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1號
TCDM,109,簡,1451,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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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821號、第14173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鴻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 為「駕駛簡蔚棋所有車牌號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 稱第3行「帳戶知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之交 易明細」。
(三)【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等「929987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7元」、【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 等「50002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含手續費)」、編號5 「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分」。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江文欣林郁瑩陳貞仁蔡婉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陳述、證人廖欣怡、羅塏頻於警詢之供述、簡蔚棋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正鴻杜泓麟)、杜泓麟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正鴻簡蔚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欣怡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劉正鴻提出 臉書大台中打工求職網頁資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歐寶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歐寶 貴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梁雪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范凱倫韓佩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江文欣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林郁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許祐 寧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許祐寧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 易明細;告訴人陳貞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貞仁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銘倫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呂銘倫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婉玉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婉玉 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穆志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穆志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2號、1713號、 1714號、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劉正鴻先後至全家便利商店領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裝有羅塏頻、廖欣怡、周芳儀所申設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交予綽號「翊宸」 之成年人,雖使綽號「翊宸」與其同夥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工具,然被告僅有單純領取包裏之行為,並未 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 領其遭詐騙之財物,是被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綽號「翊宸」及其同夥 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而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以1次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付與綽號「翊宸」之人 使用,幫助該綽號「翊宸」之人及其同夥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歐寶貴等詐取財物,係各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3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另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領取及置放包裹之「翊宸」 、向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 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 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先後以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後放置於大賣場置物櫃之方式,將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 遙法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 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另兼衡 被告間接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歐寶貴等1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陳貞仁蔡婉玉江文欣林郁瑩成立調解,分期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2號 、1713號、1714號、171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83-90頁),足認被告稍事彌補其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但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並斟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所附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幫忙人家擺攤,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領取及交付 上開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時,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依卷 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正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一)所示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正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二)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劉正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一、(三)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09年度偵字第138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劉正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民裕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鴻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



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 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委請其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並 允諾給予報酬時,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詐欺者欲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約定以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 元至 500 元報酬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翊宸」(下稱綽號「翊宸」)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高昇店),領取由羅塏頻(涉犯詐 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寄交、裝有羅塏頻申辦之國泰世 華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1件 後,將該包裹放置於綽號「翊宸」所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中,以此方 式將該包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夥使用。
(二)於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簡蔚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8897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興大門市),領取由廖欣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寄交、裝有廖欣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將 該包裹放置於綽號「翊宸」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該包 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夥使用。
(三)於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接獲綽號「翊宸」之指示欲 前往領取包裹時,因當時其在外縣市擺攤工作,遂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杜泓麟(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領取,杜泓麟 適正搭乘不知情之簡蔚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前開 車輛,遂由簡蔚棋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搭載杜泓麟前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草悟道 店),由杜泓麟在該店內,領取由周芳儀(涉嫌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寄交、裝有周芳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及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於同日1時許,在某洗車行將該包裹交付給劉 正鴻。嗣劉正鴻將該包裹放置於綽號「翊宸」所指定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中 ,以此方式將該包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夥使用。 嗣綽號「翊宸」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等物 後,旋即向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歐寶貴等人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使歐寶貴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案經歐寶貴梁雪莉范凱倫韓佩庭江文欣許祐寧陳貞仁呂銘倫蔡婉玉穆志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林郁瑩梁雪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正鴻之供述。 │坦承接受「翊宸」之指示前往提領包裹│
│ │ │之事實,惟否認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
│ │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應徵包裹代收代│
│ │ │送之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
│ │ │。 │
├──┼──────────┼─────────────────┤
│2 │同案被告簡蔚棋、杜泓│證明簡蔚棋有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麟之供述。 │小客車給被告劉正使用過;杜泓麟有│
│ │ │受被告劉正委託搭乘簡蔚棋所駕之車│
│ │ │牌號碼AWR-8897號自小客車前往便利商│
│ │ │店領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劉正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歐寶貴梁雪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遭詐│
│ │莉、范凱倫韓佩庭、│欺取財之事實。 │
│ │江文欣林郁瑩、許祐│ │
│ │寧、陳貞仁呂銘倫、│ │
│ │蔡婉玉穆志南於警詢│ │
│ │之供述。 │ │
├──┼──────────┼─────────────────┤
│4 │羅塏頻寄出包裹之全家│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 │超商貨件明細、羅塏頻│ │
│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 │




