢體碰觸,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行為核 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審卷第77頁、第13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且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而且我當時並沒有進入車庫內,我只是在車庫門口,我 沒有要找告訴人理論,我有報警,我站在丙○○所駕駛之車 輛右前方,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沒有推她,是告訴 人大力推擠我,我因撞到牆壁反彈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情況是被告直接開車衝進來車庫,然後阻擋了丙○○ 的車子進出,我下車之後,被告就阻擋了我的去向,並跟我 發生拉扯;偵卷第111頁畫面中的白色車子駕駛座有下來1位 穿全白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當時我人是坐在車上,然後下 車,而被告就在我位置的前方,我站在右車門旁邊,被告直 接衝進來我的前面阻擋我,不讓我離開,丁○○站在被告的 後斜方一點,把我的出入口整個阻擋住,被告除了用身體阻 擋之外,還抓我、用手推擠我,將我往後推,我磨擦到牆壁 ;因為被告正在情緒不穩的時候,她推擠很大力,而且她堅 持就是不讓我離開那個環境;右側上臂的擦傷是被告在推擠 的過程中摩擦到牆壁,頭皮鈍傷也是被告推擠我的時候,我 有去撞到牆壁,左手肘擦傷是被告指甲的抓傷、左側前臂擦 傷也是被告抓傷的等語。
(二)證人丙○○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 開車,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鐵捲門打開,我們準備出去時 ,被告開車擋住車道,之後就下車來到副駕駛座那邊,我跟 告訴人都有下車,我餘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她們那邊有推擠 的動作,我只看到她們在推,我的視線有點被車子擋住,所 以看不到她們手部的動作,告訴人一直被擠,逼在那個牆壁 那裡,就在車庫裡面副駕座這邊的前座跟後座中間附近柱子 凸出來的凹處,告訴人有說要走,被告不讓告訴人走,被告 的朋友也不讓我走,當時丁○○站在副駕駛座前面,也是拿 著手機在錄,是在告訴人那一端,而我這邊是有另外1位小 姐在錄等語。
(三)證人丁○○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證稱:當時我們 就是在對面有先開一間房間,我坐被告的車子,我們先在裡 面等,後來被告有看到鐵捲門開了,她先生跟告訴人要走了 ,我們就從對面趕快衝過去,被告先開車過去,我用走的過 去,我就在被告的正後方,約2步的距離,當時我在錄影, 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她們就是互撞這樣而已,她們2人的



身體就是一直在那邊互碰,我有看到手跟手互碰,她們2人 都是側身,用手臂互碰,手跟手有這樣推來推去,被告沒有 用手去打告訴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去抓傷告訴人;被 告當時有很激動地在罵她先生及告訴人,被告剛開始有擋住 告訴人沒錯,但後來被告的先生跟告訴人講說妳可以從後面 走,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槓起來,就在那邊互推了;當天被 告沒有受傷,因為被告有受傷,她一定會跟我講,我就會帶 她去醫院;我用手機錄影的錄影畫面,本來要提供給警察, 後來因為那支手機當機拿去修,就壞掉等語。
(四)證人戊○○於109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因為我看 到丙○○與告訴人進去卡帝亞汽車旅館,我就開了一個房間 在對面,再通知被告到汽車旅館,後來聽到對面有開鐵門的 聲音,被告就把車開出去,先衝出去,開車到丙○○跟告訴 人的汽車旅館房間車道前面,就擋在那裡,我是最後一個從 房間走出去;當時告訴人就站在副駕駛座外面,站在最裡面 ,然後中間是被告,最外側是丁○○;當時我有用手機拍照 、錄影,我當時拍照、錄影的這個畫面,可以拍到丙○○駕 駛座這個部分,也可以拍到副駕駛座,就是被告跟告訴人這 個部分都可以拍攝的到,是全面拍到的;告訴人當下有要離 開汽車旅館,被告有口頭上告知告訴人說妳先不要離開,警 察馬上會過來,被告多少有去阻擋告訴人離開,因為我看她 身體在晃,有那個意思說妳等一下,警察就到,類似這樣子 ;我沒有看到或拍到被告跟告訴人的身體或手臂有碰撞,被 告跟告訴人的身體沒有碰,如果有碰的話,我一定會往前衝 去救被告的;在我拿手機拍照的過程中,我只聽到說等一下 ,已經報警,警察等一下就會到,沒有吵架,沒有打架;我 當下在拍攝時,沒有看到被告的情緒有沒有很激動,也沒有 聽到被告情緒很激動地在罵丙○○或是告訴人;當天被告有 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看;我當天到現場有拍照、錄影,因 為手機壞了,第一時間於警方做筆錄時,我沒有提供我拍攝 得畫面給警方等語。
(五)觀諸證人乙○○、丙○○上開證述被告開車擋住丙○○所駕 駛之車輛,待告訴人自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 被告亦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車庫內, 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徒手抓傷告訴人左側手肘及前 臂,並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推擠至該汽車旅館車庫內牆柱 連結牆壁之凹處,致告訴人右側上臂及頭部擦撞到牆壁等情 ,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卡帝亞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照片並無不合。再觀諸卡帝亞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 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告訴人所在之汽車旅館房間車庫鐵捲



