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993、3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
字第2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有關「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吸食器中再加熱燒烤之方式」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温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 規定處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③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① 、③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6 年9 月4 日確定;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7 年6 月8 日;下稱A 案);又上開A 案、② 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107 年10月1 日確定;下稱甲案),而於此裁定前,A 案已於10 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繼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 2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 7 年8 月8 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 行,於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8 年6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亦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供稱側背包為其 所有,並主動倒出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585公克)、吸食用塑膠管2 支、毒品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復主動供出有持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 依卷證資料顯示,員警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於警方盤查、詢問過程中,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驗尿等情,有職務 報告(見中檢109 毒偵1993號卷第47頁)、被告警詢之調查 筆錄(見中檢109 毒偵1993號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供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 應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持有毒品並持之施用,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 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中檢109 毒 偵1993號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58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吸食用塑膠管2 支、毒品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中檢109 毒偵1993號卷第52、 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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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温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部分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85公克)沒收│
│ │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用塑膠管2 支、毒品│
│ │ │吸食器1組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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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温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㈡部分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算1 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