│ │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
│ │高昇店)提領包裹之監│ │
│ │視器翻拍照片(109年度│ │
│ │偵字第14173號卷所 │ │
│ │附)。 │ │
├──┼──────────┼─────────────────┤
│ 5 │廖欣怡寄出包裹之全家│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超商貨件明細、廖欣怡│ │
│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 │
│ │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興大門市)提領包裹之│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 │
│ │度偵字第13821號卷所 │ │
│ │附)。 │ │
├──┼──────────┼─────────────────┤
│ 6 │周芳儀寄出包裹之全家│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 │超商貨件明細、周芳儀│ │
│ │帳戶知交易明細、被告│ │
│ │委託杜泓麟簡蔚棋前│ │
│ │往全家便利商店(草悟│ │
│ │道店門市)提領包裹之│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 │
│ │度偵字第12789號卷所 │ │
│ │附)。 │ │
├──┼──────────┼─────────────────┤
│ 7 │被告與「翊宸」間之對│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二、按刑法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意思,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 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 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 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 之。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本件現 有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被告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劉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幫助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行為致數告訴 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羅塏頻」上開帳戶(即109年度偵字第14173號卷部份)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等 │
├──┼───┼───────┼───────────────┤
│1 │歐寶貴│以猜猜我是誰之│①109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匯款│
│ │ │方式,佯稱是親│ 20萬元至羅塏頻之中國信託銀行│
│ │ │友借貸云云。 │ 帳戶。 │
│ │ │ │②109年3月20日15時44分許,匯款│
│ │ │ │ 10萬元至羅塏頻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
│2 │梁雪莉│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1日0時12分許,匯款 │
│ │ │設定錯誤云云。│49987元至羅塏頻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
│3 │范凱倫│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0日18時許,匯款49989 │
│ │ │設定錯誤云云。│元至羅塏頻之玉山銀行帳戶。 │
├──┼───┼───────┼───────────────┤
│4 │韓佩庭│佯稱欲辦理銀行│109年3月20日15時13分許,匯款 │
│ │ │紓困貸款專案云│12萬元至羅塏頻之台新銀行帳戶。│
│ │ │云。 │ │
├──┼───┼───────┼───────────────┤
│5 │江文欣│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匯款 │
│ │ │設定錯誤云云。│58123元至羅塏頻之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廖欣怡」上開帳戶(即109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等 │
├──┼───┼───────┼──────────────┤
│1 │林郁瑩│佯稱因網路購 │109年3月19日21時許,匯款 │
│ │ │物設定錯誤云云│929987元、22705元、29989元至│
│ │ │。 │廖欣怡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2 │梁雪莉│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0日0時13分許,匯款 │
│ │ │設定錯誤云云。│90103元至廖欣怡之中國信託帳 │
│ │ │ │戶內。 │
└──┴───┴───────┴──────────────┘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周芳儀」上開帳戶(即109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等 │
├──┼───┼───────┼──────────────┤
│1 │許祐寧│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1日20時26分許、同日│
│ │ │設定錯誤云云。│20時37分,分別匯款50002元、 │
│ │ │ │17023元至周芳儀之台新銀行帳 │
│ │ │ │戶內。 │




├──┼───┼───────┼──────────────┤
│2 │陳貞仁│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匯款│
│ │ │設定錯誤云云。│28985元至周芳儀之永豐銀行帳 │
│ │ │ │戶。 │
├──┼───┼───────┼──────────────┤
│3 │呂銘倫│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1日20時38分許,匯款│
│ │ │設定錯誤云云。│8123元至周芳儀之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4 │蔡婉玉│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1日19時43分許,匯款│
│ │ │設定錯誤云云。│24960元至周芳儀之台新銀行帳 │
│ │ │ │戶。 │
├──┼───┼───────┼──────────────┤
│5 │穆志南│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3月20日20時9分許,匯款 │
│ │ │設定錯誤云云。│29988元至周芳儀之永豐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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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