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7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10次)、7 月(7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次 )、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雖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恐嚇取財,且果用於恐嚇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108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埔鹽郵局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埔鹽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林貴森」成員 ,並轉交付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某擄鴿勒贖集團隨即 於同年2 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稱 :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會傷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賽鴿等加害 財產言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至 上開埔鹽郵局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貴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被告朱志豪上開埔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志豪行 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將罰金刑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修正結果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以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志豪任意提供上開埔 鹽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 用,而便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恐 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恐 嚇取財者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11人恐嚇財物,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6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均是財 產上犯罪,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 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交付予「林貴森」之成年人、供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 取財犯行使用之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 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1人遭恐嚇取財後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上述款 項,係遭恐嚇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實取得任何款項,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 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獲得報酬,本案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自他人獲 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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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
│號│姓名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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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艷婷│108年2月15日│9,080元 │一、被害人廖艷婷於警詢之指│
│ │ │14時2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24至26│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28頁) │
│ │ │ │ │三、宋星海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號之立帳申請書 │
│ │ │ │ │ (偵6181號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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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建平│108年2月19日│7,080元 │一、被害人羅月美於警詢之指│
│ │(由羅│13時44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29至30│
│ │月美匯│ │ │ 頁) │
│ │款)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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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肙圻│108年2月7日 │20,080元 │一、被害人陳肙圻於警詢之指│
│ │ │14時5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33至35│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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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尹維忠│108年2月7日 │20,100元 │一、被害人尹維忠於警詢之指│
│ │ │14時13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37至39│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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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國智│108年2月16日│3,580元 │一、被害人王國智於警詢之指│
│ │ │11時8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41至43│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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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宥烽│108年2月16日│8,080元 │一、被害人鍾宥烽於警詢之指│
│ │ │13時23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45至47│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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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仁洲│108年2月20日│10,100元 │一、被害人林仁洲於警詢之指│
│ │ │12時45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49至51│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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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煥榮│108年2月20日│15,080元 │一、被害人羅煥榮於警詢之指│
│ │ │13時21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53至55│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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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鳳吉│108年2月20日│5,100元 │一、被害人邱玉倖於警詢之指│
│ │(由邱│14時17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57至59│
│ │玉倖匯│ │ │ 頁) │
│ │款)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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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渝城│108年2月20日│10,080元 │一、被害人黃渝城於警詢之指│
│ │ │20時12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61至63│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立帳│
│ │ │ │ │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面│
│ │ │ │ │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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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國明│108年2月20日│17,080元 │一、被害人鄭國明於警詢之指│
│ │ │20時49分許 │ │ 述(偵6181號卷第65至67│
│ │ │ │ │ 頁) │
│ │ │ │ │二、被告朱志豪埔鹽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見偵6181號卷第99頁正反│
│ │ │ │ │ 面、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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