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
325 、3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道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守道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守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 花用,竟佯以可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利用告訴人李朝清之信 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足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治意識薄弱,價值觀念亦屬偏差,同時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當庭賠付告訴人15,000元完畢,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自明,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水果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未婚 、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之12,000元,固屬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5 ,000元賠償金,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坐享任何犯罪所得,堪 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郵
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