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SAENG SOMBUN(泰國籍,中文譯名宋本)
SAINOI KRIANGSAK(泰國籍,中文譯名昆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7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OMSAENG SOMBUN(中文譯名宋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AINOI 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OMSAENG SOMBU N(中文譯名宋本)、SAINOI 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共同 徒手毆打阿尚」應補充為「共同徒手接續毆打阿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本、昆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宋本、昆沙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宋本、昆沙2人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本、昆沙2人於我國 境內均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宋本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僅因醋意而徒手毆打進而持小刀刺告訴人SRIKUN SONGKRAN (中文譯名阿尚),被告昆沙則因幫被告宋本出氣,而與被 告宋本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恢復情形尚 可,但傷口有時感到緊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之犯罪危 害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無法與之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告訴 人表示沒有得到賠償沒關係,認為被告2人犯法就應該接受 法律制裁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暨被告2人各自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之目的,在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宋 本係合法受雇入境我國,非屬逃匿外籍勞工,又其除本案犯 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本案應係偶發案件,故 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昆沙前開所犯,既 受拘役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 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再被告宋本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小刀,並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且被告宋本供稱係越南人留在工廠房間內, 房內之人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足認非屬 被告宋本、昆沙2人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SOMSAENG SOMBUN(中文譯名:宋本) 男 44歲(民國65【西元1976】年2
月24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人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0
SAINOI 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 男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7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泰國籍人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1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SAENG SOMBUN(中文譯名:宋本;所涉恐嚇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SRIKUN SONGKRAN(中文譯名:阿 尚)與自己之前同居女友SAWAENGTHAM THIPPAWAN(中文譯 名:帕汪)交往,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偕同其 友人SAINOI KRIANGSAK(中文譯名:昆沙;所涉恐嚇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THONGPRAPAI KORAWIT(中文譯名 :阿力;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尋找帕汪,欲協談帕汪與 昆沙之債務時,偶見阿尚與帕汪在上址之宿舍房間內,怒火 中燒,竟與昆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阿尚, 隨即宋本並取出置放於自己皮包內之小刀(未扣案),刺向 阿尚之右大腿,導致阿尚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及左側前臂表淺 性損傷之傷害;而帕汪於阻擋宋本與昆沙共同傷害阿尚之過 程中,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及鼻子鈍傷之傷害(帕汪未提出 告訴)。嗣經阿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阿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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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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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宋本之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宋本於警詢中對上開傷│
│ │供述 │害告訴人阿尚之犯嫌坦承不│
│ │ │諱,惟於偵查中雖承認與被│
│ │ │告昆沙共同傷害告訴人,且│
│ │ │坦承自己有持刀刺傷告訴人│
│ │ │,但卻否認犯罪 │
├──┼───────────┼────────────┤
│ 2 │被告昆沙之警詢及本署偵│坦承與被告宋本共同傷害告│
│ │查中自白 │訴人 │
├──┼───────────┼────────────┤
│ 3 │同案被告阿力之警詢及偵│證明於被告宋本及昆沙與告│
│ │查中供述 │訴人發生衝突後才到場,於│
│ │ │案發現場有親見被告昆沙壓│
│ │ │住告訴人,而證人帕汪則持│
│ │ │保溫瓶敲打被告宋本頭部,│
│ │ │企圖阻擋其傷害告訴人等情│
│ │ │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阿尚於警詢及本署│證明遭被告宋本與昆沙共同│
│ │偵查中之供述 │傷害,且遭被告宋本持刀刺│
│ │ │傷右大腿之事實 │
├──┼───────────┼────────────┤
│ 5 │證人帕汪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宋本與昆│
│ │查中之證述 │沙共同毆打,且遭宋本持刀│
│ │ │刺傷右大腿,而於案發當時│
│ │ │其有在現場阻擋宋本與昆沙│
│ │ │傷害阿尚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醫療│證明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及左│
│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側前臂表淺性損傷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及傷勢採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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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帕汪所提出之光田醫│證明證人帕汪於勸架過程中│
│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 8 │證人提供在網路上擷取之│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宋本持│
│ │刀械照片 │類似之刀械刺傷右大腿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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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宋本及昆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本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舉,另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查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主要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判斷有無殺人犯 意之絕對標準。本案被告宋本與昆沙於毆打告訴人後,被告 宋本雖取出類似水果刀之刀械攻擊告訴人,惟衡以告訴人阿 尚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倒地後遭被告宋本持刀刺傷,果被 告宋本意在殺害告訴人,當時應可持續對倒地之告訴人攻擊 ,或逕對告訴人之頭部或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加以突刺, 但被告宋本顯無此舉。是被告宋本持刀攻擊告訴人阿尚時, 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實有可疑。惟此部分之事實, 與上開被告宋本遭起訴之傷害罪嫌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