門打開後,隨即駕車將車頭駛進該房間車庫內,擋住丙○○ 所駕駛之車輛,並立即自駕駛座下車快速走進該房間車庫內 ,依被告如此舉動,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下親見其配偶 丙○○與告訴人自汽車旅館房間出來,豈會如此冷靜地如被 告所述其沒有要找告訴人理論,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 。又被告當時並未受傷,業經證人丁○○證述如前,且綜觀 全卷,被告亦未提出當時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資料,倘被告 當時係因告訴人大力推擠被告,被告因撞擊牆壁反彈撞到告 訴人,何以被告遭告訴人大力推擠,撞擊牆壁後,竟毫髮無 傷,然撞擊牆壁反彈後,卻能傷及告訴人,此情殊難以想像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六)再反觀證人丁○○、戊○○上開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 當時有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被告當下有無情緒激動地 罵其配偶丙○○及告訴人等情,所述已有不一。又依其2人 所述,當時均有在現場以手機錄影蒐證,惟因手機損壞而無 法提供所蒐證之錄影畫面,衡諸常理,其2人既自陳係欲保 護被告而前往現場並持手機錄影蒐證(見本審卷第162頁、 169頁至第170頁),倘其2人所錄影蒐證之畫面係有利於被 告,基於保護被告之立場,對該錄影蒐證之畫面應會儘速妥 為儲存,以利事後訴訟提出,豈會任令手機損壞而讓該錄影 蒐證畫面滅失,又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其2人之手機事後竟 同因損壞而無法提出該錄影蒐證畫面。可見證人丁○○、戊 ○○應係該錄影蒐證畫面,並未有利於被告,始以手機損壞 無法提出等詞搪塞。是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七)另告訴人認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非 特定之失眠症乙節。惟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否認,辯稱: 烏日林新醫院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無法證 明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 109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審卷第19頁),其上醫師囑 言記載個案情緒易緊張焦慮,有心悸症狀,合併失眠等情。 然告訴人自陳明知丙○○係已婚狀態(見偵卷第29頁)而為 有婦之夫,卻仍與丙○○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一同 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218房內,其行為已屬不當,嗣於同日 下午4時40分許,突遭丙○○之配偶即被告當場發現上情, 東窗事發,不免難堪而情緒緊張、慌亂,且面臨日後可能將 至之訴訟官司,亦難免焦慮、心有壓力而難以入眠,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診斷之創傷後壓力 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尚難認該 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條件性



之因果關係,自無法以此歸責於被告。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其未進入車庫內,未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亦未推告訴人,其係遭告訴人大力推擠,因撞擊牆反彈撞 到告訴人等詞,及告訴人上開所陳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等詞,均難認可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科,並審酌:(一)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情感上之糾紛,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因不滿告訴人與自己配偶交往甚密,一時氣憤遂出 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仍以原審判決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及非特定之失眠症為由提起上訴,均非可採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為了 請告訴人乙○○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但告訴人不理 會執意要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害伊的腳受傷,也害伊 撞到牆壁,伊才反彈撞到她,之後,告訴人又大力推了伊一 把,再次害伊的手撞到牆壁,伊又反彈撞到她,隨後警察就 到場了云云。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即指證「甲○ ○用手推我去撞後方柱子,使我右側頭部、右手肘擦傷及脖 子拉傷,過程中甲○○也使用手抓傷我左手肘、左手腕」等 語(見偵卷P31),核與其108年6月17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 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傷勢情形相符(見偵卷P107), 已見告訴人指證上情並非無稽,再者,依被告於108年6月17 日警詢時供稱「乙○○看到我後就點作勢要往外走的跡象, 我就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亦未否認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上衝突,益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證之傷害犯行。至 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出手大力推,才造成被告撞到牆壁後反彈 撞到告訴人之情,除未見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有 大力推撞牆壁之傷害行為外,亦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我看到甲○○不讓乙○○出去,一直擠她到牆角去」等 語,顯示告訴人係被推擠至牆角之人,其如出手應係將被告 往外推,而非將被告往內推撞牆角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 庭情感上之糾紛,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39) 暨其因不滿告訴人與自己配偶交往甚密,一時氣憤遂出手傷 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發現其配偶丙○○與友人乙○○每天均會前往卡帝 亞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因此懷 疑兩人有婚外情,遂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夥同友人丁○ ○、戊○○一同前往卡帝亞汽車旅館埋伏欲捉姦。嗣於同日 16時40分許,甲○○見丙○○與乙○○所入住之218號房車 庫門開啟,渠等2人欲駕車離開,遂進入218號房車庫內,走 向副駕駛座找乙○○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打、拉扯乙○○,至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告 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我請乙○○留在現場,等警察過來處理,她執意要 離開,並且大力推了我一把,我撞到牆壁,才反彈撞到她, 我並沒有動手打她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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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