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32號
TCDM,109,簡,1432,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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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世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茶語-波霸奶茶」電子煙油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芳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向他 人購入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後而加以販賣之 產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販賣禁藥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依法不得販賣, 竟不顧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 成之危害,擅自公開販售,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於政 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 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 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 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 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而藥事法雖經總統以106年6月14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7 日生效施行,然藥事法此次修正條文為藥事法第88條、第 92條,另增訂第53條之1,關於藥事法第79條之1規定並未 修正,故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及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規定。經查,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茶語-波霸奶茶」 電子煙油1瓶,雖非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禁藥,復尚未經主管機關 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稱伊至少賣掉57瓶之價格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含尼古 丁電子煙油,及20瓶之價格370元含尼古丁電子煙油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足認本案販賣禁藥犯行獲得之 犯罪利益為26,780元【計算式:57x340元+20x370元=26,7 8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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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